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松詠有限公司德中站 分公司」即中油新厝德中站負責人,綜理加油站營運及現場管理事務,本應注意定期檢查油槽鐵製透氣孔上所舖設黑色橡膠墊是否確實固定於透氣孔上,及所使用材質是否易導致行經車輛輪胎打滑,並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告示,監督橡膠墊之管理與維護,以避免行經車輛輪胎壓過橡膠墊時打滑而發生危險,而依案發當時未下雨且地上乾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加油站內所舖設之橡膠墊是否確實固定及具防滑效果,且未設置安全警示設備以維護顧客行進安全。適有謝佳純於民國110年4月21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時,經員工 引導進場而於壓過上開橡膠墊時,橡膠墊竟隨輪胎行進而滑動且防滑效果不足,李佳樺瞬間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上門齒半脫位及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據經濟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目前國內油槽鐵製透氣孔表面凹凸不平,確有必要放置橡膠墊避免發生危險,然放置橡膠墊若不定期檢查其固定性及防滑性並適時汰換,橡膠墊本身反而成為危險來源。本案經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橡膠墊竟輕易遭被害人謝佳純機車輪胎帶動往前滑行,瞬間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佐以案發當時未下雨且地上乾燥,復未見被害人有何操控機車不當之情,足見該橡膠墊固定性及防滑性均嚴重不足,被告身為加油站負責人負有管理之責,未能督導員工定期檢查並更換,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被害人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督導員工定期檢查橡膠墊並更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調)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又被害人經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二度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聽取其意見,亦無從由本院勸諭雙方達成和(調)解,此部分自不可全歸責於被告;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自述擔任家族所經營加油站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