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桂智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桂智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桂智勇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設立金坤有限公司(下稱金坤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已於107年9月14 日解散),擔任金坤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綜理金坤公司營運與財務運作,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桂智勇明知金坤公司於104年5、6月間,與尚大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大瑋公司) 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及於104年3月至104年6月間、105年4月至105年6月間,與遇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澤聖興有限公司(下稱澤聖興公司)、將源工程行均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桂智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尚大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金坤公司之進項憑證(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詳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廖添景,以每2個月為1期,依上述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於104年7月15日,持前述不實之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稽之正確性(金坤公司因虛銷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大於虛進金額56萬元,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桂智勇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金坤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遇見公司、龍躍公司、澤聖興公司、將源工程行充作不實進項憑證使用(開立發票對象、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詳附表二所示),再由遇見公司、龍躍公司、澤聖興公司、將源工程行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幫助遇見公司、龍躍公司、澤聖興公司、將源工程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智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坤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屋所有人陳凱琳、證人廖添景、證人即尚大瑋公司負責人謝友仁、證人即尚大瑋公司員工謝美瑋、證人即遇見公司經理張美婷、證人即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 與澤聖興公司之人員吳皆得、證人即澤聖興公司負責人陳龍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龍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澤聖興公司說明書、金坤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將源工程行說明書、金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金坤公司104 、105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金坤公司開立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金坤公司104 年4 月、6 月、105 年4月 、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 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僅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15條規定之規範 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身為金坤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證明會計經過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從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就一、㈠所示 犯行,為申報營業稅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性質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為不實進項交易,卻仍委託他人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填載不實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銷項稅額,則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廖添景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就同一稅期之每一營業人部分,自應各論以成立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查金坤公司雖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有持多紙發票申報該期營業稅或開立多紙發票之行為,但應為密接時空下所接續實行,且於同一報稅期間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該營業人既係以附表一、二所示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此作為認定本案罪數計算標準。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僅成立1 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共成立4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人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收,卻未能克守法律,竟以前揭方式,不實申報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造成稅捐機關查核之困難,並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應予以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金坤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該發票金額、張數、營業稅額、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手法及型態類同,且時間亦集中於104年3月至105年6月間,尚屬密接,衡以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尚難逕以各刑期加總之方式而為累加計算,故參酌上情,依被告本件所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而為評價,定本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但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而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編號 稅期 (民國) 開立發票公司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5月至6月 尚大瑋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61,700元 8,085元 桂智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QA00000000 221,900元 11,09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176,400元 8,820元 合計 發票共3張 560,000元 2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3月至4月 遇見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桂智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3月 PG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合計 發票共4張 1,410,000元 70,500元 實際申報扣抵 50,000元 2,500元 2 104年5月至6月 龍躍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89,175元 4,459元 桂智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QA00000000 78,300元 3,91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139,925元 6,99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59,450元 2,973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124,700元 6,23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88,450元 4,423元 合計 發票共6張 580,000元 29,001元 3 105年3月至4月 澤聖興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35,000元 6,750元 桂智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發票共1張 135,000元 6,750元 4 105年5月至6月 將源工程行 105年6月 CD00000000 40,952元 2,048元 桂智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發票共1張 40,952元 2,048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