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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彥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彥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松詠有限公司灣內站分公司」(下稱新厝灣內加油站),明知其當時未攜帶款項、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加油站員工蔡佳蓉替其汽車加油,使蔡佳蓉誤信其會支付油錢,而以油槍將28.21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810元)加入其汽車油箱內,余彥龍於詐得上開汽油後,旋即表示無法支付油錢,要求改日再前往付款,並簽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後離去,惟經該加油站店長蔡佩瑜多次聯繫未果,方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松詠有限公司灣內站分公司之代理人蔡佩瑜(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蔡佳蓉(見警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加油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63、67至71、75、103至1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至40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加油站員工,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僅使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將欠付油款結清,有該加油站電腦報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發電工作、日薪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弟弟及女兒(見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28.21公升之95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委請家屬代其繳清欠付油款810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求償權獲得實現,亦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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