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璋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璋係溢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溢大公司)之廠長,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工廠內,操作連續油炸機以煮沸沙拉油時, 本應注意溢大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使用之安全性,並於操作連續油炸機時,應注意該連續油炸機之幫浦閥件應處於關閉狀態,且開啟爐火後應有人在場看顧設備,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連續油炸機之爐火及幫浦後,未確認幫浦閥件處於關閉狀態即貿然離開現場。嗣於同日7時許,因該幫浦閥件 為開啟狀態,導致連續油炸機內之沙拉油遭抽至上方廢油儲油槽,造成連續油炸機空燒起火,蔡佩璋發現後雖持滅火器滅火,惟仍無法撲滅火勢,除延燒燒燬溢大公司位在該巷弄15號、17號、19號之廠房(當時除蔡佩璋外,別無其他人員在場)及其內機器設備等物品外,又延燒至鄰近無人在內、位在同巷弄13號豪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立興公司)、9號及11號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7號立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熒公司)、5號盈億儀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等公司之廠房,造成上開公司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等物品遭到燒燬(各公司廠房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璋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57至59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豪立興公司代表人龔榮城(見警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元通公司代表人陸耀輝(見警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立熒公司員工陳喬淳(見警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盈億公司代表人李聖達(見警卷第73至75頁)等人於消防隊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溢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金來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4頁)等情節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110年1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0462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40張、相關證物、談話筆錄(見警卷第21至1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等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操作連續油炸機未確認幫浦閥件處於關閉狀態,且開啟爐火後未留在現場看顧即貿然離去,致生本件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未有其他人員所在之他人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等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財產利益,造成損害程度嚴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由溢大公司與盈億公司、立熒公司達成和解,業據盈億公司代表人李聖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並有溢大公司與立熒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7頁),惟就元通公司、豪立興公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且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5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申請育兒津貼及其配偶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名子女(見審 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公司廠房 建物地址 受損情形 1 盈億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西側牆面受燒嚴重 2 立熒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西側牆面受燒變色、廠房2樓受燒嚴重,入口處東側辦公室輕微受波及 3 元通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號 僅9號北側受損較輕微,其他處所燒燬殆盡 4 豪立興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廠房1樓南側及2樓物品燒燬殆盡,中間鋼樑塌陷 5 溢大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7號、19號 15號廠房2樓地板燒穿嚴重、排煙管附近鐵皮受燒氧化變色變形較嚴重、17號廠房西側辦公室燒燬殆盡、19號廠房2樓地板燒穿嚴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