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材於民國111年2月9日23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和釣蝦場」內,因細故與呂振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振文,致呂振文因而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21110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