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蘇雄生、馮竣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馮竣嗣 馮宣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雄 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竣嗣、馮宣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宣然及馮竣嗣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1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馮竣嗣),聲請人則為居正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正行公司)之負責人。緣居正行公司代理荷蘭Independent Commodity Logistics,BV公司在高雄遞交港之貴金屬(LME)物流服務,故有將鋁錠存放在高雄 港自貿倉庫之需要,聲請人於109年4月前之某日,見永流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承租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公共倉庫2樓(即高雄市前鎮區鎮 港路1號2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向被告馮竣嗣詢問租賃系爭倉庫事宜,然被告馮竣嗣、馮宣然均明知系爭倉庫因積欠港務公司租金,港務公司於109年2月17日發函告知可能會終止租約,永流公司亦無法續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馮竣嗣與聲請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見面接洽租賃細節,並將港務公司108年8月16日高港自貿字第1083112345號函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聲請人,佯稱永流公司向港務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永流公司就系爭倉庫仍有合法之租賃使用權至109年7月15日,而於109年4月6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7樓之1辦公室,與被告馮竣嗣簽訂「前鎮區倉儲租 賃合約(下稱A租約)」,聲請人並透過居正行公司及其名 下國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8萬3,995元至永流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3為租金及押金,編號4至5為借款),惟簽約後,港務公司即於109年5月間終止出租系爭倉庫予永流公司,並於109年5月19日公開招標甄選招商,由禾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彬公司)得標,聲請人始知受騙,不得不另行與禾彬公司簽訂物流合作協議,遭禾彬公司另行要求給付使用費用,並扣押其鋁錠,雙方爭議迭生,因認被告馮竣嗣、馮宣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馮竣嗣、馮宣然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馮竣嗣辯稱:蘇雄生知道我們公司的情形,且直到110年3月份一直都有借錢給我們,讓我們可以維持公司的營運,我們一開始打算要自己轉租系爭倉庫或請港務公司轉租給蘇雄生,沒有要騙他的意思,後來永流公司於109年5月被港務公司解約,改由禾彬公司承租系爭倉庫,整個企劃案是我主導的,參與人包含禾彬公司之負責人許西彬,過程蘇雄生都知道,109 年4月時我們3人還有1次約在臺北大龍蝦餐廳見面談這件事 ,且蘇雄生需要申請自貿倉,不能使用一般倉,於109年9月18日自貿營業許可執照下來後,倉庫就給蘇雄生使用,營運一段時間後,因為蘇雄生拒絕給付租金給許西彬,才產生糾紛,我認為我已經完成我的部分等語;被告馮宣然辯稱:永流公司從108年9月經濟就開始出問題,109年2月29日我們在倉庫跟蘇雄生見面,後來蘇雄生就希望我們將系爭倉庫轉租給他,當下我們就告知公司的狀況,蘇雄生希望我們去找港務公司重新談契約,讓蘇雄生可以經營,希望繼續用我們的名義向港務公司承租並轉租給他,他說因為國外進貨,需要不同公司來承接貨量,希望我們加入他們經營團隊一起經營,109年4、5月左右,我們與港務公司協調失敗無法繼續承 租系爭倉庫,我們跟蘇雄生協調後,提出可以找第三人來承租倉庫,再由蘇雄生負責經營,蘇雄生也同意,我們就找禾彬公司負責人許西彬加入,運作模式是蘇雄生與許西彬於109年8、9月間簽立系爭倉庫之共同使用契約,經過港務公司 認證,後來禾彬公司就標得系爭倉庫等語。 ㈠經查,港務公司於108年9月間出租系爭倉庫予永流公司,租期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嗣因永流公司積欠租金,港務公司遂要求永流公司於109年2月7日前繳納履約 保證金430萬元及部分租金費用,永流公司屆期未能繳交履 約保證金,港務公司遂再於109年2月17日發函予永流公司,告知將以契約終止日(即108年11月14日)計算有關租金及 費用,是永流公司總共積欠1,808萬1,943元(營業稅5%另計),另需負擔棧埠業務滯留費55萬4,394元(營業稅5%另計 );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09年3月15日至4月6日間曾以電子 郵件討論承租系爭倉庫事宜,嗣永流公司與居正行公司於109年4月6日簽署A租約,租期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31 日止,聲請人再於109年4月7日匯款附表編號1至3之租金及 押金予永流公司等節,有港務公司108年8月16日高港自貿字第1083112345號函、108年9月23日高港自貿字第1083112530號函、109年2月17日高港自貿字第1093111238號函、永流公司108年10月3日108永字第008號函、永流公司向港務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A租約、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往來之墊子郵件、永流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因永流公司已無力負擔系爭倉庫之資金,故港務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公開招標甄選招商,由禾彬公司於109年6月5日得標,港務公司遂於109年6月間與禾彬公司簽約,租期 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此際永流公司仍持續與居正行公司商討借款事宜,居正行公司並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借款予永流公司等情,有港務公司109年5月19日高港自貿字第10931117861號公告、禾彬公司與 港務公司間關於系爭倉庫之租約、永流公司與居正行公司之電子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借據)、50萬元本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證人許西彬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擔任禾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馮竣嗣一開始在高雄港有承租系爭倉庫,但後來租不起,我於109年6月5日投標承租系爭倉庫前,馮竣嗣有在臺北 吉林路大龍蝦餐廳介紹蘇雄生跟我認識,要討論承租系爭倉庫之事,蘇雄生當時同意以每月9萬美金向我承租系爭倉庫 ,禾彬公司得標後,就於109年7月8日將鑰匙交給蘇雄生, 居正行公司即開始使用系爭倉庫,事實上禾彬公司與居正行公司是共同使用的關係,後來因為蘇雄生沒有給我任何租金,我就留置居正行公司的貨物,並申請註銷共同使用等語,足見其證詞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復觀諸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馮宣然於109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剛完成倉庫合約用印,於109年7月16日被 告馮宣然、聲請人亦針對勞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方面互傳電子郵件進行討論,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馮宣然,表示想邀請許先生(即許西彬)加入「高雄、安平兩港自由貿易區事業分工加速成就」,被告馮宣然與聲請人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1月23日間討論與禾彬公司間「 高雄港LME物流操作合約書」合作申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籌 設許可、營運許可事宜,足認被告2人確有協助聲請人取得 系爭倉庫作為自貿倉使用,倘被告2人自始即欲詐騙聲請人 之租金,何需聯繫禾彬公司出面投標系爭倉庫,又協助禾彬公司取得申請自由貿易港區業者營業許可及共同使用,則能否僅以聲請人事後與禾彬公司因租金爭議涉訟乙情,遽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6日簽立A租約時,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 犯意,非無疑問。 ㈣又本件係聲請人主動聯繫被告2人洽談承租系爭倉庫事宜,且 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2人承租系爭倉庫之期限至109年7月15 日為止,則聲請人與永流公司簽立A租約時,至被告2人與港務公司租約屆至為止,僅3月有餘,是聲請人簽約時應係有 目的地希望禾彬公司出面向港務公司投標,進而透過禾彬公司申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籌設許可,使居正行能與禾彬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應於一開始即知悉永流公司積欠港務公司租金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締約之重 大訊息,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衡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確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問題,要難遽以單純不履行債務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即有訛詐之故意。綜上,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將被告2人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確有向港務 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租期為108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足見聲請人因此與被告2人接洽轉租,事出有因,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又因被告2人非直接出租人,聲請人向被 告2人接洽轉租系爭倉庫時,自應評估其中風險,且聲請人 明知永流公司與港務公司之租約將於3個月後到期,竟未曾 要求永流公司提出將與港務公司續約至111年5月31日之租約,仍同意與永流公司簽立A租約。既聲請人所重視者乃系爭 倉庫之使用權限,縱港務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公開招標甄選招商,禾彬公司於109年6月5日得標後簽約,由禾彬公司向 港務公司承租系爭倉庫,聲請人再透過被告2人與許西彬接 洽使用系爭倉庫,使居正行公司與禾彬公司成為共同使用人,足見系爭倉庫之出租名義人是否為永流公司、永流公司是否因積欠履約保證金、部分租金、違約金費用等而經港務公司發函要求儘速辦理租賃物返還相關事宜,抑或永流公司是否與港務公司續約等節,應均非聲請人所問,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倘聲請人於港務公司公開招標甄選招商時,認受被告2人詐欺,豈會在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中,未曾問責,反而再予借款及參與自貿倉籌設事宜? ㈡至A租約第五條第1點雖約定「乙方(即永流公司)應保證租賃標的(即系爭倉庫)有合法所有權及出租範圍之權益」,惟聲請人既知系爭倉庫係永流公司向港務公司承租而來,且租期即將屆滿,則應知悉租期屆至時,永流公司即可能無法保證系爭倉庫之合法使用權,縱被告2人有違背A租約條款之情事,亦純屬民事糾葛,與刑責無涉。又禾彬公司事後因居正行公司未給付租金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雙方引發訟爭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11626、11627、1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與禾彬公司間之糾葛既發生在後,誠非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約時所得預 見,自無法據此逆推被告2人簽約時有施用詐術。 ㈢佐以禾彬公司與港務公司就系爭倉庫簽定之租約,載明倘租期屆滿,有意繼續租賃,應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以書面申 請繼續租用,再由港務公司評估審核,足見系爭倉庫於租期屆滿後是否能續約,端視個別契約而定,並無所謂「制式」約定可言,是聲請人陳稱其簽立A租約時,係因信任被告2人一定能與港務公司續約云云,要難採信。原處分已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並無偵查未完備之處,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永流公司自108年9月起即出現財務問題,且隨時可能因積欠港務公司高達1808萬之租金而遭拒絕承租系爭倉庫,竟仍於109年4月與居正行公司簽署A租約,顯欲謀取聲請人預付之 租金而有不法意圖甚明,而聲請人早已於109年4月7日匯款428萬4千元之租金及押金給永流公司(即附表編號1至3), 卻至同年5月才知道永流公司早已於同年2月17日遭港務公司解約,若聲請人提早知情,豈會匯款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予永流公司,聲請人為了想繼續使用系爭倉庫,迫於無奈才會配合被告2人主導禾彬公司重新承租系爭倉庫。 ㈡次依港務公司於網路上公告之「租賃契約範本」,均定有「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章節,被告2人刻意不告知聲請人可 能遭港務公司解約乙事,使聲請人誤信只要租金正常繳納予港務公司,均可繼續承租系爭倉庫,始會將A租約期限拉長 至111年5月31日,是被告2人顯有施用詐術之舉。 六、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 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馮竣嗣曾將港務公司核准永流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之函文傳送予聲請人觀看(即港務公司108年8月16日高港自貿字第1083112345號函,他卷第15頁,下稱B函文),依B函文說明欄第一點內容,不僅已載明租期自108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為止,更於第三點中載明「貴公司(即永流公司)業於108年7月11日108永字第006號函同意於本案契約屆滿(109 年7月15日)翌日履行清空(拆除貨架等相關設備)返還租 賃物義務;並經本分公司(即港務公司)於108年7月19日電洽櫃公司同意將前述函文那入旨揭契約附件,以作為貴我雙方履約之依據」等語,足認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與永流公 司簽立轉租系爭倉庫之A租約時,早已知悉永流公司與港務 公司間之租約將於3個月後屆至,且永流公司於租期屆至之 翌日,即應履行清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㈡聲請人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倉庫原本不具自貿倉的資格,需要申請自貿籌設許可,才能供居正行公司存放貨物等語(他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證人即禾彬公司負責人許西彬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倉庫是一般倉,要申請籌設許可才能作為自貿倉使用,自貿倉的用途是貨物放進去不用稅,賣掉才要稅,聲請人要將貨物放入,需要將系爭倉庫申請為自貿倉,我於109年6月5日標得系爭倉庫後,到109年9月18日左右 才取得自貿倉的許可等語(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堪認聲請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權後,亦有將之申請為自貿倉之需求,始能供居正行公司存放貨物。參以證人許西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間透過馮竣嗣認識蘇雄生,馮竣嗣稱他有向港務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但因債務糾紛無力承租,聲請人需要使用系爭倉庫,所以討論由我投標承租系爭倉庫,聲請人也口頭同意要每月支付我9萬美金之租金,後來我標得 系爭倉庫,並協助將系爭倉庫申請為自貿倉,再向港務公司申請將居正行公司設為共同使用人,並於109年7月8日將系 爭倉庫之鑰匙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也確實於同年9月18日後 開始使用系爭倉庫等語(他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由此可知,聲請人簽立A租約時,應可預期系爭倉庫若欲申請為自 貿倉,顯需相當時日,卻仍於永流公司與港務公司間之租期僅剩3月有餘之情況下,選擇與永流公司簽立A租約,並約定租期至111年5月31日為止,是聲請人於簽約時應已與永流公司達成協議,將改由第三人禾彬公司承租系爭倉庫,聲請人再與禾彬公司洽談承租系爭倉庫事宜,以確保聲請人後續仍有使用系爭倉庫之權利。 ㈢其次,觀諸許西彬與被告馮竣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馮竣嗣於109年5月29日向許西彬稱「抱歉打擾,下午三點到四點之間,客戶蘇先生(即聲請人)會帶客人去看倉庫,要麻煩許董這邊請人開門接待,謝謝」、於109年7月3日時再度稱 「我們的計畫:跟港務物流簽共同使用人,運用港務物流的自貿業者資格來申請將高雄倉重新劃位自貿倉營運」等語(他卷第299頁),後其等間關於禾彬公司如何將系爭倉庫申 請為自貿倉,多有討論、互傳文件之情,被告馮竣嗣亦多次轉達聲請人關於自貿倉之需求及條件;佐以被告馮宣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亦於109年7月7日時,明確向 被告馮宣然表示「您可以提我居正有自貿,是否可以用禾彬共同使用人進場?」,期間雙方關於申請自貿倉乙事,多有討論、互傳文件之舉,待自貿倉申請完成後,聲請人又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馮宣然稱「禾彬、您們兄弟(指被 告2人)及我這3方關係,您問許董(指許西彬)他稱跟您兄弟已經沒有關係,意即只有居正與禾彬」、「禾彬已表態,以後純屬我跟它!我堅持必須您們兄弟!3人組!想聽聽您 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被告2人及 許西彬均有依約協助聲請人將系爭倉庫申請為自貿倉,則對聲請人而言,只要居正行公司成功取得轉為自貿倉之系爭倉庫使用權,不論係由永流公司或禾彬公司出租,均在所不問。倘如聲請人所述,其因永流公司隱瞞積欠港務公司租金乙事而陷於錯誤,迫於無奈才與禾彬公司簽約,則其對於被告2人應氣憤至極,要無可能於禾彬公司要求單獨與居正行公 司訂立系爭倉庫之租約時,又堅持將被告2人一起列明於租 約內,且依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馮宣然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始終口吻平和、無激動問責之舉,顯然同意系爭倉庫改由禾彬公司標得,益徵被告2人辯稱有經聲請人同意,協商 由禾彬公司向港務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再由聲請人取得共同使用權限等語,並非無據。再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9年10月5日有將鋁錠放入系爭倉庫內等語(他卷第315頁 ),堪認被告2人及許西彬成功將系爭倉庫申請為自貿倉後 ,聲請人亦已將順利將貨物存放至系爭倉庫內,達到其承租系爭倉庫之目的,是聲請人簽立A租約時,應無因被告2人之詐術陷於錯誤之虞。 ㈣聲請人雖稱其係因信賴永流公司能與港務公司續約,才會簽立A租約云云,然依被告馮竣嗣傳送予聲請人之B函文內容,聲請人應早已知悉永流公司於契約屆滿時即應歸還倉庫,業如前述;再依永流公司與港務公司之租約第十節第二十七條內容,亦明確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得續租」等語(他卷第72頁),自無法僅憑港務公司放在網路上之「租賃契約範本」,即率然推論所有與港務公司訂立租約者,均存有續約條款,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保證續約之承諾等相 關資料,自難率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嫌。 八、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109年4月7日 71萬4,000元 國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租金 2 109年4月7日 71萬4,000元 居正行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租金 3 109年4月7日 285萬6,000元 居正行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押金 4 109年6月30日 300萬元 國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借款 5 109年9月7日 50萬元 國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借款 總計 77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