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駿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駿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乃以前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衡被告雖一開始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女兒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拘役20日,尚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87516元之機車價款,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其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11年7月18日、同年9月29日陸續返還告訴人各1萬元、3萬元及7萬5千元,此有 匯款資料、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勒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 告 呂駿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紘依其資力難以依機車貸款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進興機車行有合作關係之逸昇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7,516元,約定分36期清償,於履行各期全部款項後,始由 呂駿紘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呂駿紘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虛偽填載職業資料欄內之資料,並於仲信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時表示購買系爭機車係本人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呂駿紘確有購車及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予進興機車行、逸昇機車行,並由逸昇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予呂駿紘。詎呂駿紘於109年4月9日取得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典當予文川當鋪,嗣經仲 信人員不斷催收並表示要提告後,呂駿紘始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0000元,之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多 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駿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呂駿紘有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有於仲信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時表示購買系爭機車係本人要使用等語之事實。 ⒉呂駿紘承認有向仲信公司催收人員表示,當時購買系爭機車,是因為辦機車換現金之事實。 ⒊呂駿紘承認有將系爭機車拿去當鋪典當之事實。 2 ⒈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電話記錄。 ⒈呂駿紘有向仲信公司催收人員表示,當時購買系爭機車,是因為辦機車換現金等語之事實。 ⒉客戶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職業資料欄所填資料,若與實際情形不符,仲信公司不會同意核貸之事實。 3 ⒈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紀錄、匯款資料、行車執照。 ⒉仲信公司聯絡被告呂駿紘處理未繳分期款之紀錄、呂駿紘與仲信公司人員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35、36、47-53頁】。 ⒊金萬象油漆行網路查詢資料、金萬象企業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偵字卷第81-87、107頁】 ⒋文川當鋪回覆資料【見偵字卷第103、104頁】。 ⒈呂駿紘於109年4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之特約經銷商進興機車行有合作關係之逸昇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總價款為87,516元,約定分36期清償,呂駿紘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填載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號,呂駿紘經仲信公司催收人員不斷催收並表示要提告後,呂駿紘始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0000元,之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之事實。 ⒉呂駿紘不曾在金萬象油漆行工作過,但在申請資料之職業欄位卻填寫金萬象油漆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有虛偽不實填載之事實。 ⒊呂駿紘於取得系爭機車當天,即至文川當鋪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秉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