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孟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有關「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部分財物除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李怡妏、林韋仲,有告訴人李怡妏、林韋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牛皮紙袋1只、員工薪資袋27個、ETC車輛扣款明細表6張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台,上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告訴人李怡妏、林韋仲領回乙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照1張,外觀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 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該證件或文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此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10年9月7日1時57分許) 鄭孟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10年9月13日1時30分許) 鄭孟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鄭孟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前案殘刑2年3日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孟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馬運輸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 入內徒手竊取李怡妏放置在書櫃上之牛皮紙袋(內有員工薪 資袋27個、ETC車輛扣款明細表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張,除行照外均已發還)1只,得手後,旋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鄭孟東復於同年9月13日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友人黃坤儀(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前揭御馬運輸公司,見順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韋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停車場內,且未拔鑰匙,竟徒手發動鑰匙,將該輛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嗣經李怡妏、林韋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妏、林韋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妏、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10年9月7日、9月13日御馬運輸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籍資料詳細報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員工薪資袋27個、ETC車輛扣款明 細表6張之牛皮紙袋1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怡妏、林韋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張,固亦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行照證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尚難認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