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原名陳盈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吳剛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之「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仁武廠」(下稱三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張霖雲(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1樓之「詠竛有限公司」(下稱詠竛公司)之 負責人。緣三英鋼鐵公司將其仁武廠之廠房屋頂鐵皮浪板拆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由詠竛公司承攬,詠竛公司再將本案工程轉由次承攬人黃建誠承攬(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建誠復將本案工程交由陳 柏偉(原名為陳盈瑞)施作,陳柏偉遂雇請鍾憲雄擔任本案工程之臨時工人。詎陳柏偉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本案工程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又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 、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提供告訴人安全帶等防護器具,或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且於施工前拆除鋪設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步道踏板,致鍾憲雄於民國108年11月1日9時許,在三英鋼鐵公司仁武廠進行本案工程 施作時,因踩穿屋頂浪板而自距離地面10.81公尺之高度墜 落至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29、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憲雄、證人吳 剛泰、張霖雲、黃建誠、謝裕昌及黃憲隆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59、67至77、143至146 、167至169頁;偵卷第62至68頁),並有三英鋼鐵公司及詠 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告訴人之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年3月23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970437400號函暨108年11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單位名稱:陳盈瑞)、詠竛公司108年5月10日請款單、詠竛公司與 次承攬人黃建誠簽訂之108年6月10日承攬工程契約書各1份 、案發工地現場照片10張、108年10月15日鈜崗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單、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保線費收據(被保險人:詠竛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三英鋼鐵公司教育訓練資料、108年10月18日臨時進場危害告知單承 攬商工安承諾書(簽名:陳盈瑞)、作業前(危害告知)安全教育告知宣導(承攬商一視同仁)資料、108年10月18日安全衛 生教訓測驗卷107年4月版(臨時進場人員簽名:陳盈瑞)各1 份及教育訓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23、34、27、43、45至48頁、第79至101、149至159頁〈均正面〉); 從而,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承包本案浪板拆換工程時,本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設施,以確保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竟輕忽勞工作業安全,卻未善盡雇主責任,疏未注意在現場設置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設施,致其所聘僱之告訴人於施工過程不慎踩穿屋頂浪板時,因缺乏防止墜落設備,而自距離地面10.81公尺之高度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骨盆骨折、 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非輕傷勢,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由三英鋼鐵公司一同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77、7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6月2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9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5月17日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61頁);然參之前揭和解書業已載明告訴人於收受前述107萬元賠償款項後,同意拋棄對被告及三英鋼鐵公 司、詠竛公司及黃建誠等人之民事請求權,並應具狀撤回( 告訴)等節;從而,可見被告雖另行與告訴人再次達成和解 ,然應不影響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筆錄後,業於111年6月25日因病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按,致被告已無法再次對告訴人給 付賠償,告訴人亦無從依據前揭和解書或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然衡諸一般情形,被告本案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本可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致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再次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認知不符;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因一 時疏忽,而致觸犯本案刑章,惟其於案發後已由三英鋼鐵公司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前述款項完畢,認本案就被告即使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業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嗣後已願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尚有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59頁)及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本案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