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良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良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良達明知其無貸款予他人能力與意願,於民國108年6月間得知傑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傑利公司)負責人蘇致嘉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接續犯意,先於同年7月5日自稱永信租賃公司「林聖城」,在蘇致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佯稱可以月息百分之5方案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萬元共2筆借款予傑利公司 云云;又於同年月11日在蘇致嘉前開住處佯稱測試其信用需先收取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並稱借款有成蘇致嘉應給紅包 云云,隨即交付30萬元現金予蘇致嘉作為擔保,致蘇致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借款將成,遂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於同年月12日兌現)1紙及供作紅包之現金5萬元 予周良達;其再於同年月15日前某日以電話向蘇致嘉佯稱公司已同意放款1,000萬及200萬元借款,但必須先收10萬元利息,蘇致嘉乃與周良達約於同年月15日見面欲借用款項及交付利息,周良達於該日某時至蘇致嘉上開住處時,改稱必須先收10萬元利息後隔日才能放款云云,致蘇致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周良達,並要求周良達連同先前已收紅包5萬元一併親筆書寫收據並拍照存證,周良達乃親筆書寫 載有:「200万壓金.利息.都已收!!10萬元正!後退5万元!壓金 簽收:林聖城」之收據交由蘇致嘉收執後離去,周良達至此詐得15萬元既遂。 二、認定有罪理由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周良達向告訴人蘇致嘉佯稱可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犯罪事實欄第7行)及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10萬元之原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然經檢察官 任意偵查訊問告訴人後已出具補充理由書(易卷第163至164頁),補充被告佯稱可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及200萬元共2筆,及被告係以預收利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等節;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取得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1張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然上開支票未兌現且告 訴人於上開檢察官任意偵查時證稱未曾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此部分記載有誤,本院遂依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236頁),核與告訴人偵訊證述內容相符(易卷第165至168頁),復有LINE對話內容、被告手寫收據、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紀錄單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 影本(警卷第5、65至87頁,易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整體持續不中斷之犯罪計畫利用相同事由,於密接時間內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5萬元 及10萬元,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至其受有15萬元損害,且於警偵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本應從重量刑,惟其終能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0月5日賠償10萬元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若賠償完畢將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卷附和解書、收據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易卷第235至238頁,簡卷第17、21頁),另兼衡被告前案紀 錄、國中肄業及自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而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就已賠償部分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詐得15萬元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已如上述,此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至其餘5萬元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