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啓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澤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嘉宏無罪。 事 實 一、顏澤啓於110年12月8日8時許前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詳人士共同駕駛其父顏日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顏澤啓之父顏日昇)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由顏澤啓下車徒手竊取陳德磬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小貨車,登記所有 人為竣匠有限公司,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自行駕駛離去,顏澤啓取走上述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於同月9日5時32分許,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屏東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二、顏澤啓嗣於同月9日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屏東市○○○路00 號之1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鍾諾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C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鍾少海,內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得逞後離去。 三、顏澤啓竊得系爭C小貨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2時32分許,與不詳人士共同駕駛系爭C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仕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禮公司),以1人在 現場把風,1人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器具登上仕禮公司之鐵皮屋屋頂後,將仕禮公司置於屋頂之電線拉出再使用利器剪斷電線之分工方式,而竊取仕禮公司所有2綑共計60公尺之電線得 手,顏澤啓並於同日3時48分許與該不詳人士共同駕駛系爭C小貨車離開。嗣因仕禮公司總經理施庚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C小貨車行車路線,而循線於 同月12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產業道路邊埋 伏,當場查得顏澤啓適正駕駛系爭A自小客車(查獲當場車 牌係懸掛4307-KF號)搭載顏嘉宏返回該處,並於該處當場 發現前述遭竊之系爭C小貨車(前後車牌均遭拔除,置於系 爭A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墊下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顏澤啓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顏澤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澤啓辯稱:我並未竊取系爭B、C小貨車及仕禮公司之電線,警察來問我本案前的1、2天晚上7、8點左右,我開我爸的車(即系爭A自小客車)去仁美找我朋友吳懷祖即 綽號黑仔之人(下稱黑仔)問工作,黑仔向我借系爭A自小 客車去買食物跟飲料,當天大概晚上10點多或11點才把系爭A自小客車開回來還我,後來我就開車回家,應該是黑仔利 用借系爭A自小客車的時間去偷系爭B、C小貨車。系爭C小貨車之車牌係警員逮捕我那天為了要栽贓我,故意放到我的車上,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口袋內的鑰匙可以打開系爭C小貨車 的車門等語(易字第160號卷一第165-166頁、卷二第205頁 )。經查: 1.關於告訴人陳德磬所使用之系爭B小貨車及告訴人鍾諾安所 使用之系爭C小貨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 竊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磬、鍾諾安、證人吳成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0-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GOOGLE地圖路線圖表及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告訴人鍾諾安提供之損失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告訴人鍾諾安提供之損失清單、扣案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3-67、69-90、92-93、95、102-106、109-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仕禮公司所有之2絪共計60公尺電線,曾於事實欄三所 載時、地遭人持利剪剪斷後竊取乙情,經證人即告訴施庚申、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孝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16頁、偵二卷第158-159、291-29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053100號鑑定書、仁武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21、25-47、51-53、63-65頁,偵二卷第101-123、139-14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竊取系爭B小貨車部分: ⑴經檢視系爭B小貨車遭竊取時之調閱現場及鄰近路段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顯示(詳見附表四勘驗筆錄),係由一台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現場後,隨即由一名著黑衣之男子下車徒步前往系爭B小貨車所在位置,上述自小客車之不詳駕駛人則留在 原處等待,俟該黑衣男子以不詳方法進入系爭B小貨車,隨 即駕駛系爭B小貨車逃逸,上開等候之共犯見此情後,立刻 尾隨系爭B小貨車併同離去。經警方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進而追蹤系爭B小貨車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及製作路 線圖,可知上開犯罪嫌疑人與不詳共犯於110年12月8日凌晨2時2分許竊取系爭B小貨車後,即前後分別駕駛系爭B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共同離去,上開二車復於凌晨3時1分經過「大樹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大樹區瓦厝街168-2號」,再經 過「大樹區瓦厝街90巷25弄1號」後,往鳳梨田山區駛進後 消失。系爭B小貨車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5時4分許出現在 九大路與九和路交叉路口,左轉鳳屏二路(往屏東市方向)高屏大橋(建國路),於屏東市建國路一路直行,至屏東市○○ 里○○○路000號對面停下(即警方尋獲失竊系爭B小貨車地點 ,有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及分析時序表在卷可參(易字第160 號卷附警卷第82-85頁),堪認犯罪嫌疑人夥同不詳共犯於 前揭時、地竊取系爭B小貨車後,即駕車共同前往大樹區瓦 厝街90巷25弄1號往鳳梨田山區駛進後消失,系爭B小貨車再出現於路口之時間嗣為110年12月9日凌晨5時4分許出現在九大路與九和路交叉路口,左轉鳳屏二路(往屏東市方向)高屏大橋(建國路),於屏東市建國路一路直行,至屏東市○○里○ ○○路000號對面棄置,而遭警方發現。佐以附表四勘驗筆錄 所載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前述搭載黑衣男子前往失竊現場竊取系爭B小貨車,於後尾隨離去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該車之特徵、車型核與系爭A自小客車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比對相片可憑(警一卷第71頁),益見前述搭載竊嫌前往竊取系爭A自小客車之車輛確為系爭A自小客車無訛。復參被告之父顏日昇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車主是我,該車平常都是我兒子顏澤啓在使用比較多,我久久用一次。鑰匙有兩副,我跟顏澤啓一人一副。因為顏澤啓有鑰匙,他要使用的話就會直接開走等語(警一卷第53-55頁),足認系爭A自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自行使用。 ⑵次參附表三所示被告顏澤啓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警方查獲逮捕時,於其駕駛之系爭A自小客車上扣得編號7所示鐵剪,據證人吳成恩即系爭B小貨車車主之員工於警詢時供 稱:上述扣案的剪刀係我們裝潢公司所有,因為裝潢工作所用剪刀比較特殊,一般人不會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1頁),有扣案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09-110頁),可認上述竊嫌竊得系爭B小貨車駕駛離去,復取 走附表二置於其內物品,再將系爭B小貨車丟棄路邊停車格 後,其中原置於系爭B小貨車其上之失竊物品竟於系爭B小貨車失竊4日後,出現於系爭A自小客車上,由此益徵被告顏澤啓確為竊取系爭B小貨車之人。 ⑶至被告顏澤啓固空言辯稱其曾於案發前1、2天晚上7、8點時,將系爭A自小客車借予黑仔使用,黑仔借用系爭A自小客車約莫4至5小時,始將系爭A自小客車返還被告,黑仔應係利 用上述借車時間竊取系爭B、C小貨車,並請求傳喚黑仔云云(易字第160號卷一第165-166頁)。惟經本院查詢吳懷祖即黑仔之年籍資料,該人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易字第160 號卷一第133頁),況依本院將系爭A自小客車送請鑑定其內指紋,依内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2006778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送鑑ZU-4433號自小客車車内後視鏡上 指紋3枚,均與顏澤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與本局 檔存特定對象吳懷祖指紋不相符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勘察報告、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第160號卷一第269-284頁 ),足認被告顏澤啓上揭所述,核屬幽靈抗辯,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是系爭B小貨車係由被告顏澤啓夥 同不詳人士共同分工合作,由被告顏澤啓下手竊取乙節,堪以認定。 4.竊取系爭C小貨車部分: ⑴徵諸被告顏澤啓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在我車上扣到的6239- UP號車牌,是我開那輛失竊的車輛,覺得性能不錯,就將車牌拔下」、「我是前一天發現6239-UP號車子在該處,我只 有拔車牌下來,我把車牌放在ZU-4433號小客車內放到忘了 」等語(易字第160號卷附偵一卷第102頁),堪認被告顏澤啓坦承曾駕駛系爭C小貨車,因認該車性能不錯,便自行拔 除懸掛於該車前後之6239-UP號車牌,且自行放置於系爭A自小客車內等情,是被告顏澤啓前揭所辯6239-UP號車牌係警 方為入其於罪,私自將上開車牌置入系爭A自小客車內云云 ,核與被告顏澤啓於偵訊時所述不符,究否為真,自有可疑。 ⑵次參本案承辦員警於110年12月12日逮捕被告顏澤啓及其胞弟 顏嘉宏時,當場於被告顏澤啓所駕駛之系爭A自小客車內及 鄰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7、72-80 頁)。再依本院勘驗承辦員警逮捕被告顏澤啓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影像結果顯示(詳如附表五至八勘驗筆錄所示),本案承辦員警抵達現場便要求被告顏澤啓及其胞弟顏嘉宏自系爭A自小客車下車,隨即開始由多位員警分別搜索系爭A自小客車及鄰側環境,並於搜索過程於系爭A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椅墊下方發現6239-UP號車牌2面,經員警取出後質問被告此事,由於系爭A自小客車旁側即停放未懸掛車牌之系爭C小貨車,此際員警亦於附帶搜索過程,發現被告顏澤啓身著外套之口袋有不明車鑰匙,乃要求被告顏澤啓自行取出該鑰匙至系爭C小貨車,確認可否以其持有之車鑰匙打開系爭C小貨車車門,被告顏澤啓即依警方要求,自行持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之車鑰匙開啟系爭C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系爭C小貨車,足見被告顏澤啓確係得以其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鑰匙 ,自行開啟系爭C小貨車之車門及發動系爭C小貨車。 ⑶再者,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先到大樹鳳梨田那裡埋伏,看到被告父親的自小客車懸掛環保回收的車牌0000-00號,所以我們上前盤查,發現 現場未懸掛車牌的小貨車與我們在調查之失竊車輛形式相符,陳里揚員警第一次查看副駕駛座底下時,發現有一個藍色的袋子,請被告拿出來後發現藍色袋子裝的是兩位被告父親的車輛ZU4433車牌。後來陳里揚員警又到副駕駛座查看,發現底下還有另外一塊車牌,就請顏澤啟自行取出,之後我比對時發現這是失竊車輛的6239-UP車牌,也從被告顏澤啟身 上拿到失竊車輛的鑰匙,確實可以打開失竊車輛等語(易字第160號卷二第207-210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證人陳里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塊車牌都是在副駕駛座下方發現的,因為發現第一塊車牌(即上述ZU4433車牌)用藍色袋子包住,體積比較大,當時蓋住了下面的車牌(即6239-UP號車牌),我後來在被告顏澤啓取出第一塊車牌後, 才發現下方還有另一塊車牌,6239-UP號車牌不是由我或黃 孝凱放到系爭A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方等語(易字第160號卷二第211-214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認6239-UP號車牌係警方於搜索過程在系爭A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墊下方自行發現,被告顏澤啓空言辯稱6239-UP號車牌係 承辦員警為栽贓被告而私自置入系爭A自小客車內,核與前 述勘驗筆錄及證人所述內容迥然不符,無足採信,益見係由被告顏澤啓竊取系爭C小貨車後,將之駕駛至本案遭逮捕地 點,並自行取下懸掛於系爭C小貨車前後方之6239-UP號車牌,再置入系爭A自小客車內。 5.竊取仕禮公司之電線部分: ⑴經檢視仕禮公司之電線遭竊取時之調閱現場及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詳見附表九勘驗筆錄),係由一台小貨車行駛至案發現場後,隨即由1名男子下車徒步前往仕禮公司,並 由另1名不詳人士駕駛該小貨車繞行,俟進入仕禮公司之男 子手拖電線離開仕禮公司時,即由另1名不詳人士駕駛該小 貨車予以接應,下車協助該男子將竊得電線置放入該小貨車後,2人再行上車駛離現場,可認本次竊盜行為係採取2人分工合作之方式以遂犯行。 ⑵復參承辦員警調閱仕禮公司遭竊後之犯嫌駕駛小貨車沿路行進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犯嫌所駕駛用以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貨車之車輛特徵於車輛左後方玻璃貼有圓形貼紙、右後方玻璃亦張貼長條形貼紙,而該小貨車後方車身登載車牌號碼之位置則遭犯嫌使用膠帶予以遮蔽,而該小貨車與被告遭警方查獲時現場停放之系爭C小貨車於左、 右後方玻璃所張貼之圓形及長條貼紙,及後車身顯示車牌號碼處均遭貼上膠帶遮掩之特徵均互核一致,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系爭C小貨車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警二卷第31-33頁、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卷附警卷第73頁下方編號4照片)。又 被告顏澤啓遭警方查獲時,系爭C小貨車所在位置旁之地面 上散落諸多抽離銅線之電線及用於抽電線之手套,有現場照片可憑(警一卷第74-75、77頁),由此益見係被告顏澤啓 駕駛前述竊得之系爭C小貨車前往仕禮公司竊取電線後,即 駕駛該車載運電線至遭警方查獲地點,並於該處配戴手套抽離電線內之銅線,是被告顏澤啓空言辯稱本件犯行與其無涉云云,要與前述事證相違,洵無可採。此外,參諸仕禮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明確可見遭剪斷之電線處切口至為整齊(警二卷第45頁),顯然無從以徒手方式為之,應係以被告顏澤啓遭扣獲時併遭扣案之鐵剪為之(警一卷第78頁照片所示編號9扣案物),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澤啓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顏澤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質地尖銳,若被告行竊時遭他人發覺而產生衝突,該器物將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顏澤啓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係以鐵剪剪斷仕禮公司之電線,其行竊時所使用之鐵剪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顏澤啓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顏澤啓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顏澤啓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5.被告顏澤啓前因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2年 度易字第433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47號、101年度簡字第4795號、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101年度簡字第2192號、101年度易字第96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345-374頁),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顏澤啓所為之前案 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顏澤啓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顏澤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易字第61號卷第396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本院審酌被 告顏澤啓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泰半均為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澤啓具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為滿足私慾,屢次行竊所得非屬鉅額,卻造成被害人更大的財產損害,其手段惡劣,極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影響當地治安,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顏澤啓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第61號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顏澤啓所犯2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顏澤啓就事實欄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 就事實欄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三竊得電線2 綑等物,各為其實施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顏澤啓就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系爭B、C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鍾諾安、陳德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0、102頁),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鐵剪1把(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係供其實施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員工吳成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9頁),不予宣 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顏嘉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澤啓與被告顏嘉宏為兄弟關係。顏澤啓於民國110年12月9日6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 路00號之1對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膠帶將車牌遮住(下稱系爭車輛)後。另起犯意即與顏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仕禮公司,以1人在現場把風,1人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器具登上仕禮公司鐵皮屋屋頂後,將仕禮公司置於屋頂之電線拉出再使用利器剪斷電線之分工方式,而竊取仕禮公司所有的2條共計60公尺電線 得手,並於同日3時48分許,顏澤啓與顏嘉宏共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因認被告顏嘉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嘉宏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澤啓、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庚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佐黃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12月12日、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被告顏澤啓110年12月12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偵辦自小貨車AZZ-3819號、系爭車輛失竊案「路線圖表」暨說明資料、仕禮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員警於110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2人現場密錄器光碟等資料各1份、仕禮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仕禮公司失竊現場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嘉宏固坦承其曾於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搭 乘被告顏澤啓所駕駛之系爭A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巷 000號產業道路後方第五公墓處為警查獲,並於該處當場扣 得系爭C小貨車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上開犯行,此事與我無關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仕禮公司所有之2絪共計60公尺電線,曾於前揭時、地遭人 持利剪竊取乙情,有前開被告顏澤啓涉犯此部分罪嫌之證據在卷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顏澤啓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2時32分前往仕禮公司竊取電線之犯行,依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詳附表九),固可認定被告顏澤啓係與另一名共犯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惟依勘驗結果,無從辨識該共犯之具體人別及樣貌、身形等特徵,尚難以此遽認確係被告顏嘉宏與顏澤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又被告顏嘉宏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搭乘被告顏澤啓所駕駛之系爭A小客車,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產業道路後方第五公墓處遭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然警方查獲其2人之時 點,距離被告顏澤啓前往仕禮公司竊取電線已事隔2日,依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顏嘉宏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顏嘉宏於案發後2日曾搭載被告顏 澤啓駕駛之車輛出現於散落贓物之處,惟被告顏嘉宏於查獲當時搭載顏澤啓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之原因所在多有,公訴意旨並未提出關於被告顏嘉宏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2時32分至其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遭警方查獲期間與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徒憑確有一不詳共犯偕同被告顏澤啓實施竊取電線犯行,加以事隔2日後被告顏嘉宏與顏澤啓併同 於案發地以外之處遭查獲乙情,逕而推認即係被告顏嘉宏與顏澤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顏嘉宏之認定。是公訴人指稱被告顏嘉宏與顏澤啓共同前往仕禮公司竊取電線乙情,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顏嘉宏係顏澤啓前往仕禮公司竊取電線之共犯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顏嘉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顏澤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顏澤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顏澤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貳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置於系爭A小貨車內之失竊物品) 編號 物品 1 紅外線水平儀2台 2 紅外線水平儀專用電池4顆 3 德偉大小電鑽1組 4 牧田大支鎖板電鑽1支 5 牧田大支鎖板電鑽專用電池2個 6 牧田大支鎖板電鑽專用腳架1支 7 ST風槍2支 8 SF風槍1支 9 大鋼牙風槍1支 10 單腳風槍1支 11 雙腳風槍1支 12 日本製鐵鎚2支 13 工具袋3個 14 K牌老虎鉗3支 15 竹竿槍1支 16 手提圓鋸機1臺 17 砂輪機1臺 18 空壓機1臺 19 裝潢用剪刀1把 附表二(置於系爭B小貨車內之失竊物品) 編號 物品 1 音響1台 2 測速器1具 3 行車紀錄器1具 4 現金2000餘元 附表三(逮捕被告顏澤啓時當場查扣之物品) 編號 物品 1 萬用鑰匙 1支 2 自用小貨車6239-UP車牌 2面 3 自用小客車ZU-4433車牌 2面 4 防火手套 3個 5 望遠鏡 1個 6 電鑽 1個 7 鐵剪 1個(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吳成恩) 8 鋁棒 1支 附表四:被告與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8日偷系爭B小貨車監視器 畫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附警卷第115-129頁) ◎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路號191號】監視器畫面: (以下監視器時間均慢1分鐘) 1.(110/12/08,02:02)竊嫌從一台自小客車下車後徒步往行 竊目標方向;自小客車在路口等待 2.(110/12/08,02:03)竊嫌徒步前往行竊目標 3.(110/12/08,02:03)竊嫌得手自小貨車AZZ-3819號車逃逸 4.(110/12/08,02:03)失竊自小貨車AZZ-3819逃逸後,自小 客車隨即跟隨在後方一同離開 ◎勘驗標的:【高雄市大樹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公家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KC106C046)】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無誤差) (110/12/08,03:01)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共犯車輛ZU- 4433一同經過大樹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 ◎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均慢4分鐘) (110/12/08,02:58)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共犯車輛ZU- 4433一同經過瓦厝街271-1號持續直走 ◎勘驗標的:【高雄市○○區○○00000號左轉瓦厝街90巷】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均慢4至5分鐘) (110/12/08,02:58)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共犯車輛ZU- 4433一同經過瓦厝街168-2號左轉瓦厝街90巷 ◎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號(車床-工廠)左轉瓦厝街90巷】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均慢4至5分鐘) (110/12/09,02:58)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共犯車輛ZU- 4433一同經過瓦厝街168-2號左轉瓦厝街90巷 ◎勘驗標的:【高雄市○○區○○00巷00弄0號號往鳳梨田後消失】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無誤差) (110/12/09,05:05)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共犯車輛ZU- 4433一同經過瓦厝街168-2號左轉瓦厝街90巷,持續直走, 進入鳳梨田(山上)後消失 ◎勘驗標的:【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往九和路交叉口(公家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KC108A0573-北向南)以及九和路23號(公家監視器:KC106B0052)»再次出現】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無誤差) (110/12/09,05:04-05:05)於12/08日遭竊自小貨車AZZ-38 19駛進鳳梨田後直到12月9日,早上出現在九大路往九和路 口 ◎勘驗標的:【屏東市建國路(高屏大橋)-【公家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PZ00000000000_03_c02】往屏東市建國路】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無誤差) (110/12/09,05:04-05:05)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駛進高 屏大橋接(建國路)往屏東市方向 ◎勘驗標的:【屏東市○○○路段○○○○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快2分鐘) (110/12/09,05:34)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駛進屏東市○ ○○路00號 ◎勘驗標的:【屏東市○○○路000號旁】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無誤差) (110/12/09,05:32-05:33)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駛進屏 東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棄置車輛 ◎勘驗標的:【屏東市○○○路000號旁】監視器畫面:(以下監視器時間無誤差) (110/12/09,05:34)遭竊自小貨車AZZ-3819駛進屏東市○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棄置車輛。最後於屏東市○○○路0 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自小貨車AZZ-3819。 附表五:本案逮捕過程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二第56-58頁) ◎勘驗標的:111偵248號卷證物袋-►員警密錄器光碟袋附孝凱1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1_1212_100948_016 ◎檔案時間:3分鐘 本院先連續播放本段勘驗畫面,畫面一開始係員警步行走入大樹區中山路3巷560號產業道路後方鳳梨田山區公墓,數位員警步行過程,於上開公墓某處發現被告二人所駕駛其父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旁側另停放一台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得利卡,員警走向該自小客車後打開副駕駛車座車門,發現被告二人均在自小客車前座,被告顏嘉宏正在進食,員警要求被告二人下車,並向被告二人表示身份,另請被告顏澤啟出示證件,員警另向被告顏澤啟表示其二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有異,員警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上開錄影畫面拍攝過程連續未中斷。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對話皆台語) 1.(10:09:47至10:10:28)員警走向被告顏澤啟、被告顏嘉宏車輛。 2.(10:10:29)員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3.(10:10:31至10:10:38)員警壓制副駕駛座之被告顏嘉宏。 4.(10:10:40至10:10:50)員警拔掉車鑰匙。被告不斷說:「你們好好講」、「有什麼事嗎」。員警:「我有跟你好好講啊」。 5.(10:10:51至10:11:05)員警跟被告在車内持續對話。被告:「有什麼事啊」。員警:「什麼事?這賊仔車啊」、「車牌都吊好了」。被告:「蛤」。 6.(10:11:07至10:11:10)員警叫駕駛座之被告顏澤啟下車。員警:「(被告顏澤啟)你要配合一點」。被告顏嘉宏繼續留在車内副駕駛座。 7.(10:11:35)被告顏澤啟下車後坐在車外地上。員警:「(被告顏澤啟)你要乖一點」。 8.(10:11:37至10:11:52)員警請被告顏澤啟出示證件,並出示仁武分局證件。 9.(10:11:58至10:12:09)員警指被告顏澤啟掛假車牌。被告顏澤啟:「裝什麼假牌?」。員警:「車牌號碼跟你車子不一樣」。員警:「車牌號碼是福特六和的」。 10.(10:12:21至錄影畫面結束)。另名員警關上副駕駛座車門,被告顏嘉宏繼續待在車内。 附表六:本案逮捕過程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二第56-58頁) ◎勘驗標的:本院卷證物袋附陳里揚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1_1212_103118_003 ◎檔案時間:3分鐘 本院先連續播放本段勘驗畫面,本件勘驗内容顯示數位員警要求被告顏澤啟取出置放於其父之自小客車車上之物品過程,被告顏澤啟取出置放於車輛上之外套後,數位員警檢視後車廂及俯身檢查該自小客車後座,期間拍攝到已有兩塊車牌號碼「ZU-4433」之車牌置放於地面,另一位員警在副駕駛座下抽出一個藍色垃圾袋,並稱這裡還有一塊、下面等語,員警請被告顏澤啟自行取出置放於副駕駛座下之物品,該物係一塊車牌號碼「6239UP」之車牌,員警並要求被告顏澤啟將上開6239UP之車牌併同置放於地上,上開錄影畫面拍攝過程連續未中斷。 勘驗結果如下: 1.(10:31:17)被告顏澤啟彎腰放下某物。 2.(10:31:20至10:31:22)綠衣員警俯身察看車内後座,另名灰衣員警手指車内,請被告顏澤啟將掛在駕駛座上的外套取出。 3.(10:31:28)綠衣及灰衣員警正在檢視後車廂。 4.(10:31:35至10:31:41)被告顏澤啟取出2件外套,交給員警。 5.(10:32:01)灰衣員警俯身檢查後座。 6.(10:32:03)另名員警從副駕駛座下抽出一個藍色垃圾袋,並說「這裡還有一塊」、「下面」等語。 7.(10:32:10至10:32:19)員警請被告顏澤啟取出至置放在副駕駛座下的車牌。 8.(10:32:24)被告顏澤啟俯身取出車牌。 9.(10:32:26)被告顏澤啟從副駕駛座下取出號碼6239-UP之車牌。 10.(10:32:29)取出後放置於車外地面。 11.(10:32:54至錄影畫面結束)員警告知被告顏澤啟、被告顏嘉宏權利事項。 附表七:本案逮捕過程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二第202-205頁) ◎勘驗標的:黃孝凱偵查佐提供之隨身碟燒錄之光碟 ◎檔案名稱:顏嫌自行將鑰匙取出1 ◎檔案時間:3分鐘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1.(10:39:10至10:39:21)員警對被告顏澤啓告知權利事項。(國語) 2.(10:39:27至10:39:53)員警叫被告顏澤啓坐下。員警:「好啦,你坐下。來,坐下。來。坐下。」 3.(10:39:53至10:40:15)員警請被告顏澤啓拿車牌0000-00,在藍色小貨車前蹲下拍照。員警:「來,你拿這個牌子。來,我們對一下。」員警:「你蹲下。」員警:「(回答同事)對,對,這台是他爸爸的。(國語)」 4.(10:41:03至10:41:24)員警將被告顏澤啓帶至藍色小貨車尾,請被告顏澤啓再次拿車牌0000-00拍照。 5.(10:41:24至10:41:35)員警將車牌0000-00拿至自小客車旁地上放好。 6.(10:42:01至10:42:07)被告顏澤啓從外套口袋中拿出鑰匙。員警:「來,哪一支鑰匙?我扣那一支就好。」 附表八:本案逮捕過程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二第202-205頁) ◎勘驗標的:黃孝凱偵查佐提供之隨身碟燒錄之光碟 ◎檔案名稱:顏嫌開自小貨車駕駛座門2 ◎檔案時間:3分鐘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1.(10:42:12)被告顏澤啓從外套口袋掏出鑰匙,開始分辨整串鑰匙。員警:「錄了嗎?(答:有)好,來,哪一支?」 2.(10:42:15)被告顏澤啓從整串鑰匙中理出其中一支。員警:「來,好,來,開門。」 3.(10:42:23至10:42:26)員警及被告顏澤啓走向藍色小貨車。員警:「門打開。」、「裡面如果有東西也是算你的喔。」 4.(10:42:27至10:42:28)被告顏澤啓持鑰匙打開藍色小貨車車門。員警:「因為我們車子都還沒打開。」、「打開。」 5.(10:42:31)被告顏澤啓右手持鑰匙開藍色小貨車車門,左手扳動車門手把。員警:「打的開嗎?」 6.(10:42:31)被告顏澤啓打開車門。員警:「扳開,門打開。」 7.(10:42:35至10:42:40)車門打開,被告顏澤啓將鑰匙交給員警。員警:「鑰匙給我,我試試看能不能發的動。」 8.(10:42:40)員警拿過鑰匙,發動藍色小貨車。 9.(10:42:40至10:42:46)發動後,車子開始向前滑動。 10.(10:42:49)在場員警上前擋住滑動中的車子。員警:「好啦!可以發動啦,這樣就好啦。」 11.(10:43:22)被告顏澤啓站到駕駛座旁,員警拉開後座車門,準備檢查藍色小貨車。 12.(10:43:25)員警檢查後座車廂。 13.(10:43:30至10:43:44)員警拿起駕駛座的抹布,並稍作檢視。員警:「也是要採啊,我是先初步看一下。」、未出鏡員警:「我怕裡面還有…。」 14.(10:43:49)員警將抹布放回車内。員警:「暫時就這樣了。」 15.(10:43:51)員警下車,被告亦離開藍色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 16.(10:44:19)女警遞過透明塑膠手套。 17.(10:44:19至畫面結束)員警戴上塑膠手套準備採證。 附表九:仕禮公司遭竊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112年度易字 第61號卷第234-235頁)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檔案名稱:鳥松區東豐巷51號資料夾内共4個檔案 (依序為[CH01]0000-00-0000.30.00、[CH01]0000-00-0000.00.00、[CH01]0000-00-0000.30.00、[CH01]0000-00-0000.00.00) 畫面中上處顯示日期及時間 一、檔案夾内名稱:[CHO1]:0000-00-0000.30.00,檔案時間:29分59秒 1.(02:32:41)不詳人士駕駛車輛抵達案發現場。 2.(02:46:02)不詳人士出現,朝案發地點走去。 3.(02:46:11)不詳人士走進案發地點。 4.(02:47:36)另一位不詳人士出現,手持有物品。 5.(02:47:38)另一位不詳人士過馬路走向對面建物後,即消失在畫面。 6.(02:48:51至02:49:10)不詳人士從案發地點旁走出,手提一袋物品。 7.(02:49:18)不詳人士手提一袋物品,行至電線桿附近即躲在電線桿後方。 8.(02:53:41)不詳人士手提一袋物品從電線桿後方走出,隨後即消失於畫面。 二、檔案夾内名稱[CH01]0000-00-0000.00.00,無本案相關畫面。 三、檔案夾内名稱:[CH01]0000-00-0000.30.00,檔案時間:29分59秒 1.(03:36:18)不詳人士返回停車地點將車輛駛離。 2.(03:38:21)不詳人士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前的馬路。 3.(03:41:29)不詳人士駕駛車輛再度繞回案發地點前的馬路,繼續往前開後消失於畫面。 4.(03:48:18)不詳人士駕駛車輛拖行疑似電線之物,繼續行駛至消失於畫面。 5.(03:56:27)不詳人士再次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此時車後已無拖行物品。 6.(03:56:43)不詳人士倒車,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7.(03:56:52)不詳人士倒車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車燈熄滅。 8.(03:57:41)不詳人士未開車燈,再次駕駛車輛出現。 9.(03:57:50)不詳人士駕駛車輛轉向開至另條小巷離開。 四、檔案夾内名稱:[CH01]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分58秒 1.(04:00:01)不詳人士又駕駛車輛經過案發地點,隨即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2.(04:05:04)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再次經過案發地點,並有停留。 3.(04:05:24)不詳人士倒車後停下,其中一不詳人士下車,一手持手電筒,一手持不明物品,下車朝路邊走去。 4.(04:05:31)另名不詳人士在車上繼續倒車,直至監視器畫面未看到車輛,但從右邊方向透出車頭燈亮光。 5.(04:07:05)不詳人士駕駛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隨即駕車離開。 6.(04:08:19)保全公司車輛抵達,人員下車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