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玫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女士平底鞋1雙已經警扣押 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女士平底鞋1雙,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 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康玫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5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之颯拉(ZARA)品牌店內,因見黃勤惠所管領之女士平底鞋1雙擺放於牆面鞋櫃上,無人看管,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女士平底鞋1雙(價值為新 臺幣1,490元,已返還與黃勤惠)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黃勤惠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蘭商愛特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黃勤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勤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不改,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請依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至扣案之女士平底鞋1雙,性質上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返 還與告訴代理人等情,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楷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