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欣怡、陳建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李欣怡 受 刑 人 陳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13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41號執行命令(兼傳 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為永雄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現因身陷囹圄無法管理公司影響營運及客戶權益甚鉅;且受刑人家中尚有兩名子女及年邁母親需要扶養;另執行檢察官僅於傳票上空泛記載「歷年酒駕三犯」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依據,未見釋明受刑人有何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上開記載對於受刑人明顯構成突襲,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事證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歷年三犯及駕駛小貨車(呼氣酒側值每公升0.25毫克),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嗣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陳述意見而於111年5月11日報到執行,針對檢察官發監指揮僅泛稱「我公司需要我」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嗣受刑人配偶即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因受刑人入監前未具體說明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致檢察官無從將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詳予回覆,為免程序周折及追求時效遂由本院傳真聲明異議狀予檢察官,經其111年6月17日回覆內容略以:「受刑人含本案歷年三犯酒駕案件,前兩次處罰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顯未有效果,且本案係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不特定用路人危害甚大,至受刑人職業需求及需照顧家庭等因素均非檢察官衡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應考量,而是受刑人在酒駕上路前自己應該要能想到,酒駕前未替公司及家人多方設想,等到案發後才當成聲明異議理由,顯無道理等語」(聲字卷第55至57頁),聲明異議人當庭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聲字卷第65頁)。經核上開理由所憑基礎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衡量後認法律制裁效果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為上開決定,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檢察官已依相關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兼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綜合裁量後仍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受刑人程序權利已獲保障,本院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