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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英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自若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自若犯詐欺財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自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仲佑,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負責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8月間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天鈾公司員工,且前揭員工歷年勞工保險費用雇主部分負擔及雇主幫員工所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由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仲佑及其配偶闕瓊文所繳納,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7年8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在業務上登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填寫申報附表所示員工因「離職」而辦理退保,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提出申請前揭員工勞工保險退保及停止提繳而行使之,並接續於107年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2日以天鈾公司名義發函向勞保局主張黃寶璿、蕭雍蒼、李思賢自始非公司員工,而林志鴻、鄭苡秀已於107年4月30日離職等不實事項,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將黃寶璿、蕭雍蒼、李思賢回溯至附表所示加保日起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另林志鴻、鄭苡秀自107年4月30日離職當日予以退保,勞保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將天鈾公司溢繳林志鴻、鄭苡秀107年5月至同年7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萬3,532元(含雇主及勞工各自負擔部分)、同年月22日將溢繳黃寶璿、蕭雍蒼、李思賢退休金7萬1,046元(含雇主強制提繳及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匯入李自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仲佑、闕瓊文及前揭員工財產、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退休制度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仲佑、黃寶璿、鄭苡秀、林志鴻等人偵查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勞保局108年7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228351號函(他一卷第221至224頁)、109年1月8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77320號函及所附「天鈾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函文及說明等文書資料」(他二卷第85至136頁)、109年10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66710號函所附「退費支票抬頭更改為負責人或匯入負責人帳戶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收據暨申請書」(他三卷第61、63頁)、110年12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435050號函及所附「員工出勤打卡紀錄」及「參展證明文件及SBIR計畫文件」(易卷第53至83頁)、「天鈾公司薪資表影本」(他一卷第37至4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二卷第289至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自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不實前開申報表之舉同時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其與黃仲佑、闕瓊文夫妻間有關天鈾公司登記負責人事宜,任意提出不實前開申報表之舉害及黃寶璿等人權益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退休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慮其終能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已將上開詐得款項繳回勞保局,業經勞保局回函確認無誤並經被告提出繳款單及繳費證明為證(易卷第53、105至109頁),另兼衡其無前科、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國際貿易35年、離婚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上開詐得款項即不法所得業已繳回勞保局,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黃仲佑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有藉由刑罰加以矯正而認有執行原宣告刑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勞保加保生│被告107年8月│勞保局於107年 │勞保局107年11月 │
│    │        │效日      │31日向勞保局│8月31日、同年 │16日保納行二字第│
│    │        │          │提出不實勞工│10月17日及24日│00000000000號函 │
│    │        │          │保險退保申報│、同年11月2日 │文內容          │
│    │        │          │表內容      │陸續收受被告所│                │
│    │        │          │            │寄書件及函文內│                │
│    │        │          │            │容            │                │
├──┼────┼─────┼──────┼───────┼────────┤
│ 1  │黃寶璿  │103年3月21│107年8月31日│申報自始非天鈾│勞保局回溯103年3│
│    │        │日        │離職        │公司勞工      │月21日起註銷勞保│
│    │        │          │            │              │資格            │
├──┼────┼─────┼──────┼───────┼────────┤
│ 2  │蕭雍蒼  │107年6月5 │同上        │同上          │勞保局回溯107年6│
│    │        │日        │            │              │月5日起註銷勞保 │
│    │        │          │            │              │資格            │
├──┼────┼─────┼──────┼───────┼────────┤
│ 3  │李思賢  │107年4月9 │同上        │同上          │勞保局回溯107年4│
│    │        │日        │            │              │月9日起註銷勞保 │
│    │        │          │            │              │資格            │
├──┼────┼─────┼──────┼───────┼────────┤
│ 4  │林志鴻  │104年7月6 │同上        │申報自107年4月│勞保局回溯107年4│
│    │        │日        │            │30日起離職    │月30日起退保    │
├──┼────┼─────┼──────┼───────┼────────┤
│ 5  │鄭苡秀  │102年4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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