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10 年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263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所載之廠商名稱及貨款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侵占利益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應屬被告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筆款項之金額已由被告之薪資中扣薪返還,此據告訴人之負責人蔡俊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已等同其該次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之貨款90,670元部分,固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劉博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仁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志 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取志豐公司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10年10月19日間,趁其向志豐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際,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該筆款項已由其薪資中扣薪返還 )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110年11月10日間,趁其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附表所 示款項之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9萬670元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志豐公司負責人蔡俊志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志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志豐公司之負責人蔡俊志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及line群組對話擷圖各1紙、志豐公 司銷貨單影本3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二)2次業務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業務上機會,於時間上接續為之,侵占同一告訴人之應收費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貨款款項 1 嘉義老牌-明誠 7300元 2 享輕鬆 1370元 3 小料理 3萬9900元 4 允鶴 4萬2100元 合計:9萬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