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佳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佳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佳慧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該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詳附表一),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9年夏季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帳號「Joy愛鞋(就是愛好鞋 )」公開直播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該社團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陳列。嗣經警上網蒐證並於109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90元價格(含運 費)購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衣服1件,送鑑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0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曹佳慧前開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亦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直播刊登販售訊息截圖、附表一各編號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5、27、28至31、32至37、44至48、49至57、60至70頁,偵卷第29至35頁),復據被告曹佳慧於警偵坦白承認,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裝顧客於上開臉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此部分無涉商標法刑責。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已賣出20件仿冒商標商品得款1萬 元等語(警卷第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不得單以其上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商標法第97條販賣既遂階段,自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夏季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臉書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其後僅為陳列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真品售價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智簡卷第49頁)等情,可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已彌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並參酌被告二專畢業、已婚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智簡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該公司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人不提出告訴等情,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信其歷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含本件蒐證所購得),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價格為590元乙節,被告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其仍保有該590元(扣除費 用),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總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故若對其上開收受之590元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前者經鑑定無法確認屬 侵害商標權物品,後者內金莎服飾估價單部分屬被告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所生單據,然購入時並不犯罪故非屬犯罪所生之物,其餘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服務名稱 是否提出告訴 1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衣服、鞋子、運動鞋 授權代理商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出告訴 2 SWOOSH DESIGN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襪子、衣服 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不提出告訴 3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 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4 ADIDAS 00000000 同上 運動服裝、T恤、衣服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NIKE襪子 68件 2 NIKE褲子 6件 3 NIKE運動內衣 13件 4 ADIDAS衣服 12件 5 ADIDAS褲子 4件 6 CHAMPION襪子 38件 7 CHAMPION褲子 1件 8 CHAMPION衣服 1件 警方蒐證目的下標購得 9 NY襪子 102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號 2.商標權人無法鑑定,無證據佐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10 進貨單據 31張 部分非犯罪所生之物,部分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