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鴻明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明通公司)」,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75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詎陳國興明知僅繳納租金至109年11月3日,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甲車,竟於109年11月3日租期屆至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甲車返還鴻明通公司,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鴻明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國興催促歸還甲車,陳國興仍置之不理,鴻明通公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3日16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攔獲陳國興騎乘甲車, 並當場扣得甲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祥舜企業行」,以每日3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翔順興企業行」)。詎陳國興明知僅繳納租金至110年5月7日,應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乙車,竟於110年5月7日租期屆至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乙車返還祥舜企業行,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祥舜企業行因無法聯繫陳國興,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陳國興投宿之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大旅社」前,尋獲並扣得乙 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東方大旅社」,向呂寒宇借用其保管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為黃桂香)外出購物,並約定購物結束立即歸還。詎陳國興取得丙車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丙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予呂寒宇或黃桂香。嗣呂寒宇因無法聯繫陳國興,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國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鴻明通公司員工陳瑩冰於警詢之證述、代辦委託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出租單、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㈡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貴南於警詢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照片。 ㈢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寒宇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及借用機車後,竟據為己有而未歸還車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甲車、乙車業經警扣案發還與陳瑩冰、張貴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曾與陳瑩冰、張貴南、告訴人黃桂香等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黃桂香111 年1月3日書狀可佐;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與陳瑩冰、張貴南、黃桂香等人雖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桂香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其仍保有丙車之犯罪所得,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甲、乙車,均屬其犯罪所得,上開車輛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與陳瑩冰、張貴南,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其目的不一,和解金之給付並非必然為犯罪所得之補償(例如傷害罪等和解,即與犯罪所得之賠償無關),是亦不能謂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犯罪所得即全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丙車部分,迄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桂香就丙車部分成立調解,惟被告分文未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