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晏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同欄、第8行所載「價值約8722元」更正為「價值約8277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度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1至2部分仍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一)被告自稱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沿路隨機賣給路邊回收的、不知道如何聯絡、變賣3000元新臺幣等語(警卷第5頁),此部分變賣之所得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地工務黃文丁於偵查中電詢則告知價格分別為:附表編號1為14,332元、 編號2 為21,236元,價值合計為35,56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告知如上,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查獲後交予員警扣押,再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得之此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遭竊品項及數量 (單位:新臺幣) 備註 (含沒收依據) 1 電線1 捆(價值14,332元)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電線1 捆(價值21,236元) 3 電線1 捆(價值8,277元) 不予沒收 4 現金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林晏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琮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工地 ,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該工地地下1樓徒手竊取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33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於同日13時35分 返回上址,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取電線1捆(價值約2123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4時18分返回上址,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取電線1捆(共4條,價值約8722元),得手後,放入上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適為該工地水電技師楊宗樺發現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晏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文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宗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4張。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集時間內接續行竊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3樓、15樓,以相同方式竊取電線共200米,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行竊電線200米,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