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晉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034、14748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晉延本應注意電子煙油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 ine),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又依劉晉延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 透過微通訊軟體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平」之成年大陸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煙煙彈」34盒、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電子煙煙油」6瓶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子煙套裝(內含2瓶霧化彈)」1盒,及不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等物,並於109年12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0J1M848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嗣因臺北關人員察 覺有異,查驗後發現上開物品予以查扣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㈡劉晉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遭查扣後,復於 110年2月25日前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1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平」之成年大陸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相關產品,分別以下列包裹自香港地區輸入:①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電子煙煙彈」21盒及不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於110年2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永眾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J10198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 。②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電子煙煙彈」14盒、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電子煙煙油」1瓶、如 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電子煙套裝」3組,及不含尼古 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於110年3月3日委 由不知情之永眾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J10733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③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4至46所示之「電子煙煙彈」19盒、如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之「電子煙套裝」3組,及不含尼古丁成分 之如附表一編號49至54所示之物,於110年3月3日委由不知 情之永眾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J10733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嗣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發現上開物品予以查扣送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航警刑字第1100032143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3頁;見航警刑字第11000349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5頁;偵字第130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頁;審易卷 第30、32頁),核與證人王妤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關110年5月26日北普竹字第11010261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90J1M8483)各1份、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照片102張、臺北關110年1月4 日北普竹字第110100023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10年3月2日FDA研字第1100001073號函、臺北關109年12月3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110年2月26日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臺北關110年3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01014969號函、被告提出其與綽號「豐沅」間之微信訊紀錄擷圖資料、臺北關110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260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報單編號:CX100J107333)、臺北關110年3月8日北普竹字第1101012623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08020號函、臺北關110年3月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4月9日北普竹字第1101017270號函、臺北關110年4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19860號函、臺北關110年5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22868號函、臺北關110年4月22日北普 竹字第1101019859號函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 所示之物品照片19張、臺北關110年6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274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100J107333)、臺北關110年3月8日北普竹字第1101011622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10年3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819號函、臺北關110年3月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110年5月7日北普竹字第1101022873號函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至54所示之物品照片21張、臺北關110 年9月24日北普竹字第11010532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100J101983)、臺北關110年3月9日北普竹字第1101011903號函、衛福部食藥 署110年4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8048號函、臺北關110年4月8日北普竹字第1100008048號函、臺北關110年2月26日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3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01012807號函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品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7至55頁〈均正 面〉、第57至61、65頁;警二卷第7、9、11、31至33、35、3 7、39至41、43至57頁、第61至79頁〈均正面〉、第81至83、8 5、87、89至94、97至99、101至103頁、第109至133頁〈均正 面〉、第135至137、139至141、143至15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含尼 古丁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5、19至29、34至48所示之物品等物,均係從香港地區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又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 10年3月3日輸入禁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次查,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應注意其自境外輸入之物品是否含有禁藥之成分及是否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卻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疏未注意而自境外輸入本案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產品,企圖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恐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輸入禁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5、19至29、34至48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數量非少及其輸入禁藥之價值;兼衡以本案輸入之禁藥經政府機關及時查悉,未肇致禁藥實際外流;並參酌被告本案各該輸入禁藥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保全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一卷第1頁〉;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未查,透過前述方式購買本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產品,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所輸入之禁藥業經政府機關及時查獲,未肇致禁藥實際外流,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且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審以科予刑事處罰之目的除傳統公正報應犯罪之觀念外,更重在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個人上開情狀,認若逕令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刑,不僅無法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惟恐對其將來人生造成不良影響;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本院認被告無非因法紀觀念薄弱,始觸犯本案罪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如宣告緩刑之意見刑(見審易卷第32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於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5、19至29、34至48所示之電子煙油,均為被告所輸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故分屬供被告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生之物,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事證;則揆以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6至18、30至33、49至54所示之物品 等物,均經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均未含有尼古丁成分等節,有卷附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存卷足憑,核均非屬禁藥,自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輸入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NRX尼威電子煙煙彈 陸盒(每盒4顆,1.5ml/顆) 認均含有NICOTINE成分(衛福部食藥署110年3月2日FDA研字第1100001073號函) 2 YOOZ電子煙煙彈 拾盒(每盒2顆,2ml/顆) 同上 3 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 拾伍盒(每盒3顆,2ml/顆) 同上 4 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 參盒(每盒3顆,1.9ml/顆) 同上 5 ZERO EDGREE電子煙煙油 伍瓶(30ml) 同上 6 ARCTIC SALT電子煙煙油 壹瓶(30ml) 同上 7 RELX悅刻一代換彈霧化套裝(經典黑,內含2瓶霧化彈) 壹盒 同上 8 RELX悅刻無限換彈霧化桿,啞黑 壹盒 不含尼古丁成分 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9 RENOVA,ZERO KIT 壹盒 同上 10 電子煙空煙彈(RENOVA,ZERO STARTER POD) 貳盒(每盒2顆,2ml/顆) 同上 11 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 參盒(每盒3顆,2ml/顆) 認均含有NICOTINE成分(衛福部食藥署110年4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8048號函) 12 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 參盒(每盒3顆,1.9ml/顆) 同上 13 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 參盒(每盒2顆,1.45ml/顆) 同上 14 YOOZ電子煙煙彈 陸盒(每盒2顆,2ml/顆) 同上 15 NRX尼威電子煙煙彈 陸盒(每盒4顆,1.5ml/顆) 同上 16 HEAT HERBAL STICKS 貳盒(每盒200支) 不含尼古丁成分 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17 RELX悅刻無限換彈電子煙桿 壹個 同上 18 RELX悅刻無限便攜充電倉超薄版電子煙桿充電器 壹個 同上 19 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 肆盒(每盒3顆,1.9ml/顆) 認均含有NICOTINE成分(衛福部食藥署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08020號函) 20 RELX悅刻α電子煙煙彈 伍盒(每盒2顆,1.6ml/顆) 同上 21 RELX悅刻α電子煙煙彈 壹盒(2顆,1.6ml/顆) 同上 22 SP2S思博瑞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2ml/顆) 同上 23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1.9ml/顆) 同上 24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1.9ml/顆) 同上 25 RELX悅刻一代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2ml/顆) 同上 26 ZERO DEGREE煙油 壹瓶(30ml) 同上 27 RELX一代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Micro-USB充電線1條、霧化彈2顆、說明書1份) 壹組 同上 28 RELX一代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Micro-USB充電線1條、霧化彈2顆、說明書1份) 壹組 同上 29 RELXα換彈霧化煙烟(內含電池煙桿1支、Type-C充電線1條、霧化彈2顆) 壹組 同上 30 RELX悅刻換彈霧化桿(內含霧化桿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說明書1份) 壹組 不含尼古丁成分 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31 RELX悅刻換彈霧化桿(內含霧化桿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說明書1份) 壹組 同上 32 SP2S思博瑞換彈電子霧化器(內含霧化桿1支、USBType-C充電線1條) 壹組 同上 33 CIGOO喜科加熱式菸草 壹條(200支) 同上 34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參盒(每盒3顆,1.9ml/顆) 認均含有NICOTINE成分(衛福部食藥署110年3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819號函) 35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貳盒(每盒3顆,1.9ml/顆) 同上 36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貳盒(每盒3顆,1.9ml/顆) 同上 37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1.9ml/顆) 同上 38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1.9ml/顆) 同上 39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1.9ml/顆) 同上 40 RELX悅刻無限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1.9ml/顆) 同上 41 NRX尼威原裝電子煙煙彈 貳盒(每盒4顆,1.5ml/顆) 同上 42 NRX尼威原裝電子煙煙彈 貳盒(每盒4顆,1.5ml/顆) 同上 43 NRX尼威電子煙煙彈 壹盒(4顆,1.5ml/顆) 同上 44 NRX尼威電子煙煙彈 壹盒(4顆,1.5ml/顆) 同上 45 MAX迷霧電子煙煙彈 壹盒(3顆,2ml/顆) 同上 46 RELX悅刻α電子煙煙彈 壹盒(2顆,1.6ml/顆) 同上 47 RELX一代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Micro-USB充電線1條、霧化彈2顆、說明書1份) 貳組 同上 48 RELX一代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Micro-USB充電線1條、霧化彈2顆、說明書1份) 壹組 同上 49 ZERO換彈霧化套裝 壹組 經檢視無可取樣之檢體 50 RELX悅刻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說明書1份) 壹組 不含尼古丁成分 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51 RELX悅刻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說明書1份) 貳組 同上 52 RELX悅刻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說明書1份) 壹組 同上 53 RELX悅刻換彈霧化套裝(內含霧化桿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說明書1份) 壹組 同上 54 NRX尼威電子霧化器(內含可充電尼威霧化器1支、USB Type-C充電線1條) 壹組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晉延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晉延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9至29、34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