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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華君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柯有恆、謝小柔,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指被害人柯有恆、謝小柔涉有竊盜及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

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8818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而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誣告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消費後不願繳款竟恣意報警,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黃子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偉明知其所持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XX-XXXX-XX58-XX74(掛失
    後補發之新卡卡號:45XX-XXXX-XX59-XX52,均詳卷所示)
    及卡號42XX- 40XX-XXXX-XX06(詳卷所示)2張信用卡,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消費,係其於消
    費前或消費之際均知悉,並未遭他人盜刷,僅因與他人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
    22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謊稱:我上開花旗
    銀行信用卡不知道遭何人盜刷,共遭盜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筆(刷卡時間:108年12月12日)、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83筆(刷卡時間:
    108年12月22日起,迄109年1月10日止)及伊甸美學館1筆(
    刷卡時間:109年1月10日)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
    盜、詐欺等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查得黃子偉之友人柯
    有恆、謝小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另案),並調得相關資料研判後,認有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柯有恆、謝小柔、證人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相符,並有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09年2月25日、109年4
    月21日之被告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
    函覆暨附件之消費資料、弈樂公司函覆暨附件之消費資料、
    花旗銀行函覆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資料、伊甸美學館簽帳單
    、法務部○○○○○○○○及高雄第二監獄之函覆暨所附之接見明細
    表及錄音、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本案偵查中雖已自白,然於其自
    白前,因其誣告所偵查之另案被告柯有恆、謝小柔,經調查
    後均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另案處分書及另案被告柯有恆、謝小柔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佐,是尚難認被告之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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