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品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