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參 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柯有恆、謝小柔,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 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指被害人柯有恆、謝小柔涉有竊盜及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8818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而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誣告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消費後不願繳款竟恣意報警,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黃子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偉明知其所持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XX-XXXX-XX58-XX74(掛失 後補發之新卡卡號:45XX-XXXX-XX59-XX52,均詳卷所示) 及卡號42XX- 40XX-XXXX-XX06(詳卷所示)2張信用卡,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消費,係其於消 費前或消費之際均知悉,並未遭他人盜刷,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22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謊稱:我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不知道遭何人盜刷,共遭盜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筆(刷卡時間:108年12月12日)、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83筆(刷卡時間:108年12月22日起,迄109年1月10日止)及伊甸美學館1筆(刷卡時間:109年1月10日)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查得黃子偉之友人柯有恆、謝小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另案),並調得相關資料研判後,認有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有恆、謝小柔、證人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21日之被告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函覆暨附件之消費資料、弈樂公司函覆暨附件之消費資料、花旗銀行函覆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資料、伊甸美學館簽帳單、法務部○○○○○○○○及高雄第二監獄之函覆暨所附之接見明細 表及錄音、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本案偵查中雖已自白,然於其自白前,因其誣告所偵查之另案被告柯有恆、謝小柔,經調查後均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另案處分書及另案被告柯有恆、謝小柔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佐,是尚難認被告之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