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順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德因認蔡文瑞欠錢不還,於民國111年1月23日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之水和雜貨店前,見蔡文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抵達該處正在停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文瑞稱:「你欠我3,000元,什麼時 侯要還我」等語,並持水果刀朝蔡文瑞方向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蔡文瑞,使蔡文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順德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刺破蔡文瑞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後輪輪胎,致令該等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文瑞。嗣蔡文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蔡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手持水果刀朝向告訴人揮舞,依其肢體動作及所持刀械,客觀上當足令一般人認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44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猶恣意持刀朝他人揮舞,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他人所有,猶持刀刺破上開機車前、後輪輪胎,使其喪失通常效用,自應論以毀損罪責。又被吿前開所為,係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而其後所實施之實害行為則係對告訴人之財物為之,是其所為恐嚇行為自不為其嗣後毀損之實害行為吸收,自均應予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係在同一時地緊接毀損上開機車不同配件,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犯殺人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9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6月8日出監,然針對其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揭方式恐嚇他人,又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無法成立,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輕易即得再行取得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把水果刀,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