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勇銘、周駿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朱勇銘 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周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杰、江書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及告訴人朱勇銘為軍中同袍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周駿杰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在位於雄市○○區○○街000號之鮮果時間飲料店2樓,佯以創業為由,向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提供被告周駿杰與被 告江書宇間所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及被告江書宇所簽立面額22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108年1月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並告稱:若被告周駿杰未還款,告訴人可持被告江書宇簽立之本票去執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5 萬元予被告周駿杰。嗣被告2人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周駿杰故辯稱僅拿到7、80萬 元,惟並未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及簽訂借款合約書一事,自不得僅以被告周駿杰否認有取得165萬元借款,即排除詐欺 取財罪嫌,且已有證人蔣智倫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有在場,故本件應審酌被告周駿杰借款當時是否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意圖;而被告周駿杰以其投資鮮果時間茶飲店周轉不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然被告周駿杰於107年9月前往大陸之前即涉嫌侵占鮮果時間茶飲店展店設備金,豈有可能再借錢挹注鮮果時間茶飲店之周轉,故被告周駿杰佯稱飲料店周轉不靈而向聲請人借款,顯係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甚明,且被告佯稱於107年12月1日即將返國,致使聲請人誤信而交付借款,然被告周駿杰卻滯留中國大陸未歸,且自108年1月1日即分文未還,顯係在借款 當時即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懇請依法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周駿杰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等高雄分檢) 檢 察長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5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五、經查: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被告周駿杰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借款一事,然就真正借款金額之差異,雖聲請人指稱其交付現金165萬元之現場, 有黃恩光、蔣智倫等人在場見聞之情。惟經證人蔣智倫證稱:朱勇銘借錢給周駿杰時,我有在場,但是實際上借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店的週轉)還可以,現還在經營,營運正常,有賺錢獲利,我們四人合夥,合夥人陸續有出錢,目前股東都有欠告訴人錢等語。由上可知,證人蔣智倫可證明飲料店有實際營運一節,但無法證明告訴人真正交付予被告周駿杰之借款金額。⒉次查,經調閱被告周駿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得知被告周駿杰於107年9月5日出境至108年2月3日入境,故於本件案發之107年12月1日(即借款合約書簽寫 之日期),被告周駿杰不在國內等節,是被告周駿杰客觀上 無法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時間,出現在聲請人指訴之地點以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聲請人之指訴內容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顯存有瑕疵。再者,聲請人所提借款合約書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江書宇簽立之本票面額,金額相異且未於借款合約書中特別敘明改以另張本票作為擔保,實難認定此份借款合約書之內容屬實。復經本署檢察官質之聲請人有無提領165萬元之提款紀錄並要求儘速補陳,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卻仍遲遲未行陳報。從 而,觀諸本案上開證人證詞、借款合約書金額及所附本票內容不符,借款合約書書立之日期比對被告入出境紀錄亦有相悖等客觀情節,均甚難採認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金額具有可信性。⒊本案客觀事證與聲請人指訴情節不符,參以,被告周駿杰自始坦認對聲請人有70至80萬元之借款金額,殊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內容,率以前述70、80萬元與借款合約書所載165萬元間之金額差異,而逕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⒋再者,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衡以民間金錢消費借貸,恆因契約當事人嗣後資力變化而有一定之償債風險,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等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5號駁回聲請人再 議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詐欺人並未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依聲請人所陳,被告周駿杰係以開店需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且被告周駿杰確與證人蔣智倫等人合夥經營「鮮果時間」飲料店,此據證人蔣智倫證述明確,難認被告周駿杰向聲請人借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而聲請人自承與被告周駿杰係軍中同袍關係,借款並有約定利息,且約定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有有借款合約書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周駿杰之情誼及高額利息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聲請人出借款項予被告周駿杰係基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被告周駿杰施用詐術所致。被告周駿杰所為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至被告周駿杰積欠聲請人借款及金額多寡,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查聲請人自陳被告周駿杰係以其所投資飲料店周轉不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且被告周駿杰確與證人蔣智倫等人合夥經營「鮮果時間」飲料店,此據證人蔣智倫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周駿杰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駿杰當時已侵占「鮮果時間」飲料店之展店設備金,豈有可能再借款挹注該飲料店之周轉,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況借款人借款理由為何或不實,是否即認借款人即被告周駿杰借款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不免率斷。 ⒊況且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周駿杰係軍中同袍關係,雙方借款之時有約定利息,且約定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周駿杰之軍中同袍情誼及可藉此獲得高額利息等情,因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周駿杰,足徵聲請人出借前述借款予被告周駿杰乃係基於上述緣由而於自由意志之決定,難認係因被告周駿杰有何施用詐術所致。 ⒋至被告周駿杰固於事後無法未能依約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衡以民間金錢消費借貸,因契約當事人嗣後資力變化而有一定之償債風險,自難徒以被告周駿杰事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遽認被告周駿杰於借款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從而,尚難以被告周駿杰未能依期返台及屆期均未清償借款等情狀,即據以推認被告周駿杰於借款之時即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駿杰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⒌再者,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僅片面陳述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然前開再議案件經高等高分檢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查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復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詐欺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