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家平、郭毓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平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毓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所為之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毓庭明知「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餐飲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過程並不合法,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已有問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9日邀約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家平(下稱聲請人)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交付新臺幣(下 同)2,500 萬元與被告,入股投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或以肯 信國際餐飲公司之央廚、品牌等資源基礎另設立之新公司(下稱新事業公司),雙方應於108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底間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嗣於109 年7 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確認上揭和昇餐飲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並於110 年2 月20日回復登記為和昇餐飲公司,被告已非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董事長,拒不履行投資入股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移轉,亦不歸還上開2,500 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聲請人交付之2,500 萬元,既無使聲請人取得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之股份,亦始終未交代該筆資金流向,且拒絕返還,已非一般投資後遭遇虧損而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實則該2,500 萬元一開始即係被告巧設騙局以投資為由誘騙聲請人交付,被告隨即將金錢據為己有,聲請人交付金錢後根本未取得投資人名義,何來投資失利,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聲請人投資款項之舉,屬經濟行為,理應自負風險,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自難於投資失利時即指稱係遭他人詐欺云云,恐屬率斷,被告所為實該當刑法詐欺罪,並非一般投資後民事債務糾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確有不妥,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6 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8 月8 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 年8 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1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⒈聲請人投資時,被告仍為肯信國際餐飲公司董事長,且上揭1 07 年2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09 年7 月7 日始經士 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確認均無效,係發生於聲請人投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係明知和昇餐飲公司轉換為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或不發生任何效力,仍隱瞞上開情事,誘騙其投資云云,惟更名登記係發生於聲請人投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前,且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仍繫於須有股東提起民事確認無效之訴及訴訟結果,當時尚屬不確定之事項,故難認被告於邀、訂約之初,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項已有所知悉,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又觀之聲請人與被告自108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2019/3/25 ㈠上午10:53林家平(春發):郭董您好,我父親說今晚或明天下午,與我一同前往您那認識您表弟方便嗎?好像對餐飲這事真的蠻有興趣」、「2019/5/6 ㈠下午06:56林家平(春發):老闆自從昨晚 聊完加上今天看完那些東西之後,我真的沒有一絲不信任。只是因為我爸爸今天跟我提這件事的時候有說了一句餐飲那邊應該不急著差500 ,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有不知道怎麼跟他說的想法,因為我怕他覺得餐飲會不會有問題之類的,還望你諒解」等內容,足認聲請人於投資前,對肯信國際餐飲公司已有所有評估,不排除已知悉肯信國際餐飲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參以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期間,被告及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肯信國際開發公司)借款予聲請人7 次,共2,615 萬元,再由聲請人分6 次貸予肯信國際餐飲公司,及在LINE「肯信- 梅岐燒壽司」群組中,聲請人貼出「1/9 會議調整之決策1.為了減少出菜手續及時間,790 套餐不再放菜名立牌2.董事長指示,為期三個月觀察中午用餐……」、「@齊佑(自強店)你明天什麼時候有空,董事長 指示你跟我一起去義享天地開會、@齊佑(自強店)改星期五 下午兩點我跟營運長前往義享洽談即可,拍謝」、「@Russell Chen(梅崎)所有的爐子都是同一個問題,麻煩準備一支 十字螺絲起子,我去現場教你們怎麼處理小問題」、「老闆~今天你說的事別擔心、我跟我爸絕對相信你的為人!我跟 大群他們也會想辦法一起幫助你撐過這個關卡的」、「勞動部勞工……助措施pdf 」、「老闆,孟凡哥傳給我的這個,我 們餐飲是不是也能申請」等訊息之情,亦足認聲請人係經評估肯信國際餐飲公司經濟資力、營運狀況,甚至參與營運管理後,而同意繼續投資,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按經濟行為本身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即應評估主、客觀情事,衡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等,並斟酌個人能力及各種狀況,而決定是否交易,交易成功固能獲取利益,但亦需承擔交易可能失利之風險,而本件聲請人投資款項之舉自屬經濟行為,理應自負風險,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自難於投資失利時即指稱係遭他人詐欺。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投資,投資人本應事先衡量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估量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血本無歸,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招募投資人在募集資金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等情事,即推定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從而,本件應純屬雙方民事消費借貸或投資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責無涉。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將聲請人投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資金,轉入肯信國際開發公司旗下所經營之餐飲事業云云。然對此指訴,代理人亦自承,目前沒有直接證據,但因為被告都用肯信國際開發公司名義開店,所以懷疑投資款被挪用到肯信國際開發公司等語,而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僅是懷疑,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依刑法「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且聲請人自108 年4 月24日至同年7 月9 日間分5次交付共計2,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原不起訴處分就交付次 數、日期、方式等認定與事實有所違誤),但被告始終未曾 交付任何公司股份(票)或使聲請人登記為股東,亦無返還2,50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交付金錢後根本未取得投資人名義,原檢察官逕以屬經濟行為,理應自負風險云云,恐屬率斷。被告始終未交代該筆資金流向,且拒絕返還,已非一般投資後遭遇虧損而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實則該2,500 萬元一開始即係被告巧設騙局以投資為由誘騙聲請人交付,被告隨即將金錢據為己有,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原檢察官對於何時點、以何方式、分幾筆給付被告2,500 萬元之認定與簽收單內容不符,又入股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雙方權利義務,則被告收受2,500 萬元款項後,其流向為何,此涉及被告是否對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為,為關鍵性問題,檢察官亦未積極調查,另被告取得2,500 萬元後,在聲請人取得投資人地位前何以有拒絕返還2,500 萬元之理由?且倘任何人置於聲請人相同處境,能否甘願交付2,500 萬元?等事項未予詳細調查,其認事用法確有不妥等語,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⒈聲請人係於108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9 日以每次交付500 萬元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2,500 萬元與被告,嗣於108 年7 月9 日始與被告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追認該2,500 萬元作為認購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100 萬股、每股25元之股款,並約定應於108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間,於肯信國際餐飲公司增資股發行或新事業公司成立時,依該協議進行股票過戶及18個月後之到期日前30日,聲請人可以每股28元要求被告買回;而肯信國際開發公司曾於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及被告曾於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各以匯款方式貸予聲請人共2,615 萬元( 分別為肯國際開發公司之1,200 萬元、250 萬元及被告之470萬元、240 萬元、180 萬元、275 萬元),聲請人則於10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分次將前揭2,650 萬元匯款貸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等節,有卷附被告簽收收據、匯款單及投資入股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事實。 ⒉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前身為和昇餐飲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更名登記,被告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9 年7 月7 日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足證被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止均為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負責人,因之聲請人於被告擔任肯信國際餐飲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支付被告2,500 萬元、被告依上開投資入股協議書為認購、買回,再於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匯款1,165 萬元( 另含肯信國際開發公司匯款1,750 萬元,共計2,615 萬元) 及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又將同款項以借貸名義匯予國際餐飲公司等行為,均在被告擔任肯信國際餐飲公司負責人期間,而該投資入股協議書雖係於聲請人108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月14日支付2,000 萬元後之同年7 月9 日所簽立,當日並同時給付500 萬元作為簽約金,惟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3日給付第一筆500 萬之前即於108 年3 月25日即曾LINE予被告謂:「郭董您好,我父親說今晚或明天下午,與我一同前往您那認識您表弟方便嗎?好像對餐飲這事真的蠻有興趣」、復另於108 年5 月9 日給付第二筆500 萬前之108 年5 月6 日LINE予被告:「老闆自從昨晚聊完加上今天看完那些東西之後,我真的沒有一絲不信任。只是因為我爸爸今天跟我提這件事的時候有說了一句餐飲那邊應該不急著差500 ,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有不知道怎麼跟他說的想法,因為我怕他覺得餐飲會不會有問題之類的,還望你諒解」等情以觀,足證聲請人於給付款項之前均曾評估並基於信任關係始給付2,500 萬元,又參之事後被告以肯信國際開發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及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2,615 萬予聲請人等事實,堪認被告(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聲請人)確有以超過每股25元之價差買回。因而若被告有詐欺意圖,豈有於收受款項之後,再以超過原先聲請人給付2,500 萬元之2,615 萬元匯予聲請人之理?是本件聲請人給付被告2,500 萬元及買回後另行匯款2,615 萬元予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不論是基於投資或借貸關係,均屬於民事債權債務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殊難僅以事後法院判決和昇餐飲公司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決議無效而得認為被告有事先明知該決議無效而為施以詐術騙取聲請人2,500 萬元之詐欺犯行。綜據上述,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犯行,而原檢察官已一一論述被告並無構成詐欺罪嫌之理由,且認屬於民事糾葛,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其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合計給付2,500 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款項,並於108 年7 月9 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以每股25元認購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普通股100 萬股,認購方式為可由認購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增資股(下稱新股)取得,或由被告轉讓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股權(下稱老股)予聲請人認購,或由新股、老股混合搭配使聲請人認購股權,上揭方式由聲請人及被告協議為之」,又和昇餐飲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公司,被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擔任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126 萬5,400 股股份,後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107 年2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則於109 年7 月7 日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確認均無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3 至264 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入股協議書、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各1 份、簽收單5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51至63、81至101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主動說要投資肯信國際餐飲公司,在該公司股東提出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之訴訟時,我就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表示還是要繼續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63 至264 、385 、444 頁),佐以聲請人與被告自108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曾以LINE為下列對話:「(108 年3 月25日)林家平(春發):郭董您好,我父親說今晚或明天下午,與我一同前往您那認識您表弟方便嗎?好像對餐飲這事真的蠻有興趣」、「(108 年5月6 日)林家平(春發):老闆,自從昨晚聊完加上今天看完那些東西之後,我真的沒有一絲不信任。只是因為我爸爸今天跟我提這件事的時候有說了一句餐飲那邊應該不急著差500 ,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有不知道怎麼跟他說的想法,因為我怕他覺得餐飲會不會有問題之類的,還望你諒解」等語,此有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2 、402 頁),可見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3日交付第一筆500 萬元與被告前之同年3 月25日,曾主動邀約被告討論投資餐飲業之事,再於同年5 月9 日交付第二筆500 萬元與被告前之同年5 月6 日,曾與被告詳談及閱覽相關資訊,更與其父討論過是否繼續投資,而於評估過後,仍決定繼續參與投資,始會有後續3 次繼續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且聲請人本件投資金額高達2,500 萬元,金額非少,衡情,於參與投資前,應會設法瞭解營運狀況、盈收等,並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時,有隱瞞上揭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訴訟之情事。又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仍需待股東提出確認之訴及訴訟結果,於聲請人投資時尚屬不確定之事項,是亦難僅以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後經法院判決無效乙節,即逕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時已明知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卻仍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 萬元與被告。 ⒋又查,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時,被告確為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126 萬5,400 股股份,已如前述,被告於締約時確實對於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有經營權,亦有能力以轉讓肯信國際餐飲公司股權100 萬股予聲請人認購之方式,履行其因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則縱被告嗣後卸任肯信國際餐飲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或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判決無效,仍難僅以此逕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⒌再查,聲請人交付投資款項後雖尚未取得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之股份,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際,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亦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業如前述。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被告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主張內容,並就被告及聲請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檢察官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情事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主張乃是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足採。 ⒍至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與肯信國際開發公司匯予聲請人之2 ,650 萬元,係被告依投資入股協議書之約定,以超過每股25元之金額向聲請人買回其認購之股份等語,然此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肯信國際開發公司匯予聲請人之2,650 萬元是借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借給肯信國際餐飲公司,確保他對肯信國際餐飲公司有債權,將來如果投資的部分有問題,聲請人就可以債權人地位拍賣取得肯信國際餐飲公司的品牌及財產等語(見他字卷第264 、385 、444 頁),已有不符,被告未曾供稱該2,650 萬元係向聲請人買回其認購之股份,是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不影響就上揭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詐欺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