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簡振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08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3日7時14分許至7時45分許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猴夾娃 娃機店」,接續以萬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或直接拿取機台上方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二)於110年3月17日8時3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經 營之「宏夾娃娃屋」,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放 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 騎車逃逸。 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金成、郭泰佑、許家銘、被害人蘇上瑋、林登豐、盧泰霖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0張、(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上開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示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佐證上開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示犯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機台主(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6月(共5罪)、5月 (共4罪)、11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再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分別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將之變賣,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約3,500元、1,000多元,並已花用殆盡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2次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機台編號 遭竊商品 (價值以新臺幣計算) 備註 1 鄭金成 (提告) 編號24 洗衣球21盒(價值2,500元) 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 編號38 萬用工具盒18盒(價值2,100元) 2 郭泰佑 (提告) 編號12 金證公仔1隻(價值1,200元) 編號14 金證公仔2隻(價值2,400元)、洗衣球2盒(價值240元)、鐵盒藍芽耳機1盒(價值900元) 3 蘇上瑋 編號20 金證公仔2隻(價值1,300元) 編號22 T5手錶5支(價值2,500元)、汽車行車記錄器3個(價值2,400元)、WK行動電源3個(價值1,500元) 4 林登豐 編號19 鐵盒便當3個(價值1,500元)、天眼便當監視器1個(價值1,000元) 5 盧泰霖 編號16 耳機方盒2個(價值700元) 6 許家銘(提告) 海賊王、七龍珠公仔共7隻(價值14,000元) 即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