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祥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祥豪犯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賣場販售上開商品,該網站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福平」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二)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是自上開條文規範以觀,該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進行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條 第2項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依一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法理,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 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另被告與「福平」間,對上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被告以1個於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他人虛偽標示上開 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種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論處。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擬等語,然所謂法條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法條競合而排 斥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除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對本案之行為、罪數、論罪科刑應均不生任何影響。又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然因同條第2項僅係第1項之補充規定,是應優先適用同條第1項之罪,而排除第2項之罪之適用,業如前述,是第255條第1項、第2項應屬法條競合之一般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而該條第2項既經 排除適用,該規定之罪數即不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自屬當然。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於被告在上開網站虛偽標示前揭商品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時即已完成,是被告縱有多次販賣前揭虛偽標示商品之行為,然其虛偽標示前揭商品品質之行為仍應僅有單次,並無以接續犯論擬之必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販售商品之期間及價值,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特 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行為,雖經法條競合而排除適用,然其販賣所得,仍應屬被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行為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所得聲請沒收,然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既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有所獲利,依法即應徹底剝奪其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是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對之宣告沒收,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上販賣本案數位攝影機,共獲有新臺幣(下同)659 元之撥付款項(內含有運費60元),此有本案商品之貨態查詢資料、訂單詳情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326號卷第27、29頁),另被告之帳戶內,共受「蝦皮購物」撥付13,537元之款項等節,有被告之蝦皮購物販售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326號卷第3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除了本案數位攝影機外,也有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販賣其他款式之數位攝影機,本案之數位攝影機是我在大陸地區的好友「福平」透過我向莊嘉益借用的帳號來販售的等語(見他卷第32頁、 第49頁),是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之上開蝦皮購物帳戶內 所得款項是否均為本件虛偽標示商品品質罪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且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上開13,537元之款項均係販售本案虛偽標示商品之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認被告實際販售本案商品所得之款項,經扣除運費後之599元,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販售上開商 品所得之款項,雖係匯入證人莊嘉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證人莊嘉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使用(見他 卷第48頁),且被告亦有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自己使用 之情(見他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方為實際支配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會待「福平」來台後,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福平」等語(見他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被告亦有動支上開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之紀錄,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被告所實際保有,而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販賣本件虛偽商品後,僅約1月有餘即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查獲, 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將其所得之款項分配予「福平」之憑據,是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復無證據證明已分配予其他共犯,依前述說明,仍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99元之款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 告 鐘祥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祥豪明知商品檢驗識別號碼「D3C039」,係機天下有限公司(下稱機天下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識別號碼,且鐘祥豪所欲銷售「AI智能攝像機」商品之規格、型號與機天下公司前開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識別號碼之「戶外雲台攝像機2K」商品之規格、型號不同,而不具上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所代表品質,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暱稱「福平」之成年男子,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鐘祥豪於110 年1月間,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借用其不知情友人莊嘉益(其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資料於蝦皮購物平台申辦「app089」帳號後,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日經標檢局稽查人員查 獲日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上開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app089」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上開「AI智能攝像機」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前揭商品檢驗識別號碼「D3C039」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AI智能攝像機」屬於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與不特定消費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祥豪於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莊家益於訪談及偵查中證述。 (三)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11年4月6日經標五字第11100019520號函文、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10年8月12日經標五字第1105001437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110年8月12日經標五字第11050014370號處分書、蝦皮網路賣場截圖畫面與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被告鐘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陸地區人士暱稱「福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日經標檢局稽查人員查獲日止,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 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