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擷 取照片5張」更正為「擷取照片6張」;②同欄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鄭伯彥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洗衣藍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 告 王宥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衣 立潔自助洗衣店」,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伯彥所有之洗衣藍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鄭伯彥發現洗衣藍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宥凱所提出之洗衣藍1個(已發還鄭 伯彥)。 二、案經鄭伯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宥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伯彥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