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宏駿、兼被告洪志郎、被告李明釗、被告金茂雄、被告劉宗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駿 洪志郎 李明釗 劉宗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享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宏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洪志郎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李明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四、劉宗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金茂雄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六、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七、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新田子段9 61-1、962地號」均更正為「新田子段961-1地號」(即刪除962地號),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 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表人王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公司代表人王聖棠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張宏駿: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被告洪志郎、劉宗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李明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 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宏駿願受下列刑之宣告: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被告洪志郎: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劉宗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洪志郎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㈢被告李明釗: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張宏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張宏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張宏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李明釗願受下列刑度: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⑶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0萬元。 ㈣被告劉宗名: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劉宗名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被告金茂雄: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其與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金茂雄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㈥被告元禎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元禎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㈦被告國寶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國寶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㈧被告張宏駿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自行繳納不法犯罪所得1 ,020萬6,728元完畢,不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志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劉宗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 告 張宏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小菁律師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志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張純瑛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劉宗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駿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志郎)及「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純瑛)之實際負責人;李明釗為元禎公司廠長;洪志郎為國寶公司廠長;金茂雄為元禎公司駕駛領班;劉宗名為國寶公司職業駕駛。其等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貯存、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宏駿以元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上游業者接洽清運污泥廢棄物後,指示李明釗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中,再以骨材每立方1.2公噸、水泥每立方50至60公斤、煤灰每立方130公斤、水每立方250至300 公斤及污泥廢棄物等物比例調配成低強度混凝土(CLSM),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民國108年9月7日 起,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中,以每立方公尺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劉秋林(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宏駿指示李明釗調派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有污泥廢棄物的低強度混凝土至劉秋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回填擋土 牆工程(回填數量約100立方公尺)。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108年9月20日起 ,先指示不知情之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以個人名義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張宏駿使用。張宏駿復指示 金茂雄於自當日起,前往該處操作挖土機,挖掘約6米深 坑洞數個,再由李明釗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至坑洞內。回填污泥廢棄物後,另由金茂雄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先前挖掘之土壤覆蓋,以掩飾其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先於108年6 月間購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正文名下。張宏駿取得土地後,即於108年12月13日起,指示李明釗陸續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至查獲前回填數量約為50立方公尺。 (四)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得知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地主陳林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經營售電業務,便將收取而來之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後,以每立方公尺售價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地主陳林瑭,作為上開土地整地與建立地下基礎設施之用。張宏駿並自109年2月26日起,指示李明釗調派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雜污泥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CLSM)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再由金茂雄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含有污泥之低強度混凝土回填至上開土地,回填面積約7000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太陽能設施基礎工程之用。 (五)國寶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張宏駿、洪志郎均明知國寶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司機劉宗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郎指示劉宗名以載運砂石每趟工資200元;載運污泥每趟工資100元之價格,指示劉宗名駕駛洪志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自108年3月起,從「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國產公司仁武廠)」非法清運含有污泥廢棄物之砂石至國寶公司進行水洗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從國寶公司載運回國產公司仁武廠進行貯存,以此方式每月非法清運200至300車次(每車次載重約35至36公噸)。 (六)元禎公司申報不實部分:張宏駿、李明釗均明知元禎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法案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明知元禎公司有製造及運送廢棄物之事實,本應據實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柏劦,提供不實之數據資料交付不知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辦理網路申報事宜,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虛偽申報元禎公司產能為均為「零」之不實內容,足以損及環保機關廢棄物管理資訊的正確性。 二、經警方於109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宏駿等人、元禎公司、國寶公司辦公處所與施工案地同步執行搜索,另於109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張弘駿名下財產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元禎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國寶公司廠長,並有指示被告劉宗名至國產公司仁武廠載運含有污泥之砂石回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都是由張宏駿實際經營,我只是廠長,負責看顧砂石,砂石並非廢棄物云云。 4 被告金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㈣所涉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劉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㈤所涉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劉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林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王富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明本件查獲經過。 9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柏劦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國寶公司員工劉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建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張及被告張宏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4 ⑴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各施工案地蒐證與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進貨單據、帳冊、合約書、過磅單。 ⑵被告洪志郎、金茂雄、李明釗扣案手機內LINE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國寶公司序號7030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一第44頁至52頁;卷三第1343頁至13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國產公司仁武廠確實將含有污泥之砂石交由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可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7 整體勾稽元禎公司申報月統計表(製表時間109年5月6日)、元禎公司提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元禎公司108年4月至同年12月CLSM出料總表(保七移送卷一第86頁至104頁)。 證明元禎公司有實際營運出料之事實,卻填具不實申報資料(廢棄物使用量、原物料使用量、產品量、廢棄物產生量皆為零)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申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元禎公司序號7032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三第1329頁至1342頁)。 證明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 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 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 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劉宗名所為 ,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 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宏駿等人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 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三、量刑與沒收:審酌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劉宗名等人均承認犯罪;被告洪志郎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張宏駿持續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將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進度,若被告張宏駿等人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亦請斟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基礎。又被告張宏駿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20萬6728元(依據警方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元楨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內帳「加工收 入」明細資料計算結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