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美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龔美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5時25分許,在古舜文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號「海科大活力早餐店」消費時,於古 舜文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5時25分許,徒手自店內之零錢盒內 竊取古舜文所有,放置於上開零錢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5時26分許,再徒手自上開零錢盒內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並據為己有。 二、被告龔美玉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隔1分有餘,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 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50號被 告 龔美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5時25分許,在古舜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海科大活力早餐店」消費時,趁古舜文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古舜文所有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古舜文發現零錢盒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現金1500元。 二、案經古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美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舜文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龔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現金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