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尋寶屋娃娃機店時,見當場無人在店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映良所有、在該店娃娃機台夾取到並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系列模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映良返回該店欲取走上開公仔時,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1,000元,且業經警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七龍珠系列模型公仔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