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阡鈞投資有限公司、簡秀娟、李洺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阡鈞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娟 代 理 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李洺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阡鈞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洺鋐涉嫌業務侵占及毀損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係共同出資成立沛洺有限公司(下稱沛洺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合作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設立麻古茶坊加盟店(下稱麻古林園二店 ),且依出資比例共有店內之系爭設備及系爭裝潢,於110 年7月16日麻古林園二店結束營運,雙方本應就店內之系爭 設備及裝潢進行後續財產點交事宜,然於110年9月9日被告 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原麻古林園二店之房屋重新裝潢成三分春色文化店,且系爭裝潢已遭拆除,系爭設備不翼而飛,故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毀損罪嫌。 (二)沛洺公司之組織型態為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與民法上之「合夥契約」無涉,且聲請人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倘有違反者該合夥契約無效,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合夥,係錯誤理解本案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且沛洺公司目前仍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設備及裝潢仍屬沛洺公司之資產,應為股東(即聲請人及被告)依出資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目前仍為沛洺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自與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所稱之「合夥人退夥、合夥人間之結算」毫無關聯,再議駁回處分以此為由,對於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未完全予以調查,顯有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況縱本案屬合夥問題,然被告所持有之合夥財產(即系爭設備及裝潢)為公同共有物,如被告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四)又麻古茶坊股份有公司(下稱麻古茶坊)與阡鈞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之二家獨立公司,麻古茶坊與被告就部分剩餘設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不當然直接對阡鈞公司發生效力,是原不起訴處分將母公司麻古茶坊及子公司阡鈞公司視為同一法人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聲請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三分春色文化店之現場拍攝照片及錄影畫面為證,以證明系爭設備仍遭被告持續侵占中,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此視若無睹,完全未予說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就聲請人具體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全未加以調查或斟酌,且論理違背證據法則,自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毀損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 (一)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與麻古茶坊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麻古林園二店,加盟期限為3年(即至110年7月16日止),並由 被告於107年8月1日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7年8月1日起迄112年7月31日止 ,而聲請人自陳為麻古茶坊之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共同出資成立沛洺公司合作經營麻古林園二店,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嗣後麻古茶坊於110年7月16日加盟期限到期後不與被告續約,被告遂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期原本至110年7月31日止,經出租人同意延長租約至110年8月31日止,被告與聲請人並共同以沛洺公司之名義,於110年7月30日將麻古林園二店部分設備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出售予麻古茶坊,且於110年8月10日完成拆除門市現場所有標示有麻古茶坊商標及佈置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麻古茶坊加盟合約書、沛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切結書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毀損麻古林園二店內之裝潢,然聲請人並未舉出被告毀損何特定裝潢,且由聲請人所拍攝之店內照片(即告證10:麻古林園二店之室內裝潢照片)觀之,亦無法由照片特定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毀損之裝潢為何物。甚者,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自陳三分春色文化店內之燈具上木頭裝潢與告證10所示之系爭裝潢照片完全一致(見他字卷第201頁),則聲請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毀 損裝潢乙事,前後所述矛盾。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毀損之系爭裝潢究竟為何,以及客觀上該店內裝潢是否確實遭毀損,均屬有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麻古茶坊於110年7月30日將剩餘設備以9萬元向我回購,並且將該等設備搬走,只剩下他們 覺得沒有用的就留在現場,因為房屋7月底就到期,房東允 許我們延租1個月到8月底,所以我有寄存證信函請聲請人於110年8月底前,將他們要的設備搬走,但聲請人發函要我保存,我認為我已經盡到告知義務,聲請人不來處理,我也不可能一直等他們等語,參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 年8月2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麻古 林園二店門市之後續事宜,並於110年8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因8月底要將系爭房屋返還屋主,請聲請人 主動處理店內剩餘物品等節,有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95號、第00126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倘被告真有侵占系爭設備或毀損店內裝潢之意,實無須為上開之舉,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系爭設備,以及毀損店內裝潢之犯意。(四)又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 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 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將還房/店屋時字應 負責回復原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已於110 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將於8月底返還屋主,聲請人亦於110年8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之函文中,亦表示「先終止租約,申請撤除契約用電後,始由雙方同意拆除內部全數剩餘裝潢回復原狀返回房東」等語,有阡鈞公司110年8月30日110阡鈞法字第003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已知悉系爭房屋租期至110年8月31日止,且被告依租約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聲請人亦同意終止租約後拆除店內裝潢。而被告既於租約到期前一再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並依租約本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難認被告如有依租約將房屋回復原狀之行為,有何係出於毀損店內裝潢之犯意而為。 (五)另系爭設備為沛洺公司所有,且聲請人亦自承沛洺公司未辦理解散登記,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1頁),而被告為沛洺公司之代表人,於公司進入清算前,已一再通知聲請人就系爭設備結算處理,則其對於雙方結算前之持有或保管設備行為,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將母公司麻古茶坊及子公司阡鈞公司視為同一法人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內容,並無論及或闡述麻古茶坊及阡鈞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之情,且亦無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之意,是聲請人容有誤會。 (七)另聲請意旨認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合夥關係,是錯誤理解本案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沛洺公司,並合作經營麻古林園二店,且聲請人與被告共同以沛洺公司之名義,於110年7月30日將麻古林園二店部分設備以新臺幣9萬元出售予麻古茶坊,並 共同簽名以示負責乙節,有估價單及切結書在卷可參,由上開被告與聲請人以共同簽名之方式,可見針對結束麻古林園二店營運後之系爭設備及店內裝潢之處理,仍須與聲請人共同協商後方可決定,顯然聲請人對麻古林園二店結束經營後之後續行為亦有相當之參與權,難認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店結束營業後,相關事務之處置均依照公司法規定由被告單獨對外代表為之,是以被告及聲請人內部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方式似有需共同作成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再議駁回處分認此部分麻古林園二店結束營業後,被告及聲請人須共同為之處理方式與民法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進而認定系爭設備及裝潢為聲請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於結算前之持有或保管行為,並無侵占或毀損他人之物之動機或主觀不法犯意,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