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昌 黃保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舜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國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保舜於民國109年8月間,得知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為舉辦109年度「甲仙芋筍節」活動,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2020甲仙芋筍節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本案標案),且覓得 巨量藝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負責人李紹銘(已歿)有意參與競標,先委託葉國昌(被訴詐欺未遂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安排於同年8月20日接近中午時分,一 同前往甲仙區公所拜會區長許炯華,並至樂鳴食堂進行餐敘,黃保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甲仙區公所並無索取回扣之表示,逕利用餐間至食堂外向李紹銘佯稱:「甲仙區公所要求得標後支付15萬元回扣,始能讓巨量公司得標」等語,使李紹銘以為支付回扣即可得標,遂應允支付。嗣李紹銘因備標不及而未參與本案標案第一次招標,參與第二次招標時因未檢附招標公告所定之「公會會員證明」而未得標,黃保舜又陪同李紹銘前往甲仙區公所詢問投標資格「公會會員證明」事宜。惟巨量公司於參與第三次招標時,仍因提出之文件不符「公會會員證明」,於同年9月15日開標時遭判定不符投標資格而未得標,並由其他投標廠 商得標,致李紹銘並未依約交付黃保舜15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保舜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保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8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保舜固坦承有向李紹銘稱得標本案標案後,要給付區公所15萬元等語,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以:我與李紹銘是講好一人一半,借用巨量公司去投標本案標案,李紹銘負責行銷,我負責綜藝節目;當時我跟李紹銘說區公所要15萬元,由我跟李紹銘一人出7萬5,000元,李紹銘認同15萬元算是公關費用,其中5萬元是要給葉國 昌的紅包,我的出發點是大家有錢一起賺等語(易字卷第94頁)。 ㈡經查,甲仙區公所於前揭時間辦理本案標案,被告黃保舜透過被告葉國昌安排,由被告黃保舜、葉國昌陪同被害人李紹銘於前揭時間與許炯華見面餐敘,被告黃保舜有於樂鳴食堂外講15萬元之事,嗣後被害人李紹銘參與本案標案第二次招標因前揭因素未得標,被告黃保舜、葉國昌又於前揭時間陪同被害人李紹銘前往甲仙區公所詢問「公會會員證明」事宜,惟巨量公司於本案標案第三次招標時,仍因前揭因素未得標,由其他廠商得標;嗣後被害人李紹銘於第三次招標未得標後,有於109年10月9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黃保舜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 保舜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他卷第269頁,偵卷第56至58頁,易字卷第53至54、89頁),核與證人葉國昌、許炯 華、陳國評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 、39至51、65至73頁,他卷第213、247至253、285至289 頁,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案標案決標公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109年9月18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佐(警卷第37至38、175、181 頁,他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3、65、67至71頁)。則被告黃保舜針對此部分客觀事實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而意欲藉由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另依我國社會民情,存有公家機關標案得以金錢疏通關係換取得標機會之思想者並非少見,且廠商行賄採購機關人員之新聞亦時有所聞,倘行為人為自己不法利益,向被害人佯稱可用財物、利益向行政機關行賄,以確保取得被害人所欲獲得之結果,而實際上並無行賄之相關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自屬實施詐術行為取得財物無訛。㈣被告黃保舜向被害人李紹銘稱「甲仙區公所要求得標後支付15萬元回扣,始能讓巨量公司得標」等語,已使被害人李紹銘陷於錯誤,以為支付回扣即可得標之認定: ⒈被害人李紹銘於第三次招標未得標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保舜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大致情形為被 害人李紹銘先表達對於遭判定資格不符之事感到質疑,被告黃保舜即詢問是否需要向區長表達意見(要跟老大說一下嗎?),被害人李紹銘向被告黃保舜即確認約定15萬元之事(他當初、跟我們說,是要「15」嗎、對否?),被告黃保舜即予以正面回應(對),被害人李紹銘繼而抱怨已有配合要求何以仍未得標(我們現在,事情都有給作妥了,啊、他們裡面、,竟然、作這樣子的事?啊、他們現在是叫我要申訴啦;那你是不是要給我正式的一個、、),被告黃保舜即回覆以會給被害人李紹銘一個解釋(交代),並表達不要讓區長難做人。 ⒉復被告黃保舜於調詢中自陳:電話中我說的老大、區長就是指區長,當時我跟李紹銘提到15萬元,有說這是「區公所」要的,李紹銘才會認為這是區長許炯華的回扣,但其實是我的仲介費用與回扣,我擔心如果直接表達要15萬元,他不會給我,所以我才講是區公所要的回扣,李紹銘才會以為已經協議好等語(警卷第23至25、28頁);亦於偵查中自陳:於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中回應「對」,係因自己向被害人李紹銘表達本案標案談好,區公所要15萬元等語(他卷第267至269頁)。 ⒊則對照附表編號2之雙方對話脈絡與被告黃保舜所自陳之 內容,堪認被告黃保舜於電話中對於被害人李紹銘詢問關於未得標、15萬元回扣之事,分別回應此部分與區長有關、會提出一個交代給被害人李紹銘說明為何未得標等節,均顯示被害人李紹銘原預期順利得標本案標案,乃源於被告黃保舜將得標之結果與支付區公所回扣之事作連結,被害人李紹銘因而誤信被告黃保舜所述支付回扣可換取得標等節為真,故對於其誤認已經雙方應允之事破局有所抱怨與質疑。 ㈤被告黃保舜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被害人李紹銘實施詐術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黃保舜於調詢中自陳:我擔心如果直接向李紹銘說要仲介費用15萬元,他不會給我,我才跟他說這是區公所要的回扣等語(警卷第28頁),偵查中則自陳:我跟李紹銘講區公所要15萬元,是我自己要10萬、給葉國昌5萬,這是我騙李紹銘,我想要多賺一點等語( 他卷第2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跟李紹銘 說區公所要15萬元,實際上區公所沒有要錢,李紹銘覺得這算公關費所以也同意,我認為說是區公所要拿錢會比較好辦事等語(審易卷第71頁),則此部分均足認被告黃保舜明知編造甲仙區公所欲向李紹銘收取15萬元回扣,換取由巨量公司得標之虛偽事實,將促進被害人李紹銘決意基於該錯誤資訊,交付15萬元予被告黃保舜,被害人李紹銘亦確實應允之。基此,已堪認定被告黃保舜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實施詐術取得金錢之犯意而實施上開詐術。 ⒉被告黃保舜固於審理中辯稱15萬元是其與李紹銘共同投標,李紹銘也同意支付的公關費用,一人出7萬5,000元等語。然查,被告黃保舜對被害人李紹銘所實施之詐術乃虛構區公所要收取15萬元回扣之事,業如前揭認定,其稱有與與被害人李紹銘決定一人出資一半投標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與其於調詢時曾一度辯稱15萬元其實是個人的仲介費用與主持費用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前後不符,此部分被告黃保舜所辯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黃保舜辯稱被害人李紹銘同意支付公關費用部分,惟縱使其同意該15萬元係交給區公所之公關費用,仍係基於被告黃保舜所虛構之區公所要收取15萬元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為支付15萬元即可得標,始應允交付金錢予被告黃保舜,故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然因被害人李紹銘未順利得標,故未依約交付15萬元,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保舜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編造甲仙區公所收取本案標案回扣之不實情事,除肇生被害人李紹銘可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風險,亦足以破壞對於行政機關辦理採購公正性之信賴,實屬不該。幸而被害人李紹銘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然其始終未能以得標本案標案,因而未將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保舜,被告黃保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黃保舜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黃保舜犯後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保舜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持晚會,與配偶、母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易字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葉國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國昌與被告黃保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前揭詐術(「甲仙區公所要求得標後支付15萬元回扣,始能讓巨量公司得標」),被告葉國昌犯行分擔部分為負責安排李紹銘、黃保舜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甲仙區公所與區長許炯華進行拜會餐敘,並於本案標案第三次招標時,再由被告葉國昌陪同被告黃保舜、被害人李紹銘前往甲仙區公所討論「公會會員證明」之事宜。因認被告葉國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國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保舜、證人許炯華、陳國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標案決標公告、被害人李紹銘與被告黃保舜、葉國昌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葉國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介紹被害人李紹銘拜會許炯華、陪同被害人李紹銘前往甲仙區公所談論「公會會員證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有15萬元的事情,是事後要標時,我才知道要包紅包給我,黃保舜沒有講5萬 元,10萬元要給誰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介紹區長跟廠商認識等語(易字卷第93至94頁)。經查: 一、被告黃保舜對被害人李紹銘實施詐術,致被害人李紹銘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金錢,然而未遂等節,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固堪認定。而被告葉國昌對於其有介紹被害人李紹銘、被告黃保舜於前揭時間前往甲仙區公所與許炯華拜會餐敘以外,另有再帶被害人李紹銘前往甲仙區公所詢問投標資格事宜等節,為被告葉國昌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黃保舜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4、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葉國昌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黃保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 ㈠查被告黃保舜雖於調詢中供稱:我是負責介紹李紹銘的部分,葉國昌是負責任許炯華的部分,我跟葉國昌都是仲介,我打算給葉國昌5萬元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跟葉國昌說我要騙李紹銘15萬元,就乙區公所名義拿這15萬元,會給葉國昌5萬元紅包等語(他卷 第269頁,偵卷第56至58頁),其前後所述關於被告葉國 昌知悉上開詐術雙方進而分工,並已約定被告葉國昌事成將可取得5萬元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然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黃保舜之供述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 ㈡證人許炯華於調詢中稱:黃保舜有招攬巨量公司李紹銘 參 與本案標案,葉國昌沒有,我不知道黃保舜如何與李紹銘約定;有印象李紹銘在第三次招標開標後有來函申訴,葉國昌、黃保舜都有打電話詢問我關於巨量公司資格不符之事,我表示已經向秘書事向廠商說明、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警卷第8至9頁)。則依證人許炯華所述,其所見情形為被告黃保舜係招攬被害人李紹銘投標本案標案之人,僅記得被告葉國昌曾打電話詢問資格不符之事,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逕認被告葉國昌係基於與被告黃保舜共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而於巨量公司未得標後聯繫許炯華。 ㈢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譯文,主要係被害人李紹銘於本 案標案由其他廠商得標後,撥打電話向被告葉國昌抱怨並詢問何以巨量公司未得標(當初他說要15、區長說要15,我們也是說都配合他阿,阿是說要吃飯,我們也是配合他嗎),而被告葉國昌僅有回應「對、對」,嗣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即聚焦巨量公司文件遭判定不符「公會會員證明」之討論,此段通話內容雖有被害人李紹銘提及15,但未進一步提及被告葉國昌有居間區公所回扣之事,依雙方對話脈絡,被告葉國昌上開回應之詞語(對、對),是否僅係就被害人李紹銘之抱怨單純表示有聽到、隨意應答附和,並非無疑,尚難逕以補強被告黃保舜上開所述。又對話內容中被害人李紹銘雖有要求被告葉國昌要問問區長,被告葉國昌並應允之,然被告葉國昌既係安排被害人李紹銘與區長認識之人,此段對話僅能顯示被害人李紹銘認為被告葉國昌係與被告黃保舜共同安排「區公所收取回扣」之人,惟此段對話是否足以補強被告黃保舜前揭所述已約定如何分擔犯行、分配詐欺所得,實非無疑。 ㈣另查,被告葉國昌自始均否認知悉被告黃保舜向被害人李紹銘實施詐術,並始終供稱:被告黃保舜僅有說到會包紅包,沒有明確說金額、沒有約定5萬元等語(警卷第47至48頁,他卷第273頁,偵卷第58頁)。而被告葉國昌分別與許炯華係國中同班同學(警卷第5、40頁)、與被告黃保 舜認識20餘年(警卷第20、40頁),均係各別相識多年之友人,其前揭辯稱倘被害人李紹銘順利投標得標,被告黃保舜將餽贈未定金額之紅包等節,核與我國社會民情,親友社群互相介紹交易機會,交易成功後向居間中人表達感謝之意無違,則被告葉國昌因分別與許炯華、被告黃保舜熟識,其介紹被害人李紹銘與許炯華認識、陪同前往甲仙區公所詢問「公會會員資格」事宜,甚至後續撥打電話詢問巨量公司資格不符原因等行為,是否係出於單純居間賺取金額不定之紅包之意,亦非無疑。 ㈤此外,卷內尚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黃保舜前揭關於被告葉國昌具有犯意聯絡之供述,本案尚難逕依被告黃保舜之供述作為被告葉國昌論罪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葉國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為被告葉國昌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葉國昌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葉國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內容譯文 1 通話時間:109年10月6日 發話人:被害人李紹銘,以下以「李」代稱。 收話人:被告葉國昌,以下以「葉」代稱。 李:喂、葉董嗎?你有在忙嗎? 葉:沒有、你請說、怎樣? 李:那個、我傳給你的、你有看了嗎? 葉:我才正要看、、你就打過來。 李:、現在是、、這你可能要麻煩你跟、區長說一下了、 葉:、 李:吼、你看看、、他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啊?當初他說要「15」、區長說要「15」,我們也是說、都配合他啊、啊是說要吃飯、我們也是配合他嗎、 葉:對、對、 李:啊、資料、我也是配合他作了啊、 葉:你的那個、那個、資料、不健全吧?, 李:資料哪會不健全! 葉:你、跟我說的、你拿給我看的、、是、「商業」、、是商業的!公會那個啊 李:是、商業會、、是公會的最高等級。 葉:、但、那個應該是要、「職業公會」的啊! 李:職業公會是屬於商業會的會員也。 葉:、那接著下來呢? 李:現在是、他們裡面、要我去申訴啦! 葉:你甘有申訴? 李:沒有、我現在只是先跟他詢問這個而已,他是有要我、是說我要是不滿、就要申訴。 葉:、申訴哦、、甲仙裡面誰說的? 李:對啊、就是裡面那位、郭先生說的、秘書室的啊。 葉:嘿、嘿 李:對啊。 葉:然後呢?你繼續說。 李:對啊、啊他是叫我要申訴,啊所以你要問長仔、、要問區長看看、這個、是要申訴還是要按奈啊? 葉:時限内嗎? 李:啊他說、上面也是有回函給我,是說、有一間什麼公司、、已經得標了。 葉:對、對、對。啊、你現在、有要申訴嗎? 李:沒、我是不知道、你要問看、區長是什麼意思啊? 葉:好、好。 李:對啊、不然那個、靠腰、都要我們配合、啊現在、、這樣子、 葉:現在、問題不就在、商業的與職業的、是不是相同的意思啊? 李:那個、我跟你說,我、、 葉:、這個我不懂、我不懂啦。 李:那個、商業會哦、你去問區長就知道了,商業會是、公會的最高等級啦! 葉:嗯。 李:對啦!啊這張、會員證還不行、那真正是、笑死人啦。你瞭解嗎? 葉:好、好、我來問問區長一下。 李:吼、好、好。 2 通話時間:l09年10月9日 發話人:被害人李紹銘,以下以「李」代稱。 收話人:被告黃保舜,以下以「黃」代稱。 李:喂、豬大哥。 黃:喂、小李,我要說「桃源」那個、那個200、、啊可以開始進行了。 李:不要緊、我剛才是有傳資料給你,啊、就是我們、「甲仙」這個部份啦! 黃:嘿、嘿。 李:他們是有回公文給我啦, 黃:那是回函怎樣? 李:他們就是回我、說我資格不符啊!啊現在、我也有回公文給他們,我有說、你們要給我說明清楚,我到底是哪邊資格不符合? 黃:嘿、嘿 李:所以說、這個部份哦,可能要麻煩你、再跟葉董還是那個、、 黃:要跟老大說一下嗎? 李:我說、它這個是很奇怪的,他當初、跟我們說、是要、「15」嗎、對否? 黃:對 李:然後、、我們現在、事情都有給作妥了,啊、他們裡面、、竟然、作這樣子的事?啊、他們現在是叫我要申訴啦。 黃:誰? 李:就他們裡面秘書室的郭仔! 黃:嘿、嘿、叫你要申訴、申訴是有用嗎? 李:叫我要申訴, 黃:啊、申訴後、、也是不屑作啦! 李:不是、現在是這樣我咋天公文已經寄過去,他是有打來給我,他跟我說、你若是要申訴、那個格式不對啦!我回說,什麼叫作格式不對?我現在只是要跟你詢問說、你們說我規格不合、那不合到底是什麼問題?你說、我的公會、我的商業會不是公會、那你是不是要給我正式的一個、、 黃:交代。 李:對、所以、、這個、就要麻煩你跟「葉董」討論,是要看看、「長仔」他這邊到底是什麼情形? 黃:重點、不要緊,我們那個、、「老大」那邊、那就、不要讓他、難做人這樣子就好了,啊我們針對的就是、、秘書室就好了。 李:所以我上面針對的哦、、就是他們秘書室的、郭仔!所以、公文上面就是針對秘書室那位,我問說你們的主持人說我資格不合,不合,是什麼不合啊?啊、你們「郭仔」跟我回說、說那個什麼、我們、商業會不算是公會!對啊、這個、、他要給我個交待吧。 黃:嘿、嘿、瞭解。 李:這算是正式的標案,並不是我們兩人在辦公火仔、、 黃:我們、、岡山都可以標了、怎麼會、甲仙竟然沒法參標? 李:人家、、市府都可以標了、你們甲仙竟然不能標! 黃:對啊、所以、硬是給他死啊、幹、看看他是真懂假懂、、 李:對啊。 黃:另外重點、我跟你說哦,那個、透早時、「葉董」有打來給我「桃源」那個、200萬! 孪:哦、你說是、那個、、「誇年」的嗎? 黃:跨年、跨年、200萬。 李:好、我來想一下、我再來瞭解一下他們的資料。 黃:對、你趕緊瞭解一下、、這個、、要在中秋後就要開始進行了。 李:好、好啊。 黃:你那個、「跨年」的部分、我們、就再見面討論看看。看是要安排什麼樣的、、、好否? 李:好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