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肪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光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泯公司)之司機,明知光泯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 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連線申報,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詎林建肪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受宇泰環保工程行謝坤宜之委託(謝坤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刑),分別於附表一「清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宇泰 環保工程行之非法堆置場),清運如附表一「清運重量」欄所示重量之廢棄物,先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將可回收物挑出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環境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惟因依規定不得載運其他縣市廢棄物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林建肪遂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填報表(1)」虛偽記載不實廢棄物產源為址設高雄 市之公司、商號(詳如附表二「虛偽記載之文書名稱及內容」欄所載),並交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林建肪再以電話告知光泯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陳美姬上開不實資訊,致陳美姬於附表二「申報時間」欄所示之申報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網站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按月申報光泯公司之營運紀錄時,申報委託單位為上開公司或商號,而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詳如附表二「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及內容」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謝坤宜、證人即光泯公司負責人陳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光泯企業有限公司營運紀錄、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燕樹企業行傳真回文、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順欣園藝有限公司函、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日源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呈報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11年1月6日函暨所附過磅單、清運填報表(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1份及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後段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填報表(1)」為虛偽記載,進而提供該不實事項予 光泯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陳美姬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泯公司申報人員陳美姬為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泯公司申報人員陳美姬多次上網申報不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泯公司申報人員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惟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配偶及1個3歲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也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之前入監執行有產生效 果,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國家環保管理秩序有所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實際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金額為229,61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辯護人亦表示無 誤,並有附表一「證卷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應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考前揭說明,該筆金額毋須扣除成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記載之文書,因被告已持之向南區資源回收廠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清運時間 清運重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8年4月27日 8,740公斤 38,590元 1.被告林建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1771號〈下稱警卷〉第2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偵1卷〉第2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1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偵1卷第272至273頁) 4.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489頁) 5.108年4月27日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1至492頁) 2 108年5月4日 5,290公斤 26,515元 1.被告林建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1771號〈下稱警卷〉第2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偵1卷〉第2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1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偵1卷第272至273頁) 4.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489頁) 5.108年5月4日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3至494頁) 3 108年5月7日 8,470公斤 37,645元 1.被告林建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偵1卷第2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1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偵1卷第272至273頁) 4.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489頁) 5.108年5月7日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5至496頁) 4 108年5月15日 8,020公斤 36,070元 1.被告林建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偵1卷第2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1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偵1卷第272至273頁) 4.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489頁) 5.108年5月15日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7至498頁) 5 108年7月5日 7,530公斤 41,885元 1.被告林建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偵1卷第2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1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偵1卷第272至273頁) 4.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489頁) 5.108年7月5日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9至500頁) 6 108年7月8日 9,090公斤 48,905元 1.被告林建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偵1卷第2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依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1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偵1卷第272至273頁) 4.林建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489頁) 5.108年7月8日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01至502頁) 合計犯罪所得:229,610元 附表二(虛偽記載或申報不實文件): 編號 登載時間 虛偽記載之文書名稱及 內容 申報時間 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 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6日 「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 「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登載為「道蒂」 108年6月 10日前之某時 聯單單號E50Z00000000000000; 委託單位「道蒂」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之清運填報表⑴ 2.偵2卷第31頁;偵1卷第245頁之營運紀錄 2 108年5月8日 「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 「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登載為「建富」 108年6月 10日前之某時 聯單單號E50Z00000000000000; 委託單位「建富」 1.偵2卷第97頁之清運填報表⑴ 2.偵2卷第31頁;偵1卷第245頁之營運紀錄 3 108年5月15日 「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 「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登載為「新亞」 108年6月 10日前之某時 聯單單號E50Z00000000000000; 委託單位「新亞」 1.偵2卷第101頁之清運填報表⑴ 2.偵2卷第31頁;偵1卷第245頁之營運紀錄 4 108年6月7日 「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 「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登載為「日源」 108年7月 10日前之某時 聯單單號E50Z00000000000000; 委託單位「日源企業」 1.偵2卷第105頁之清運填報表⑴ 2.偵2卷第31頁;偵1卷第245頁之營運紀錄 5 108年6月20日 「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 「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登載為「順欣」 108年7月 10日前之某時 聯單單號E50Z00000000000000; 委託單位「順欣」 1.偵2卷第111頁之清運填報表⑴ 2.偵2卷第31頁;偵1卷第245頁之營運紀錄 6 108年7月8日 「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 「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登載為「燕樹、順欣、日源」 108年8月 10日前之某時 聯單單號E50Z00000000000000、E50Z00000000000000;E50Z00000000000000 委託單位「日源企業」、「順欣」、「燕樹」 1.偵2卷第121頁之清運填報表⑴ 2.偵2卷第31頁;偵1卷第245頁之營運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