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哲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213、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維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底上網搜尋「門號換現金」廣告並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慎賢(店長)」之人聯繫,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接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楠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後,再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於不詳地點出售予「慎賢(店長)」(另交付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上述門號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悅、吳建中施詐,致陳悅陷於錯誤匯款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編號1所示),吳建中則未順利匯 款而未遂。嗣因陳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上網瀏覽「門號換現金」廣告並與「慎賢(店長)」聯繫,進而申辦甲、乙門號交予其使用之情,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錢莊,有人欠錢會封鎖他們的門號,所以需要使用他人門號聯絡債務人,才向伊租用上述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上開時地申辦甲、乙門號後,隨即以每一門號1500元代價將該2門號SIM卡出售予「慎賢(店長)」之情,業有甲、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又「慎賢(店長)」暨前開集團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悅、吳建中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陳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編號1所示),吳建中則未順利匯 款等情,業經證人陳悅、吳建中分別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 月22日營存字第11001078081號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110年12月10日合金大溪字第1100003976號函附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11512號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三重字第1100004012號函附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遠銀旬字 第1100003836號函附資料、告訴人陳悅所提供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內容(警一卷第57至73、79至116、127至1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故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持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本意,自應負幫助罪責。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8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擅將上開甲、乙門號SIM卡 交予素昧平生之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其此舉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上開甲、乙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以上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1告訴人財物等情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未遂(編號2)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1次提供甲、乙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附表 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 其所為僅屬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使犯罪追查益加複雜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始終否認犯罪暨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額甚鉅,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交付甲、乙門號憑以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該款項係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交付其餘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款7500元一節,既未經檢察官證明果與本案相涉;另告訴人陳悅遭前開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依現存卷證無從推認被告對此有何事實 上支配管領權,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⑵又甲、乙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 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悅 (告訴人) 前開集團成員先持甲門號以電話聯繫陳悅佯稱係其表弟,繼而使用通訊軟體向陳悅訛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如左列所示) 110年10月12日 10時34分許 10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凱翔) 110年10月12日 13時45分許 508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崇清) 110年10月13日 11時5分許 350萬(另有30元手續費) 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德恩) 110年10月13日 11時7分許 392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名工程行) 110年10月14日 12時39分許 43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 110年10月14日 12時40分許 33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柏諺) 110年10月14日 13時22分許 18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琪) 2 吳建中 (被害人) 前開集團成員持乙門號以電話聯繫吳建中佯稱係其外甥,繼而使用通訊軟體向吳建中訛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吳建中陷於錯誤欲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時,發現金額超過上限暫未能匯款而未遂,隨後再與真正外甥本人聯絡後發覺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