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孫駿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駿騰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駿騰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而不予爭執,僅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其所提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有所爭執,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又被告業已繳清前案詐欺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應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無再從此等車手工作,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此,被告願具保並隨時侯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查被告孫駿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尋找人頭設立公司登記,並將人頭公司所設立之虛擬帳戶作為博奕娛樂城公司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劉邦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款項後交予劉邦偉,並藉此獲取報酬等事實,及坦認涉犯洗錢等罪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罪嫌,然此有告訴人黃璋瑋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同案被告吳秉修、郭傑瑞、王藝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良義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義通 公司)與派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合約書、良義通公司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良義通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應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遭查獲時,並同時涉犯本案,以及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擔任該犯罪集團重要工作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本案犯罪期間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查獲時止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 餘元,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僅坦認本案部分客觀事實,然否認起訴之罪名,以及被告前已有遭通緝而查獲之情形,認如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供認本案起訴書所載擔任車手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上手等客觀犯罪事實,並坦承涉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僅對涉詐欺罪名有所爭執;然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應仍具有羈押 之原因;惟聲請人陳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並已繳清前案易科罰金款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存卷可按;復審以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 ,及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限制處分,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鄉○○村○○0號之5。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