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志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2時4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社群 網站寵物版後,在標題為「又有人虐貓」之貼文中,瀏覽抛貓至地上之影片及告訴人乙○○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i iraaaby_」網頁擷圖暨其上標註有「虐貓很屌?@IIRAAABY_ 」之字句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則貼文下留言「垃圾」等字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 第9至12頁)、DCARD網頁擷圖2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狄卡字第110010402號函(見 警卷第13至15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8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所示時間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DCARD社群網站寵物版後,在標題為「 又有人虐貓」、內容包含抛貓至地上之影片及告訴人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iiraaaby_」網頁擷圖暨其上標註有「虐貓很屌?@IIRAAABY_」之貼文下留言「垃圾」乙詞之事實( 見審易卷第78、80頁;易字卷第42、4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看到「又有人虐貓」之貼文及影片,認為虐貓的行為很惡劣,始以「垃圾」乙詞加以評論,並非惡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易字卷第42、46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連線網際網路登入DCARD社群網站 寵物版後,在標題為「又有人虐貓」、內容包含抛貓至地上之影片及告訴人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iiraaaby_」網頁擷圖暨其上標註有「虐貓很屌?@IIRAAABY_」之貼文下留言 「垃圾」乙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DCARD網頁 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 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觀諸前開DCARD網頁擷圖,可見本案起源自一名大同大學女 生發表標題「又有人虐貓(更,看到真的太生氣....」(含 告訴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截圖)之貼文,並上傳影 片檔案,而在被告留言前,該貼文下方短短不到1日即有來 自其他學校之網友紛紛留言「垃圾 大家按讚公審她」、「 真想這樣摔爛他的腦袋」、「看起來人品是蠻恐怖的,好希望小貓平安無事」、「這種人根本不配養寵物」、「不管怎樣 這種行為根本垃圾才做的出來」、「就算貓咪咬人也不 是這樣教訓他好嗎 難道你以後生小孩,小孩這樣咬你你也 要把他抓起來摔嗎 虐待就虐待」、「今天我心情好抱著寵改天心情不好抓起來摔就沒關係啦?」等多則文字訊息,參以各網友均來自不同學校、地區彼此之間應互不相識,堪認該則影片內容確實拍攝到足以引起公憤之虐貓行為,又審酌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故告訴人是否涉有虐貓行為之事實,應屬民眾可向專責機關檢舉而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觀看上開貼文後,因一時之間對有人涉嫌虐待動物一事感到氣憤、不滿,而在貼文下方就個人主觀想法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其所使用「垃圾」乙詞較為尖酸、刻薄,已使見聞該留言者得以感受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責及不滿,並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被告言論既非無端,本於刑罰手段之嚴厲性及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此種基於對虐貓行為之不滿所為之意見表達及主觀評論,應欠缺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被告一時性、偶發性之情緒抒發,用字遣詞縱屬不當,然僅為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