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祥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9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茶的魔手(商業登記名稱為【鑫隆冷飲店 】)」,見該店所有、交由店長蘇昱偉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甲車電門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 ㈡承㈠,林家祥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邱秋滿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訴稱400元),供己佩戴使用而得手。 ㈢於111年5月27日9時22分許,林家祥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蔡明璋所有、置放在該址騎樓之藍色雨衣1件(價 值300元),供己穿戴使用而得手。 ㈣嗣因蘇昱偉、邱秋滿、蔡明璋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認林家祥涉有重嫌,乃前往林家祥住處查訪,林家祥坦承上開犯行,並偕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果菜市場」查贓,經警 當場扣得上開甲車、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分別發還蘇昱偉、邱秋滿、蔡明璋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偉、被害人邱秋滿、蔡明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係於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然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所有人不同,且被告自承係於竊取甲車得手後,適逢雨天,為遮避雨勢,始另行起意沿途竊取安全帽、雨衣供己使用等語明確,故上開犯行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復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並與第一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月26日)接續執行,再於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第二次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6月22日尚未執行),惟第一次假釋所餘殘刑已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摘被告第二次假釋於111 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容有誤會;又 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其所竊取之物均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務農,日收入1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 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甲車1輛(含鑰匙1支)、白色安全帽1頂、 藍色雨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