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士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惟公司)負責人,並曾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永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為永 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在公司)購買鋁錠出口,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9年7月初某日,致電永在公司代表人丙○○佯稱: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有批純鋁錠要出售,因其無資力購買,可由永在公司先行以現金匯款予興惟公司,由興惟公司向廷鑫公司購買鋁錠後,再販售予永在公司,永在公司另可出售予其它公司,興惟公司會依永在公司指定時地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向興惟 公司購買74,823公斤鋁錠,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5元,總價款396萬7,490元(含稅),丙○○並以永在公司名義 ,於109年8月7日許,各匯款200萬元、192萬3,836元(已扣匯費14元),合計392萬3, 850元予甲○○。嗣永在公司以單 價每公斤52.5元、總價款412萬4,619元,將該批鋁錠出售予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永在公司並指示興惟公司直接出貨鋁錠予志冠公司,然因興惟公司遲未交付鋁錠予志冠公司,志冠公司亦因未收到鋁錠而拒絕支付票款,經丙○○向廷鑫公司及志冠公司查證後,始知興惟公司自始 未向廷鑫公司購買鋁錠,且無法出貨予志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43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即廷鑫公司負 責人、楊○○即志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即志冠公司負責 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61至65、64至65、71至72、225至229、241至244頁,他三卷第236至240頁,偵三卷第65至67頁),並有永在公司與興惟公司買賣合約書、109年8月7日出貨單及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明細、志冠公司合約書、丙○○與楊○○LINE對話擷 圖、永在公司開立予志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丙○○、陳○○、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摘要、廷 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109)廷鑫興業字第109010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他一卷第13至18、19、21、23至25、27至35、37、39、41、45、47、49 至51、21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編造不實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守損害金額為392萬餘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3頁),惟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除未按期履行給付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實際支付69萬元予告訴人(易字卷第198頁)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81至184頁)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3歲,各由母親、配偶照顧,經濟勉持,身 體無重大疾病(易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92萬3,850元,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陳僅實際支付69萬元。則本件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有323萬3,850元(392萬3,850元-69萬元=323萬3,850元 ),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