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志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陽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志陽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國籍NGUYEN VAN TRINH、NGUYEN DINH QUYEN、NGUYEN VANMANH、TRAN BE UT等4人,均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4人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 告 蕭志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巷0 弄0 號「京奇企業 行」負責人,前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國人LE VAN TON(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BO(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MINH CHA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M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4 人,在上址居住並接送至台南、高雄地區工地 從事板模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稽查屬實,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0 年9 月23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0373425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確定。詎蕭志陽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於5 年內之111 年2 月1日起,以日薪2100至2300元之代價,聘僱因失聯而 許可失效之越南國人NGUYEN VAN TRINH(中文名:阮文正,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DINH QUYEN(中文名: 阮庭權,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MANH(中 文名:阮文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逾期居留越南國人TRAN BE UT(無中文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居住並接送至台南、高雄地區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嗣於111年3 月31日5 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在高雄市○○區○○路○段○○巷0 弄0 號前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NGUYEN VAN TRINH、TRAN BE UT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 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7342500號裁處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 紙、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書2 份與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同條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均係經以行政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請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又被告接續聘僱上開4 名越南國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