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冠田木業有限公司、蔡鎮宇、徐慶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冠田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宇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徐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狀(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冠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慶祥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11月17日將上開處分書以 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11月2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收件 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 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係從事木業買賣,於109年11月間因聲請人有資金周轉需求,交付如附表一之支 票5紙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商借,被告表示可向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三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芯公司)、森遠興業股份有公司(下稱 森遠公司)及盧威旭等人商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借款款項交付或將上開支票交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這是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與我的借貸關係,富億公司負責人蔡佩吟與聲請人之負責人蔡鎮宇為姊弟,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他們父母蔡崇志、黃燕秋。於108年12月25日蔡崇志、黃 燕秋來找我商借資金周轉,要求向盧威旭借款1000萬元,盧威旭要我當保證人,當日即幫富億公司借款1000萬元,盧威旭即將988萬元(利息12萬元預扣)匯入我小姨子的女兒銀行 帳戶內,再分別以500萬及488萬元轉帳存入蔡佩吟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黃燕秋即提供發票人富億公司面額均為500萬 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兩紙作為擔保,我要求須以客票換回原來支票,而109年3月11日我前往馬來西亞,馬來西亞因疫情鎖國,無法回台灣,至110年1月7日始回到臺灣,期間109年4月間,黃燕秋打電話給我說,客票已準備好,我才請簡清 福拿沒押日期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去富億公司換回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5張(即附表一之支票),後來那5張支票也跳票 未兌現等語。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一之支票及盧威旭之聲明書為主要論據。惟查: 1.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崇志、財務由證人黃燕秋負責,於108年12月25日證人黃燕秋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 向第三人盧威旭借款,由盧威旭將98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李淑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500萬元及488萬元至蔡佩吟(黃燕秋 之女兒)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證人黃燕秋以富億公司 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均為5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燕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李淑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8年12月25日、26日、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88萬元)附卷可稽,是證人黃燕秋確實有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 發票人富億公司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均為5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無誤。 2.證人黃霈妮雖證稱:我先生(即聲請人之負責人蔡鎮宇)要我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5張給證人簡清福作為借款用,並在永福街8號交付給簡清福等語,然證人簡清福到場證稱:徐慶 祥有叫我拿1張沒押日期面額500萬元支票去向證人黃燕秋換回5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我親自拿去富億公司跟證人黃燕秋換票,我放著等徐慶祥回國後,將支票拿給徐慶祥,我沒有向證人黃霈妮拿5張支票等語;又證人黃燕秋雖證稱:我 是拿6張支票(即附表二支票)換回1張未載發票日期、面額為500萬元支票等語,然附表二支票面額合計0000000元,與上開未載發票日期面額500萬元支票,在數額上不相符,顯不 符換票之常情;再者證人黃燕秋證稱:支票(指附表一支票)背書的章不是我蓋的,不是富億公司的章等語,然附表二之支票均有富億公司蓋章背書,而觀諸附表一、二支票背書人之富億公司章,其形式、字體均相同,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以附表二支票為證人黃燕秋所交付被告收執乙情,故證人黃燕秋上述證言,誠屬有疑。 3.觀諸證人盧威旭109年11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僅係聲明證人盧威旭及森遠公司未持有上開告訴人冠田公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5張支票,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而證人盧威旭到庭稱:「冠田公司有寫存證信函給我,我很生氣,後來冠田公司老闆的姐姐來道歉,要我蓋章出具聲明書,表示我要同意撤銷存證信函,跟本件沒有關係,我就出具這張聲明書;又證稱:(問:徐慶祥有無跟你表示是冠田公司借款?)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太複雜我不想了解。」等語,依證人盧威旭上開證述,被告有無受告訴人委託,持告訴人簽發之5張100萬元向證人盧威旭借款周轉之事實,無從證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黃霈妮、黃燕秋、盧威旭上開證述內容,均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受聲請人委託持附表一支票向證人盧威旭、森遠公司或第三人借款之情,要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侵占等罪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之負責人雖與富億公司負責人之兒子,但聲請人有其獨立不動產、獨立經營業務獨立財務均與富億公司係各自獨立,合先叙明。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二之支票均有富億公司『蓋章背書』,惟查,所稱『富億公司章』檢察事務官詢問並 提示與證人黃燕秋,其僅係橫式橡皮戳章而己,並非富億公司之印章。且證人黃燕秋證述該橡皮戳章並非富億公司所有之橡皮戳章。 (1)按【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参照。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2)準此,票據上背書以「簽名」或「蓋章」才生背書之效力,而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背面僅係蓋有【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並非富億公司之公司印章,又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自屬無疑。 (3)再,【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或其他類似橡皮戳章,在企業交易市場上對於經常頻繁之事或客戶,如開發票請款,習慣上會自行刻製交易對象之橡皮戳章方便使用,省掉書寫之麻煩,而富億公司之廠商向富億公司請款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些廠商在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或統一編號欄上蓋上【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或【00000000】統一發票之橡皮戳章,此有采楓倢有限公司、頡力安有限公司、正峰汽車材料行、嘉軒美食有限公司、昭侒化工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可参。足認【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並非只 限制於富億公司所使用,只要與富億公司有交易或支票交易往來之廠商,為方便作業起見均會自行刻製橡皮戳章使用,此乃稀鬆平常之事。亦即橡皮戳章任何有心人均會刻製使用,此乃交易市場之慣例。 (4)再富億公司為方便匯款作業起見,刻製【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使用,此有富億公司匯款單收執聯影本3紙可參 。而聲請人為查明事實真相向彰化銀行調取系爭附表一聲請人交付予被告5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中之109年11月16日, 支票號碼PN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背面有【李淑君】私章 印、被告徐慶祥兒子徐君川之【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橡皮戳章及【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其中【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之【冨億建材有限公司】與富億公司上開經常使用之【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之【富億建材有限公司】字體字形以肉眼對照觀之完全不同,且支票背面之【冨億建材有限公司】之『冨』上方少一點, 與富億公司橡皮戳章之『富』上有一點完全不同。且『建』字左 側字形完全不同。準此,足見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支票之背面【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既屬相同,均非富億公司所蓋。 (5)一般企業交易收受交易對象所收取之客票,因不認識客票發票人經常在所收取之客票背面自行蓋上交易對象名稱之戳章,以利爾後客票無法兌現方便向交易對象催討。富億公司自102年間開始,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之關係經常拿公司或客 票向被告貼現,每月利息2分,至109年3月間富億公司遭被 告徐慶祥佯以出售回租廠房方式誘騙富億公司先行移轉所有權,掠奪廠房致使無法營業止達7、8年多之久,支票貼現金額達數十億元之多,被告其收取支票為方便管理,依經驗法則交易習慣自行刻製前開之【『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 章使用,甚有可能。 (6)附表一之5張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予被告,附表二之6張支票係富億公司交付與被告徐慶祥換回500萬元支票 1張,均在被 告徐慶祥持有中,被告在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蓋上【『冨』 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並非不可能,當然二者同一人蓋上同一橡皮戳章,當然係屬同【『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橡 皮戳章。 (7)富億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2萬元,僅 給予富億公司988萬元,富億公司欲先清償 500萬元,勢必 計算利息自預扣12萬元1個月屆滿之日即109年1月25日起至 每張客票之發票日止之日數算利息支付與被告,富億公司以附表二之6張客票加計利息與被告徐慶祥,並於111年7月1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計算方式及說明,原檢察官竟以金額不符為由否定聲請人之陳述。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8)原檢察官認定以被告以500萬元空白支票認定係拿回系爭附 表一之5張支票,試問,附表二之6張支票係交付予被告徐慶祥是作何用?原檢察官並未深入調查,尚有疏漏。 (9)再,證人黃燕秋證述系爭5張100萬元支票背面【冨億建材有限公司】橡皮戳章非其所蓋,且系爭5張支票並非證人黃燕 秋所交付。系爭5張各100萬元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係聲請人之會計即證人黃霈妮所簽發,每一張支票之票頭均記載支付對象【小盧】即證人盧威旭,此有系爭5張支票票頭影本5份可参。當時被告徐慶祥表示要向盧威旭調現,所以黃霈妮才在票頭註明【小盧】,並非註明【徐慶祥】、【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富億公司。足見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係聲 請人委請被告向盧威旭調現。且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12日 以高雄廣澤第0161號存證信函,分别向被告徐慶祥、太子公司、三芯公司、森遠公司及盧威旭催告,陳述委請被告徐慶祥向太子公司、三芯公司、森遠公司及盧威旭商借資金,既未借得資金請求歸還系爭附表之5張支票,此有告證2之存證信函可參。若聲請人未交付系爭5張支票委請被告向第三人 商借,聲請人無理由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原檢察官漏未審酌,尚有未妥。 (10)證人盧威旭接到前開存證信函,打電話責問聲請人,聲請人據實聲請人交付系爭5張100萬元支票與被告,被告表示要向盧威旭調現,聲請人甚感訝異,盧威旭表示並無收受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為向被告求證,乃要求證人盧威旭提供書 面聲明書以示證明,證人盧威旭才提供告證3之聲明書,並 非證人盧威旭所證述【...冠田老闆的姐姐來道歉,要我蓋 章出具聲明書,表示我要同意撤銷存證信函,跟本件沒有關係,我就出具這張聲明書。】且證人盧威旭證述之證詞,原檢察官並未通知聲請人老閫之姐姐蔡珮吟或聲請人,對於盧威旭證詞表示意見,逕行採用,尚有未妥。 (11)另證人盧威旭證述【問;徐慶祥有無跟你表示是冠田借款?答: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太複雜我不想了解】等語,準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以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要向盧威旭調現 之詞,詐騙聲請人交付系爭5張支票,且並未向盧威旭調現 予以侵占之事實。原檢察官竟據此反向認定聲請人無法證明系爭5張之100萬元支票向證人盧威旭借款周轉之事實,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洽。(12)富億公司自102年間起,以客票或支票向與被告徐慶祥以電 話商借調現,雙方談妥後,被告徐慶祥才叫證人簡清福至富億公司拿支票或客票,富億公司未曾在所交付之客票或支票背面蓋橡皮戳章或背書,至109年7、8月間7年多之久,數額達數億元以上,證人簡清福奉命去富億公司拿支票達百次以上,且僅拿回支票,對於富億公司與被告徐慶祥所商討之事依經驗法則應完全不知。且證人簡清福係被告徐慶祥之會計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其證詞自有偏袒於被告。 (13)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黃霈妮所簽發,是要交給被告向盧威 旭調借並在票頭親自註明收取支票對象為『小盧』已如前述, 證人簡清福來拿系爭5張支票,黃霈妮要求簡清福簽收,簡 清福拒簽逕行5張支票得手後逕行離開。且證人黃燕秋係交 付附表二之6張支票給簡清福,換回500萬元空白支票,並非交付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與簡清福,原檢察官逕以證人簡 清福證言,認定簡清福取回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尚有違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14)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謐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断,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 刑事裁判意旨参照。證人簡清福前後至富億公司拿客票或支票達百次以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證人簡清福記憶應該模糊,且係被告之受僱人應有偏袒附和被告之不據實陳述之動機,揆諸上關裁判意旨所揭,其證言尚難謂為真實,原檢察官未深入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證人簡清福之證言是否屬實,尚有疏漏。 2.綜上,原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尚又疏漏,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二)卷查: 1.原署參酌被告所辯以及客觀事實,認為系爭支票係富億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黃燕秋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向 第三人盧威旭借款,由盧威旭將98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李淑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500萬元及488萬元至蔡佩吟(蔡燕秋之 女兒)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證人蔡燕秋以富億公司名 義簽發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均為5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燕秋證述在卷,且有李淑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8年12月25日、26日、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488萬元)附卷可 稽。原處分認為黃燕秋確實有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富億公司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均為5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無誤。 2.再議意旨雖反對原處分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然再議意旨自承「富億公司自102年間開始,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之關係 經常拿公司或客票向被告貼現,每月利息2分,至109年3月 間富億公司遭被告徐慶祥佯以出售回租廠房方式誘騙富億公司先行移轉所有權,掠奪廠房致使無法營業止達7、8年多之久,支票貼現金額達數十億元之多...」、「富億公司自102年間起,以客票或支票向與被告徐慶祥以電話商借調現,雙方談妥後,被告徐慶祥才叫證人簡清福至富億公司拿支票或客票,.....至109年7、8月間7年多之久,數額達數億元以 上,證人簡清福奉命去富億公司拿支票達百次以上...」由 上述再議意旨所供「支票貼現金額達數十億元之多」、「簡清福奉命去富億公司拿支票達百次以上」,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雙方財務來往極為複雜,簡清福拿支票達百次以上、支票貼現金額達數十億元之多,要加以特定或釐清究竟是哪一次哪一筆,並非容易。 3.又再議意旨自承「系爭附表一之5張支票黃霈妮所簽發,是 要交給被告向盧威旭調借並在票頭親自註明收取支票對象為『小盧』已如前述,證人簡清福來拿系爭5張支票,黃霈妮要 求簡清福簽收,簡清福拒簽逕行5張支票得手後逕行離開。 」苟如再議意旨所示,則簡清福拿系爭5張支票當時拒簽, 理應立即取回系爭5張支票或拒絕其離開或報警處理,豈有 任其得手5張支票後逕行離開之理?是再議意旨所指恐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足採。 4.又由上述再議意旨所供「支票貼現金額達數十億元之多」、「簡清福奉命去富億公司拿支票達百次以上」,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雙方財務來往極為複雜,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單一系爭支票之爭執,除了較傾向於一般民事糾葛外,欲藉由刑事手段直接介入之方式論斷其產權之歸屬或爭執之範圍,除了難以釐清或特定外,恐非妥適。原處分認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受聲請人委託持附表一支票向證人盧威旭、森遠公司或第三人借款之情,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侵占等罪嫌之認定。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三)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侵占等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本件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聲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予被告之緣由,乃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商借款項, 被告表示可向太子公司、三芯公司、森遠公司及盧威旭等人商借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可知聲請人所謂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予被告時,被告代為商借款項之對象尚未確定,衡諸常情,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聯,理應無從記載該支票實際上係向何人借款,充其量僅能記載係交予何人而已。再者,倘若證人黃霈妮證稱:我先生蔡鎮宇(即聲請人之負責人)說他有向簡清福借款,要我開5張100萬元支票,在富億公司交予簡清福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屬實,則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存根聯所載之交付對象或用途,亦應記載係交予簡清福或簡清福之雇主即被告;反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存根聯( 見偵卷第53至57頁),卻均記載為「小盧」即盧威旭,用以 表示該等支票之用途與盧威旭出借款項有關,實與前開告訴意旨所指交付支票予被告當時之情況(尚未確定商借款項之 對象)或證人黃霈妮所述向簡清福借款之情況,均有所不符 ,實難遽認告訴意旨或證人黃霈妮之證述情節為真。 (二)況依被告辯稱: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崇志、黃燕秋於108 年12月25日來找我商借資金周轉,要求向盧威旭借款1000萬元,盧威旭要我當保證人,當日即幫富億公司借款1000萬元,盧威旭即將988萬元(利息12萬元預扣)匯入我小姨子的女 兒銀行帳戶內,再分別以500萬及488萬元轉帳存入蔡佩吟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黃燕秋即提供發票人富億公司面額均為5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兩紙作為擔保,我要求須以客票 換回原來支票,而109年3月11日我前往馬來西亞,馬來西亞因疫情鎖國,無法回台灣,至110年1月7日始回到臺灣,期 間109年4月間,黃燕秋打電話給我說,客票已準備好,我才請簡清福拿沒押日期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去富億公司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70、171頁),則被告所指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崇志、黃燕秋於108年12月25日請其 代為向盧威旭借款及之後換票等情節,對照前述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存根聯均記載「小盧」之情,適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緣由,應非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三)證人黃燕秋固曾證稱: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予簡清 福,換回500萬元空白支票,並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予簡清福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惟被告辯稱:黃燕秋係 於109年2月16日以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及另1張富億公司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再向其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證人黃燕秋:109年2月16日是否又有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證人黃燕秋則答稱:我有交給他500萬元1張日期空白的及上開6張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可知證人黃燕秋就交付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之對象(簡清福抑或被告)、用途(換回500萬元空白支票抑或搭配另1張500萬元空 白支票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徒憑 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或足以補救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霈妮證述前開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意旨及證人黃霈妮、黃燕秋之證述情節既有前述瑕疵,且被告所辯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緣由,亦非無稽,衡諸罪疑唯輕,本難遽入人罪。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占、背信等犯罪嫌疑,已達到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應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黃霈妮、黃燕秋之證述有不合常理、前後不一等瑕疵,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等本質問題有所忽略,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妄加指摘,仍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罪嫌不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狀影本各1 份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PN0000000 109/11/16 100萬元 冠田木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2 PN0000000 109/11/25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PN0000000 109/12/15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4 PN0000000 109/12/25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5 PN0000000 110/01/26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MA0000000 109/10/12 87萬2,100元 采楓倢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2 MA0000000 109/10/15 92萬元 同上 同上 3 MA0000000 109/10/20 88萬3,700元 同上 同上 4 MA0000000 109/10/22 85萬元 同上 同上 5 MA0000000 109/10/27 87萬5,150元 同上 同上 6 NN0000000 109/10/28 86萬5,000元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