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海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海寶之配偶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廠房出租給力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尚公司) 使用後,黃海寶即經常出入上開租賃廠區週圍空地巡視,並在空地菜圃種植蔬菜。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黃海寶因在菜圃焚燒雜草引起濃煙而與力尚公司負責人黃冠雄發生口角,黃海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不然要怎樣,寄存證信函,我會怕你嗎」、「幹恁娘勒,不曾看過鬼」、「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辱罵黃冠雄,足以貶損黃冠雄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焚燒雜草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個地點不是公開場合,當天是星期天,廠區的門有關起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冠雄出言「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不然要怎樣,寄存證信函,我會怕你嗎」、「幹恁娘勒,不曾看過鬼」、「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妻辛貴女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74、82頁),且有場錄影光碟、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1份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是否合乎「公然」之構成要件。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所謂「多數人」,雖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則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狀態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口出穢言之地點既然係在廠區內,為證人即告訴人、辛貴女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4、75、80、83、84、88頁),並有GOOGLE衛星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則除該被告公司、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外,並非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該處顯非供公眾出入之空間。 ㈢就現場是否可得為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一節,悉述如下: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門是開著的,因為我們還是上班狀態,有廠商會進來。裡面還有工作人員,師傅是排班制,排休才會休,仍會上班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8頁)。惟查,辛貴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尚公司跟我們公司平時營業時間都是周一至周五,六、日放假無人上班,大門就會關起來,告訴人公司除告訴人跟該名會計外,沒有其他人在,也沒有看到其他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而就大門係開啟或關閉、廠區是否有其他人員等節,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述實應有其他補強始能採信。 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簽到記錄能證明當天有人上班,沒有排班表,是有工作時才會來做,工作紀錄應該已經找不到了;沒有出勤表,員工當天是否在那邊,這個部份我沒有辦法提出。當時應該是沒有車輛停在那邊,我提供的照片是平常上班的時候很多人出入,並非當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9頁),且查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及其妻、告訴人,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35至37頁),而未見其他人之身影。告訴人所提出之廠區停放多台機車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亦據其自陳並非當日所攝,是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可得佐證現場為特定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 ⒊本院審諸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21日而為周日,告訴人經營之力尚公司之營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力商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是通常而言,告訴人公司於該日應為休假狀態,無必要開啟廠區大門以防閒雜人等進入竊取財物。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認定告訴人公司當日有營業、大門開啟,而得為廠商、告訴人員工自由出入等情。 ㈣公訴意旨雖認廠區為開放空曠的處所,被告音量非小,未為明確阻隔措施,仍可能為鄰地不特定人聽聞,只要足以共見共聞已足,不以實際上有共見共聞為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然查: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壁廠區的圍牆很矮,如果有人也應該聽得到,音量滿大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然證人辛貴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外圍全部都有圍牆,圍牆看來很低,但隔壁地勢是低下去的,不是踏進去就行;隔壁低我們一樓,我們沒辦法過去,他們也沒辦法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8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是該廠區已有利用地勢及砌矮牆為適當阻隔,並非任何外人均得進入,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私密性及非公開性之情狀,而難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⒉至被告雖可能因與告訴人爭執音量甚大,而為不特定人經過時所耳聞侮辱性言詞。然被告係在封閉的廠區內為之,現場僅被告夫妻、告訴人及其員工合計4人在場, 為證人辛貴女及告訴人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82頁),證人辛貴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放板模的隔壁公司那個時間也沒有上班,他們是倉庫用來堆放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告訴人亦自陳不清楚隔壁公司有無上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當日有營業已如前述,是既然並無人數可得隨時增加之情形,被告所認知客觀上可聽聞之人應即為現場之四人,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在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實屬有疑。如抽象假設路邊亦可能有人聽聞,實有過度擴張解釋而浮濫成罪,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 ㈤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僅以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為已足。是本案固可認定見聞被告侮辱性言詞之人雖屬複數(4人),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使 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被告私下、非公開在特定數量之人面前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從而,被告雖曾出言謾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受辱,此舉固屬不當;惟因前揭案發時之客觀情況難謂「公然」,被告主觀上亦無「公然為之」的犯意,在行為結果上,尚不致貶損告訴人在一般公眾間的人格評價,是以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達到有罪之確信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