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谷敏昭、黃武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谷敏昭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黃武龍 潘淑惠 黃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谷敏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黃珮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5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 院收件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夫妻,被告黃珮珊(告訴狀誤載為黃蓓蓓)係渠等之女,聲請人為香港畫家,於82年間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相識。被告3人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武龍與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分之14)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2號,嗣自100年1 2月11日起作為「谷敏昭美術館」使用,下合稱系爭房地) ,雙方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9日至104年10月間多次要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 記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黃珮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持續向聲請人佯稱:不可加入聲請人為房產擁有人云云,再於102年3月8日,違背上述 借名登記契約,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珮珊名下而侵占入己,辦理移轉前、後均未告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間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四季藝術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潘淑惠)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始悉系爭房地已於102年3月8日移轉至被告黃珮珊 名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人於100至104年間提供畫作委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在「谷敏昭美術館」展覽或出售,展覽部分,雙方約定不得出售;出售部分,雙方約定須經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始得出售,出售時雙方各取得一半價金。詎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展覽、出售約定,聲請人雖同意出售「浮華世界㈢」、「蓮㈡」、「Structure of lines」、「Presupposed awareness」、「Reflected Space」等5幅畫作,但被告黃 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畫作出售予他人;聲請人僅同意展覽「構思㈠至㈦」、「符號㈠至㈣」、「新 構思㈠、㈢至㈥、㈧」、「理念㈠至㈥」、「質感」等24幅畫作, 但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畫作出售予他人,隱瞞畫作出售之事實,出售後未告知聲請人,亦未將價金一半交付予聲請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強制之犯意聯絡,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光明頂」畫作出售他人,由被告潘淑惠於104年4月25日,在「谷敏昭美術館」臉書網頁上發佈「只要好 作品會說話 成交」之文字及畫作照片,宣稱「光明頂」畫作已售出,經聲請人分別於104年8月22日、23日2次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暱稱「潘布悔」)追討出售畫作所得,並要求不得出售聲請人所有畫作,並停止「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谷敏昭美術館」臉書之運作,不得上傳任何文字及圖片,然遭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拒絕,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與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等人在高雄市某酒樓用膳時,聲請人始知收藏家Sara曾要求取消購買「光明頂」畫作之協議。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5年5月13日至15日擅自將聲請人多幅畫作,在臺北「福爾摩沙國際藝術博覽會」中展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5年12月間起迄今,擅自將「寂寞之聲」、「生命樹 」、「光明頂」、「塔門回憶」、「天外天」、「火星文」、「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重疊空間」等11幅畫作,在網路平台「2016 Art Kaohsuing Online高雄藝術電商博覽會」,以分期付款方式販 售;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5年12月9至11日間,在「第四屆高雄藝術博覽會」,擅自將「創世紀」畫作出售他人,被告潘淑惠在臉書網頁上發佈「創世紀畫作已經議價中.........」、「感謝 快樂收藏家」、「是台灣人」、「價格還在商議中 就差臨門一腳」等語,經 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6月18日、9月3日3次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黃武龍說明相關畫作銷售處理情形,並要求被告黃武龍停止「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6年2月間擅自將「光明頂」畫作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10樓展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6年8月18日擅自以「谷敏昭美術館」之名義出席善化扶輪社1338次例會,聲請人遂於106 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正式終止 「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並要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不得使用聲請人姓名從事相關活動。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違背聲請人之委任,並妨害聲請人行使畫作所有權、姓名使用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與友人鄒昊宏、唐偉傑、蘇美利一同 前往高雄,翌(13)日中午經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邀約渠等至高雄市某酒樓用膳,於同日晚間,在系爭房地討論結束「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商量如何安排取回畫作及售畫證書等細節,被告潘淑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聲請人恫稱:「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我坐這個位有10多年,換作是別人,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潘淑惠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㈤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要求返還置於「谷敏昭美術館」之畫作予聲請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嗣於108年10月17日前案民事訴訟 判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歸還共116幅畫作予聲請人之案 件確定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黃武龍約於109年1月5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房地取畫時,藉口告訴代理人未持有聲請人之 委託書,拒絕歸還該116幅畫作而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委託 告訴代理人於109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 淑惠,並提出經公證之聲請人授權書,要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於109年3月27日前返還該116幅畫作,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要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於15日內返還該116幅畫作,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被告黃武龍辯稱:判決應返還116幅畫 作現在美術館內,109年1月15日本來要取畫,但聲請人沒來,我請告訴代理人林福地律師出示委託書,但告訴代理人沒有提供,告訴代理人若提供授權書,我就願意返還畫作,我未將116幅畫作轉賣,我賣出畫作,出售金額都有匯給聲請 人,我不是很確定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終止合作,當時聲請人的意思是他只專心畫作,經營由我們處理,聲請人是因為沒收到出售畫作的錢才終止合作等語,被告潘淑惠辯稱:當初聲請人沒有跟我約定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是在我們社區,只有社區住戶才可以標,聲請人在臺灣沒有名氣,希望有地方可以讓學生創作,118萬元是希望招牌放聲請人的名字 的美術館,我認為118萬元是營運美術館的費用,判決應返 還的116幅畫作現在美術館內,告訴代理人若提供授權書, 我就願意返還畫作,我不可能說「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我坐這個位有10多年,換作別人,連對方的手也斬下來」這些話,聲請人當時應該沒有說要取回畫作及不得以他的名義經營美術館,當時都在泡茶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珮珊名下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1.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與聲請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乙節,聲請人固主張其到投標現場參與投標,並匯款118萬元予被告黃武龍作為價金,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㈠417至419頁),惟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否認借名登記,並以118萬元係聲請人所提供營運費用置辯 。於前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主張其依約於100年1月24日以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18萬元至被告黃武龍之帳戶,就 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為「谷敏昭美術館」之共同經營者,聲請人身兼為美術館提供畫作之藝術家,渠等約定由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各負擔美術館營運及維修費用半數,兩造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出售、展覽畫作契約業已終止,被告黃武龍已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118萬元予聲請人等情並不爭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㈠533至555頁)。而觀諸聲請人於104年10月18日寄發予 被告黃武龍之電子郵件,聲請人係謂:「自10月13日來高雄與你和龍嫂面談後,得悉了現時谷敏昭美術館的實際運作情況,現希望提出以下的條件,好讓日後雙方能合作愉快。一)請把谷敏昭美術館(即台灣高雄市○○區○○路000號2及3樓 單位)共同購入價之一半(即118萬元台幣)於此電郵發出 後兩個月內退還給本人;二)就畫作買賣簽訂合同;三)日後,本人不會支付谷敏昭美術館的營運費用」,此有聲請人104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37頁、他卷 ㈡101頁),是聲請人雖片面表示系爭房地係渠等共同出資購 買,而請被告黃武龍退還價金半數(即118萬元),惟未主 張渠等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被告黃武龍復未就聲請人共同購置系爭房地之主張有何回應,則系爭房地是否即屬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所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實非無疑。又聲請人除118萬元匯款外, 從未提出證據證明支付「谷敏昭美術館」之相關費用,而系爭房地拍賣得標後,尚需裝潢始得開始使用,費用不貲,此從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大社路399號房屋支出明細1份、裝潢及開幕照片20張(見他卷㈡87至97頁)列出305萬6,00 0元費用可知。倘雙方一開始合作時即係約定借名登記,何 以聲請人未支付「谷敏昭美術館」開幕所需上開費用?況從99年12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至104年10月間止之多年間 ,雙方並未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等節形諸文字。益徵雙方一開始合作時實未協議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尚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被告潘淑惠所辯118萬元匯款係聲 請人共同分擔營運費用乙節非無可能,即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而為之。至證人即聲請人學生鄒昊宏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系爭美術館未成立前,原告曾告知伊有跟黃武龍合夥買系爭房地,西元2015年黃武龍也跟伊說,他與原告各出一半的錢買那個地方,當時是因原告想終止合作陪他過來討論美術館的事,當天晚上黃武龍有說到他們是一人出一半買的,原告說要把他的名字放回土地合約上,潘淑惠說不行,他說登記在他女兒名下等語(見橋院卷㈠114至129頁),證人即聲請人學生唐偉傑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伊與鄒昊宏一起陪原告討論終止合約的事,伊聽黃武龍與原告說系爭美術館所有權是各百分之五十,討論時原告要求把二分之一登記回他名下,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是用他女兒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橋院卷㈠131至151頁),證人即聲請人姨丈劉振漢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美術館開幕前半年還是一年房子就已經買了,他們有合作的計畫,伊有去看現場,現場很亂,環境很差,伊有到樓上看,並跟黃武龍講到登記的事實,伊說你們兩造怎麼登記,但黃武龍沒有給伊特別的答覆,但至少合作要有白紙黑字寫,伊是長輩,過去看一下,善盡告知我們台灣人買房子持有登記的事情,伊只是去提醒一下等語(見橋院卷㈠143至147頁),證人鄒昊宏、唐偉傑雖均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證人劉振漢則證述提醒被告黃武龍要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惟渠等均未親眼見聞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協議共同經營「谷敏昭美術館」之過程,且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劉振漢與聲請人關係密切,證詞不免偏頗,仍難僅憑聲請人向渠等表示系爭房地係共同出資購買乙情,遽認系爭房地係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更何況雙方尚於104 年8月間因出售「光明頂」畫作之價金問題而生齟齬,聲請 人於104年10月12日來台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協商「谷敏 昭美術館」等事宜後,於104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 被告黃武龍歸還118萬元,被告潘淑惠即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118萬元予聲請人,益見聲請人實無欲對系爭房地主張所 有權。自難僅憑事後雙方關係日趨惡化,聲請人轉而主張系爭房地為共同出資購買,遽認一開始合作時即有借名登記之協議。 2.就被告黃珮珊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乙節,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9日贈與土地、建物予黃柏楷(即被告 黃武龍、潘淑惠之子)及分別辦理登記,並非登記在被告黃珮珊名下,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3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23、124、126、127頁、他卷㈡217至253頁、橋院卷㈠35至59頁),難 認被告黃珮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行。至黃柏楷單純出具名義讓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辦理過戶登記,黃柏楷能否知悉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與聲請人間存有上述產權爭執,非無疑問。況黃柏楷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此從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往來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谷敏昭美術館」臉書頁面等資料從未述及黃柏楷可知,自難認黃柏楷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浮華世界㈢」、「蓮㈡」、「Struc ture of lines」、「Presupposed awareness」、「Reflected Space」等5幅畫作,及「構思㈠至㈦」、「符號㈠至㈣」、 「新構思㈠、㈢至㈥、㈧」、「理念㈠至㈥」、「質感」等24幅畫 作,出售畫作後未將價金半數交付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1.聲請人固謂雙方約定部分畫作不能出售,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僅供展覽,不得販賣,沒有書面約定,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是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畫作僅供展覽,不得出售。 2.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畫作(包含前述「浮華世界㈢」、「蓮㈡」、「構思㈠至㈦」、「符號㈠至㈣」、「新構思㈠、㈢至㈥ 、㈧」、「理念㈠至㈥」、「質感」計26幅畫作)後,確有將 價金半數匯給聲請人: ⑴「雙喜」、「記憶微光」、「元素」、「血生命」、「天外天 」等5幅畫作分別係出售予收藏家楊立丞、孫明生、蔡耀輝 、翁希齡、楊郁湜,售價分別為25萬元、60萬元、220萬元 、200萬元、250萬元,共計755萬元,扣除開銷後,被告黃 武龍分別於103年3月5日、19日、4月3日、5月8日、6月9日 、104年3月9日、6月2日匯款59萬0,200元、59萬2,150元、39萬4,100元、39萬1,900元、58萬5,550元、20萬4,250元、39萬9,900元,共計315萬8,050元予聲請人,此有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谷敏昭美術館作品銷售清單1紙、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賣匯水單7紙在卷可稽(見他卷㈡169至183頁)。 ⑵「浮華世界㈢」、「構思㈠至㈦」等8幅畫作係出售予收藏家 劉月桂;「蓮㈡」、「符號㈠至㈣」等5幅畫作係出售予收藏 家陳盈蓉;「新構思㈠、㈢至㈥、㈧」等6幅畫作係出售予收 藏家Wilson;「理念㈠至㈥」、「質感」等7幅畫作係出售 予收藏家魏素靜。「浮華世界㈢」、「蓮㈡」、「構思㈠至㈦ 」、「新構思㈠、㈢至㈥、㈧」等15幅畫作售價為2萬元至60 萬元不等,共計127萬1,000元,扣除開銷後,被告黃武龍於105年4月6日匯款63萬3,166元予聲請人;「符號㈠至㈣」 等4幅畫作售價均為2萬元,共計8萬元,於「谷敏昭美術 館」開幕時出售,立即拆帳交付聲請人現金4萬元,「理 念㈠至㈥」、「質感」等7幅畫作售價均為2萬元,共計14萬 元,係於104年6月底與收藏家魏素靜同遊澳門時,在澳門將港幣約20萬元(約新台幣7萬元)交付予聲請人,此有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谷敏昭美術館作品銷售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作品保證書20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㈡185至207頁)。顯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辯稱確有依雙方約定給付出售畫作價金半數予聲請人乙情,非純屬虛構之詞。既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畫作後有依雙方約定交付價金半數交付予聲請人,實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該26幅畫作有何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 ⑶至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Structure of lines」、「P resupposed awareness」、「Reflected Space」等3幅畫作部分,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係主張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畫作為聲請人學生鄒昊宏於美術館內拍攝,嗣又陳稱:鄒昊宏於美術館拍攝照片找到近80張照片,少部分照片是從系爭美術館網站上面抓下來的資料等語(見橋院卷㈡1 17頁),顯然鄒昊宏未曾在「谷敏昭美術館」見過全部畫作並逐一拍攝,鄒昊宏亦證稱:伊不記得拍了什麼畫作等語(見橋院卷㈠157頁),經該案法官至「谷敏昭美術館」 進行勘驗,確認該3幅畫作不在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附 件畫作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279至344頁),自難 以確認事實上該3幅畫作存放在「谷敏昭美術館」,該案 遂未判令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返還該3幅畫作。聲請人復 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該3幅畫作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自 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該3幅 售作,嗣未將價金半數交付予聲請人,而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 ㈢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擅自出售「光明頂」、「寂寞之聲」、「生命樹」、「塔門回憶」、「天外天」、「火星文」、「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重疊空間」、「創世紀」等畫作涉犯背信、強制罪嫌部分: 1.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光明頂、創世紀已於110年3月間歸還,聲請人已經告知被告不得出售,被告還出售,雖是最終沒有賣掉,但有拿去展售,且被告自行宣稱賣掉,聲請人已經告知被告不得再以聲請人名義經營美術館,但美術館仍繼續存在,被告仍以聲請人名義參加展售會,美術館還掛聲請人名義,被告仍涉犯背信、強制罪嫌等語。 2.觀諸「谷敏昭美術館」臉書網頁,被告潘淑惠發佈「只要好作品會說話 成交」之文字及畫作照片,經聲請人分別於104年8月22日、23日2次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追討出售畫作所得,104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係Sylvia So寄 發,述及:「谷老師說:請把那幅標頭為『光明頂』已售出的 作品,即附件中的畫作圖片,他所得的金額存入谷老師銀行帳戶裡。謝謝!」,104年8月23日電子郵件係Chris Ku(即聲請人)寄發,述及「有關那幅畫作『光明頂』於4月26日成 交,至今仍未收到本人應得的金額。現本人正式取消售賣這作品的決定。從今天00-0-0000起,本人身為『谷敏昭美術館 』持有人之人,現有以下決定:1.禁止出售存放於美術館內,所有本人作品。2.把本人所有現存於美術館內已售和未售出的作品封存於館內,直至取得本人進一步處理方案。3.停止營運美術館。4.停止繼續在『谷敏昭美術館』Facebook中運 作,上載任何文字和圖片」,此有「谷敏昭美術館」臉書網頁、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33至135頁),可知雙 方合作關係發生齟齬係因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將出售「光明頂」畫作所得交付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及學生鄒昊宏、唐偉傑、蘇美利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等人於104年10月12日 見面協議,聲請人仍同意繼續與被告黃武龍合作,並於104 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提出條件好讓日後雙方能合作愉快,益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並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出售該畫作,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該畫作時,有何背信、強制之犯意。 3.觀諸報導內容,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將聲請人多幅畫作放在臺北「福爾摩沙國際藝術博覽會」、網路平台「2016 Art Kaohsuing Online高雄藝術電商博覽會」、「第四屆高雄藝 術博覽會」、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10樓展出,及以「谷敏昭美術館」之名義出席善化扶輪社1338次例會,此有相關報導、網頁、臉書對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43至168、177 至197、411至416頁),其中「天外天」畫作係出售予收藏 家楊郁湜,售價為250萬元,且已將價金半數匯款予聲請人 ,已如上述,其中「創世紀」畫作雖經報導已經台灣某收藏家購買,惟於前案民事訴訟中,經該案法官至「谷敏昭美術館」進行勘驗,確認「創世紀」、「光明頂」、「寂冥之聲」、「生命樹」、「塔門回憶」、「火星文」、「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重疊空間」等畫作仍在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畫作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㈠279至344頁),且大苑藝術會展有限公司覆稱:有關該畫作係本公司主辦之高雄藝術博覽會之參展單位「谷敏昭美術館」展出。該畫作當時據「谷敏昭美術館」宣稱售出,但實際是否完成付款交易行為,本公司並不過問雙方後續交易,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9日(108)大苑字0000000號函1份,證人徐廣寅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北京的朋友收購但付不出錢,博覽會結束當天有記者會,理事長對外宣布「創世紀」畫作賣的最好,報紙有刊登,被告他們犯了一個錯,當時應該立即告訴原告實際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橋院卷㈡193至201頁),可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雖有展覽、出售「創世紀」畫作,惟未實際成交。聲請人亦於106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詢問「創世紀」畫作銷售處理情形,並無責備之意,此有聲請人106年1月10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69頁),益徵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出售該畫作,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該畫作時,有何背信、強制之犯意。聲請人徒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擅自出售「光明頂」、「寂寞之聲」、「生命樹」、「塔門回憶」、「天外天」、「火星文」、「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重疊空間」、「創世紀」等畫作,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事後雙方關係日趨惡化,遽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出售該等畫作。 4.雖聲請人於106年6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詢問「創世紀」畫作銷售處理情形,並聲明「從106年6月18日起停止運作「谷敏昭美術館」、停止展覽或出售聲請人於美術館內所有所品及一切有關聲請人作品的商業運作、停止在臉書上以「谷敏昭美術館」的名義發佈任何訊息及聲請人作品圖像、把存於被告手中所有聲請人已簽署而沒有成功交易的買賣證書作廢,證書不可作為任何商業用途等,因被告黃武龍未予回應,聲請人再於106年9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 黃武龍把「谷敏昭美術館」內約130幅畫作、10多張證書和 畫冊船運回香港等,並於106年9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終止畫作出售及保管契約,此有聲請人106年6月18日、9月3日電子郵件、106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69至175、199至216頁) 。惟雙方既為「谷敏昭美術館」之共同經營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尚待釐清,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以雙方尚未實際就售畫所得、營運等費用進行結算前,雙方仍有合作關係,而為往常之經營,實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之。況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上開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渠等擔負罪責。 ㈣被告潘淑惠於於104年10月13日恐嚇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 聲請人固謂被告潘淑惠於筵席間向聲請人恫稱:「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我坐這個位有10多年,換作是別人,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等語,惟此為被告潘淑惠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陳稱:我到高雄後表示要終止合作,為什麼黃武龍還繼續這麼多年,這樣是不行的。我們是因為我們拿他沒辦法,我有表示簽了兩年的合約可以合作,但兩年後就不繼續合作了,當時潘淑惠也有很多威脅的語言出現,因為我們拿不走畫,他們說畫作賣給朋友,但這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要求對方要這樣賣畫,對方幫我賣畫,我還要生氣。而且最大的問題是我終止了合約,但被告沒有回復給我,如果被告有回復的話,就可以談,所以整個事情還有很多的細節要了解等語(見橋院卷㈠151頁),並未述及被告潘淑惠說出「我連他的手 也斬下來」等語,參以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均未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潘淑惠恐嚇乙節,益徵被告潘淑惠並未以「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恐嚇聲請人。至被告潘淑惠要求「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部分,應係被告潘淑惠就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所為之主張,亦難認被告潘淑惠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入人罪。 ㈤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歸還共116幅畫作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雖於聲請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前,拒不將畫作歸還聲請人,惟雙方係合作關係,尚有售畫所得、營運等費用之爭議尚待釐清,能否僅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延不交還畫作乙情,遽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即有侵占犯意,尚非無疑。又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雖未讓告訴代理人順利取回畫作,經告訴代理人於109年3月3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要求返還該116幅畫作,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559至577頁),然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因告訴代理人未出示聲請人之委託書,為慎重行事而拒絕返還,實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況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即當庭承諾歸還畫作,嗣告訴代理人已取回判決書判命被告返還之全部畫作,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已於110年3月6日取回畫作115幅,有1幅是重複,法院判決主文所載116幅也是其中1幅是 重複計算的等語,並有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字據1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㈡209、278頁),益徵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並無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難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且系爭房地並未登記在被告黃珮珊名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因雙方尚有售畫所得、營運等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待釐清而延不交還畫作,嗣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已歸還115幅畫作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畫作後有將價金半數交付予聲請人;被告潘淑惠並未出言恐嚇聲請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展覽、出售畫作並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是難認被告3人有 何詐欺、侵占、背信、強制、恐嚇等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強制、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倘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罹以刑責。本件被告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取得「谷敏昭美術館」房地並實際營運,屬正常事業經營行為,並非所謂詐術。至於雙方因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就營運細節未具體訂明,肇生諸多爭端,事出有因,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侵占、背信、強制或恐嚇等刑事不法之主觀犯意。究雙方之具體權利義務為何?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為何時?聲請人之出資係用以購買不動產、美術館營運所需費用或其他用途?縱聲請人之出資係用以購買不動產,本件房地是否屬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可否變更?聲請人之畫作授權銷售條件為何?畫作銷售及支出成本之實際價格應如何計算?畫作銷售所得應如何分配?被告等應否提供四季藝術有限公司開立給畫作收藏家之收據或第三人所開立之收據?未經授權銷售應如何處理?被告等在告訴代理人未出示聲請人之委託書前,拒絕交付聲請人之115幅畫作是否造成損害?聲請人與被告等意見不一,均純屬 民事糾葛,無涉刑責。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本件房地係借名登記,益足證明此等爭執乃民事糾紛。本件事證已明,原處分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其再議並無理由。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觀諸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橋院卷㈠37至43頁)、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㈡219至223頁),其上所蓋收件章之收件時間均為100年 1月27日11時52分,可知被告潘淑惠於100年1月27日申請辦 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亦申請辦理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堪認被告潘淑惠辯 稱:其得標系爭房地後,隨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00 萬元支付價金完成過戶登記等情(見他卷㈡47至49頁),應屬非虛;又依聲請人與被告等約定,有關美術館之營運及維修費用,應由聲請人與被告等各負擔半數,此觀前案民事判決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之記載即明,而被告等在前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偵查中,均抗辯聲請人除於100年1月24日匯款118萬元外,未再就美術館之經營、運作、整修等費用 為任何支出,足見聲請人之118萬元匯款,係作為投資美術 館之資金,而非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等語,反觀聲請人在前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偵查中,除提出118萬元之匯款資料外, 始終未能提出其依約定應負擔美術館半數營運及維修費用之相關付款資料,益徵被告等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㈡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證人即聲請人之學生鄒昊宏、唐偉傑與聲請人關係密切,證詞不免偏頗,實難憑渠等證詞,遽認系爭房地係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共同出資購買,檢察官所為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依本次聲請意旨所載證人鄒昊宏、唐偉傑每次飛往臺灣必到高雄大社區探望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到訪香港會與渠等相約見面;證人鄒昊宏得悉被告等侵占畫作、詐欺系爭房地產權後,猶留宿美術館內拍攝作品蒐集證據;證人鄒昊宏、唐偉傑與聲請人一起飛往臺灣向被告等確認聲請人是否一起合購系爭房地等節,益徵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居住在香港,與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等雖有交情,究不若渠等與聲請人同在香港、具有師生情誼之關係密切,且渠等陪同聲請人前來臺灣與被告等會晤,實有替聲請人蒐證之目的,要難徒憑渠等不利被告等之證詞,即對前開有利被告等之事證恝置不論,遽入人罪。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匯款金額118萬元,幾近系爭房地拍定金額 之半數,可認該筆匯款係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產權一半之價款,且被告黃武龍回應其於104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之要求, 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於同日將118萬元匯還,可 見被告黃武龍亦肯認其為系爭房地一半產權之所有人等節,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有關雙方明確約定其匯款118萬元以 購買系爭房地一半產權之書面文件,且被告黃武龍前開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亦未就「共同購入價之一半」乙事予以肯定之回應,自不能徒以被告黃武龍因聲請人要求將118萬 元匯還聲請人,即認其已默認聲請人所謂「共同購入價之一半」之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屬其個人意見及片面之詞,均不足以推翻對前述對於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前案民事判決雖依證人鄒昊宏、唐偉傑暨證人即聲請人姨丈劉振漢之證詞,認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潘淑惠名下,應可採信。然而,綜觀前案民事判決內容,並未就被告潘淑惠得標系爭房地後,隨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支付價金完成過戶登記等情加以 調查審認,且前案民事判決既將「約定由原告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各負擔美術館二分之一營運及維修費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卻未就被告等所抗辯聲請人除匯款118萬元外 ,未再就美術館之經營、運作、整修等費用為任何支出,可見118萬元係投資美術館之資金,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乙 節,加以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疏漏;而證人鄒昊宏、唐偉傑與聲請人具有師生情誼,渠等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劉振漢證稱:美術館開幕前半年還是一年房子就已經買了,他們有合作的計畫,伊有去看現場,現場很亂,環境很差,伊有到樓上看,並跟黃武龍講到登記的事實,伊說你們兩造怎麼登記,但黃武龍沒有給伊特別的答覆,但至少合作要有白紙黑字寫,伊是長輩,過去看一下,善盡告知我們台灣人買房子持有登記的事情,伊只是去提醒一下等語(見橋院卷㈠第145至147頁),被告黃武龍既未就系爭房地產權如何登記乙事答覆證人劉振漢,自難憑證人劉振漢上開證詞認定被告黃武龍有何承認系爭房地係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形;況證人劉振漢既為聲請人之姨丈,並意識到臺灣不動產應辦理登記、雙方合作關係宜以書面為證等攸關聲請人權益之事項,卻未促使聲請人注意上開問題即早解決,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至104年10月間多次要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至聲請 人名下云云,卻僅提出104年10月18日之電子郵件而已,未 見其於100年至104年上半年間有何要求登記或形諸書面之證據,亦是有悖於常情。是以,前案民事判決依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劉振漢之證詞所為「借名登記」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未加採用,實屬正確,要難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㈤按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於刑事訴訟上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等間有關畫作出售、交付價金、返還畫作等爭議,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綜合被告等之辯解及提出之銷售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單、作品保證書、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並依前案民事訴訟之勘驗結果,暨審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雙方間書面約定;被告等在聲請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前,因雙方間尚有售畫所得、營運等費用之爭議尚待釐清,因而未返還畫作;於前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復因聲請人之代理人未出示聲請人之委託書,為慎重行事而拒絕返還畫作等緣由,迨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等於偵查中當庭承諾歸還畫作,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取回畫作等情,進而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定渠等並無聲請人片面指訴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強制等犯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亦認本案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就營運細節未具體訂明,肇生諸多爭端,事出有因,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侵占、背信、強制等刑事不法之主觀犯意,聲請人與被告等就畫作出售、交付價金、返還畫作等事項意見不一,均純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未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於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後,猶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不應僅憑被告等之辯解及所提供之不完整資料認定本案事實云云,不啻要求被告等負有自證無罪之義務,否則即屬有罪,此等思維實與前述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㈥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潘淑惠涉嫌於104年10月12日對其恐嚇: 「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我坐這個位有10多年,換作是別人,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等語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並未述及被告潘淑惠說出「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等語,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均未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何遭被告潘淑惠恐嚇之事;且被告潘淑惠要求「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乙節,應係被告潘淑惠就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所為之主張,亦難認被告潘淑惠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入人罪,因而認定被告潘淑惠此部分恐嚇罪嫌亦屬不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未舉出具體理由,徒空泛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諸多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可傳喚被告等之鄰居及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職員作證,並提出取回畫作過程中在場人員蘇美莉之紀錄及陳述,暨主張前案民事訴訟美術館勘驗過程中遭被告等故意找來員工顯示其等勢力脅嚇等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等之鄰居、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職員,取回畫作過程中在場人員蘇美莉,均未在偵查中出面作證,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就其所謂在前案民事訴訟勘驗過程中遭到被告等找來員工展示勢力進行脅嚇乙節提出告訴,上開事項均非本院辦理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事宜所能審究,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強制、恐嚇云云,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何有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