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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立旺電器行騎樓處,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方式,接續竊取該電器行負責人葉建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先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附近巷弄放置,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陸續載運離開現場。嗣葉建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共價值3萬6,00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業為其以共計3,000元之價格變賣,然證人即被告所稱前去變賣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盈超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30日並未見到被告前來變賣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上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前來變賣物品之畫面,資源回收場內亦未發現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岡山橋頭分駐所刑案查訪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3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將附表所示之物變賣而得款3,000元,又考量將附表所示之物之原物沒收,已得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本案所受利得,是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3,000元變得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中古分離式室外機1台 2萬元 2 中古窗型冷氣機2台 1萬6,000元                             價值共計3萬6,000元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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