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聞嘉、蔣聞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聞嘉 輔 佐 人 蔣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146、7236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聞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聞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之「津嚮彩券行」內,見余國興所有擺放於該店玻璃櫥窗內之五路財神刮刮樂彩券(彩券編號:000000-000)1張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 同日16時42分許,再返回該店,將其所竊得上開彩券持向該店店員詹雅雯兌換獎金500元成功。嗣經詹雅雯察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蓮潭店」內,見黃宇璿所有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金沙巧克力無人看管,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金沙巧克力3盒(1盒16粒,價值共687元)得逞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許振宇發覺有異,經店長黃宇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4頁),並經證人詹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鈞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逸珊、黃妍樺、許振宇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27-31、59-63、85-86頁;偵二卷第25-27、49-5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五路財神刮刮樂彩券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蓮潭店銷售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補拍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6月2日勘驗筆錄、彩券行銷售紀錄、橋檢傳真文件行文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21頁;警二卷第7-8、13-14頁;偵一卷第17-23、47-49、63、71、81、93頁 ;偵二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津嚮彩券行余國興、告訴人黃宇璿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1、77-79、99頁 )。再斟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另斟酌被告患有右側 額顳葉失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情(見審易卷第71-75頁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2 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津嚮彩券行余國興、告訴人黃宇璿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所竊得五路財神刮刮樂彩券1張、金沙巧克力3盒,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津嚮彩券行余國興、告訴人黃宇璿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