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獻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獻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獻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獻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勁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仲信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816元,並約定自107年2月20日起分24期繳付,每期繳納3,284元,且其知悉上 開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先行占有,不得擅自處分,詎楊獻碩取得該機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恆生當舖,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迄今僅繳付第1期款項,嗣該當鋪於同年9月26日將上開機車予以流當。 二、被告楊獻碩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恆生當舖,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約定書、仲信公司函文及分期付款繳交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1年5月25日嘉監營站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5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其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恆生當舖時,上開機車因價款未全部繳清而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係先行占有該機車,詎其仍擅自將該機車典當他人,客觀上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行為,並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以前揭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吿迄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吿業已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恆生當舖,該當鋪於同年9月26日 將上開機車予以流當後過戶登記予施明土,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文在卷可憑,是該機車非被告所有,而為施明土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施明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考量被告迄今已繳納第1期款項3,284元,尚餘7萬5,532元尚未償還,有上揭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可參,考量就被告前已繳交之該筆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53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