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志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月安安養生館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負責經營管理,並以容留黎○○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等事務,且提供上開店址房間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其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可從中 獲利400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9時7分許,經員警喬裝為男客前 往該店消費時,由甲○○接待進入該店2樓房間後,即由該店 服務小姐黎○○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際 ,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而當場在該店2樓房間內查獲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黎○○,並扣得保險套共97個及 潤滑劑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 訴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黎○○、黎○○○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4 至16頁;偵卷第49、50、63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6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0年11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證錄音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蒐 證照片11張、高市岡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檢查紀錄表、「 月安安養生館」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1至25、29、31至35頁、第37至51頁〈均正面〉 );復有保險套共97個及潤滑劑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容留服務小姐黎○○與員警喬裝之男 客在上開地點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且亦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等情,業經證人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惟被告容留服務小姐在上開地點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業如上述,則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被告尚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紀錄(為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卻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為圖私利, 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而尚未獲得利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共97個及潤滑劑1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一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審訴卷第3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