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育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76、11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瑋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若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善意持票人誤信係由合法管道取得,認為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該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 之成年男子取得無兌現可能之「鑽全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負責人江弘章,下稱鑽全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載發票日期105年1月25日、支票號碼L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空頭支票1張(下稱甲支票)後,明知無清償能力,仍旋以亟需現金週轉為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路某茶行,向陳明華借款20萬元,並交付前述支票供擔保及允諾每月利息6,000元,可預扣第1期利息,使陳明華陷於錯誤,誤信支票可以兌現,於扣除利息6,000元後,交付19萬4,000元予許育瑋。嗣陳明華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且經催討,許育瑋遲未還款,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1月中旬,明知無實際投資項目,竟先以投資為由,向何桂華借款15萬元,並願意預扣利息1萬5,000元,致何桂華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5,000元予許育瑋。嗣何桂華要求 還款,許育瑋明知無清償能力,欲以芭樂票換取現款,於108年4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何桂華住處,以 償還借款為由,持其於108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清」之成年男子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豐育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負責人吳文 吉,下稱豐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票載發票日期108年5月15日、支票號碼LA0000000號,面額40 萬元之空頭支票1張(下稱乙支票),向何桂華佯稱:支票供 清償債務之用,惟需再借款25萬元以補支票差額云云,並允諾預扣利息1萬2,000元,致何桂華陷於錯誤,誤信支票可如期兌現以併同償還前債,遂扣除利息1萬2,000元後,交付23萬8,000元予許育瑋。嗣何桂華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且經催 討,許育瑋遲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明華、何桂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甲、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2張、鑽全公司與豐育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財圑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8月10日台票總字第1100003074號函所附退票、拒絕往來資料表及相關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何桂華詐取多筆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因被告該次犯行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故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考量告訴 人2人損失之金額非低,且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2人之賠償承諾履行,惟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取194000元、37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明華70000元、何桂華60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可依(他一卷第120、133、187頁、易卷第259頁),即屬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再予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未賠償部分124000元、313000元部分,仍屬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則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應將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自本院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中扣除,以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