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高雄、王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高雄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高雄(下稱聲請 人)固曾委託被告王靖處理聲請人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然 僅知悉被告係向某黃姓女子借款協助清償該債務,並不知被告嗣以琞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知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及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過程中聲請人不僅 未曾與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接觸,亦未曾獲交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任何款項或曾以貸得款項投資琞鑫公司,聲請人實係遭中租迪和公司催討債務時,方知悉被告前述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乙事,然此際被告一方面表示將會負責此貸款之清償,另一方面卻又對聲請人謊稱可申請都更補助,向被告騙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聲請人之印鑑與證件,而後被告即持以逕自偽造文書,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私自將本案房地出售與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租 賃公司)以牟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聲 請人對於被告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等節全部知情,但聲請人年事已高,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款項投資琞鑫公司並擔任琞鑫公司董事,況聲請人僅積欠元大銀行200餘萬 元之債務,何須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500萬元,被告實係以 將聲請人列為琞鑫公司董事之手法,掩蓋其私吞上開貸得款項之事實;再者,本案房地係聲請人繼承自父親之唯一遺產,價值可觀,不可能授權被告擅自售予他人。準此,檢察官對被告本件之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690號,針對被告涉犯 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6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姪舅關係,聲請人曾於109年5月14日,委請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以清償舊債,聲請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保證會清償貸款,嗣被告無法順利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央請被告處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訛稱願意承擔該筆債務,並辦理債務轉讓之公證程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4日至戶政事務 所申辦戶籍謄本、自然人憑證,連同房地權狀、印鑑章交付給被告,被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前揭物件,於110年3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在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持交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聲請人所有現住之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取得處分前揭房地之權限,再於110年3月17日以不動產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在同一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將前揭房地出售並過戶登記與星一租賃公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聲請人積欠大眾銀行債務,大眾銀行後被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就把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其兒子陳建全,元大銀行發現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回復至聲請人名下,面對元大銀行的追債,聲請人就請伊幫忙,伊就以所經營之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500萬元,由聲請人提供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其中約300萬元用來清償 對元大銀行之債務,200萬元用來投資琞鑫公司,因聲請人 是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有向其催討債務,伊才會轉向星一租賃公司借款550萬元,用以清償對中租迪和公 司之借款,伊跟星一租賃公司的借貸是以附買回條件之契約,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借貸,過戶登記後再由星一租賃公司回租給我們,只是伊於110年11月5日入監,無法再處理對星一租賃公司之債務,星一租賃公司始向聲請人索回房屋,這件事情聲請人是知情的等語。 2.告訴意旨謂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之登記申請書、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給自己之登記申請書等,做為其論據基礎。惟查,聲請人因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曾將本案房地虛偽登記至其子陳建全名下,元大銀行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登記,法院判決聲請人、陳建全應塗銷登記,該案於109年4月13日判決確定,被告即受委託持判決書等資料於109年4月21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將本案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業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稽。隨後於109年5月11日,被告即以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過程中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曾與聲請人接洽,核貸後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分別撥款300 萬元、200萬元,至琞鑫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係由琞鑫公司負責繳納,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1年3月11日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3日金門字第1118900030號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設定抵 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參 ,聲請人亦直陳被告確實有以該筆借款清償其對元大銀行之債務,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於貸款過程中有與聲請人接觸過,復有請聲請人出具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係該次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事後中租迪和公司有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自應知悉借款金額是500萬元。又參諸 琞鑫公司109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4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琞鑫公司 辦理更名(原係琞鑫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增列聲請人成董事,故所貸款項除用於清償聲請人對元大銀行之債務外,餘係用於投資琞鑫公司,否則,依常理聲請人豈不會去過問剩餘200萬元之用途,又何以係用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由琞鑫公司負責清償債務,被告復將部分股份讓渡給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應知悉貸款金額是500萬元, 被告應無隱瞞聲請人而多貸200萬元。嗣中租迪和公司又向 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乃請被告出面處理,此據被告供述、聲請人陳述及雙方Line頁面截圖可證,110年2月4日8時33分許被告以Line請聲請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⑴謄本3份, 不限定用途;⑵自然人憑證」,被告之後於110年3月12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被告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5日,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 為「不限定用途」,按理申請戶籍謄本不須表明其用途,印鑑證明則須特別註記,印鑑證明須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4日發送上開Line訊息給聲請人,隔 日即有該份印鑑證明,顯見是在聲請人授意範圍內,而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與星一租賃公司簽約,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10年4月9日即出具清償證明書給聲請人,有該紙清償 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與星一租賃公司簽約,確實是要用來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舊債,顯無不法用途,或意圖挪作私用,則其周轉之時自不必違背聲請人之囑託,擅自將本案土地處分掉,且與星一租賃公司相仿,以買賣方式辦理貸款業務者,亦有之,據代書薛宇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星一租賃公司之事,證人薛宇晨曾於110年3月間與聲請人接觸,故聲請人應該知情,則被告就本案房地與星一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是否係偽造私文書,其後辦理過戶登記是否係使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便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因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曾將本案房地虛偽登記至其子陳建全名下,元大銀行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登記,法院判決聲請人、陳建全應塗銷登記,該案於109年4月13日判決確定,被告即受委託持判決書等資料於109年4月21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將本案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隨即於109年5月11日,經由被告以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聲請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過程中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曾與聲請人接洽,核貸後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0日分別撥款300 萬元、200萬元,至琞鑫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係由琞鑫公司負責繳納,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1年3月11日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3日金門字第1118900030號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設定抵 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參 ,聲請人亦直陳被告確實有以該筆借款清償其對元大銀行之債務,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於貸款過程中有與聲請人接觸過,復有請聲請人出具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係該次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事後中租迪和公司有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自應知悉借款金額500萬元等情。 2.參諸琞鑫公司109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琞鑫公司辦理更名(原係琞鑫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增列聲請人為董事,且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1月04日琞鑫公司109.11.04經授中字第10933627530號變更登記資料內容所載 ,琞鑫公司總股數500股,被告持股300股,聲請人持股200 股,此為琞鑫公司股東同意上見有聲請人簽名在案,故所貸款項除用於清償聲請人對元大銀行之債務外,餘係用於投資琞鑫公司,聲請人難稱不知情或未經同意。嗣中租迪和公司又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乃請被告出面處理,此據被告供述、聲請人陳述及雙方Line頁面截圖可證。觀110年2月4 日8時33分許被告於Line中請聲請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⑴ 謄本3份,不限定用途;⑵自然人憑證」,被告之後於110年3 月12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被告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5日,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按理申請戶籍謄本不須表明其用途,印鑑證明則須特別註記,印鑑證明須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4日發送上開Line訊息給聲 請人,隔日即有該份印鑑證明,顯見是在聲請人授意範圍內,而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與星一租賃公司簽約,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10年4月9日即出具清償證明書給聲請人,有 該紙清償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與星一租賃公司簽約,確實是要用來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舊債,顯無不法用途,或意圖挪作私用,且據證人即代辦本案房地產過戶之地政士薛宇晨曾於110年3月間與屋主即聲請人接觸,經聲請人親自簽立授權文件乙節,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故聲請人當應知悉同意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星一租賃公司等情事。據上情節,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誠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於,再議理由復以被告 係向黃姓女子借款、謊稱已跟設計師、建築師等談完畢,並提出談話光碟為證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所稱黃姓女子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查核,再經檢察官勘驗所附談話光碟,內容僅有某男子單獨講話,並無聲請人或他人與之對話之內容,亦無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併此敘明。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查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以其所經營之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萬元,並提供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上開借 款,嗣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印聲請人印鑑後,於110年3月12日,持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並同時檢附聲請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後被告再於110年3月17日與星一租賃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約定以6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與星一租賃公司,星一租賃公 司並將本案房地回租與被告,被告旋又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印聲請人印鑑,並於110年4月9日,持上開文 件至楠梓地政事務所,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星一租賃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他卷第157-163頁),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陳大致相符(詳他卷第3-7頁),並有被告上開歷次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詳他卷第13-19、65-101頁)、 中租迪和公司111年3月11日之陳報狀暨星一租賃公司111年3月28日函文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詳他卷第138-148頁)、本 案房地之租賃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詳他卷第35-39頁)等證 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其對於被告上開以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先後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不知情,全係由被告私自未經其授權而辦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以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部分 ①查中租迪和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此筆貸款之申辦過程,包含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借款等流程,均曾與聲請人本人接觸洽談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11年3月1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38頁);再佐以被告至楠梓 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借款時,其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均蓋印有聲請人之印鑑(詳他卷第13-19頁之申請書及契約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未曾主張被告係盜 用其印鑑蓋印於上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詳他卷 第3-7頁之刑事告訴狀),據此已足見聲請人自始對於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乙事,包含貸款之金額、所提供之擔保物,均應甚為瞭解。遑論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就此部分甚至陳稱「告訴人求助無門下,乃依被告王靖指示先向某黃姓女子借款,後再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轉借,一切堪稱順利」等語(詳他卷第4頁),意指其曾就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事與被 告商討並進行順利,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竟改稱聲請人事前對此事一無所悉,毫無足採。 ②再就上開貸款500萬元之用途,其中有部分係用以償還聲請人 先前之其他債務(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約有200餘萬元) ,此經聲請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詳他卷第4頁), 並無爭議。至於上開貸款償還聲請人債務後之剩餘款項,聲請人雖主張係被告私自挪用,並主張被告此部所為屬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剩餘款項係作為聲請人投資琞鑫公司之投資款所用等節(其辯解詳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意 旨之記載),對照琞鑫公司於109年4月間(與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時間即109年5月大致為同時期)確向主管機關申 請將聲請人增列為公司董事,申請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更記載被告將部分出資額轉讓與聲請人等情(以上詳他卷第253-255頁之琞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確可互為勾稽,並非無據。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又主張被告係以將聲請人列為琞鑫公司董事之手法,掩蓋其私吞上開貸得款項之事實;然而上開貸款原有近半數係用以償還聲請人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自身原亦應負擔半數之還款數額,反觀上開貸款撥入琞鑫公司帳戶後之數月間,均由琞鑫公司實際負責按月還款與中租迪和公司,每月還款之數額高達4萬餘元,此有琞鑫公司所申辦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他卷第297-311頁),則若被告未 曾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而未將上開貸款之剩餘款項充作為聲請人投資琞鑫公司所用,琞鑫公司又何必每月為聲請人負擔上開貸款包含利息在內之高額還款。遑論聲請人在被告上揭以琞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時(即109年5月間),其對於借款數額均有所知悉,此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當時對於此筆貸款償還其債務後尚有大筆餘款乙事,亦應瞭然於胸,倘若被告有私自挪用剩餘款項之情形,聲請人豈可能在當時未質疑剩餘款項之流向,遲至貸款後逾1年半之111年1月方 提出刑事告訴指摘被告侵吞上開餘款(詳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是聲請人之指述確有極大瑕疵,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 就上揭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之款項曾挪為己用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③準此,被告既係經聲請人之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上開款項,貸得款項後亦未曾私自挪用,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即無違誤。 ⑵被告先後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①首先,被告於110年3月至4月間,先後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辦 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於110年4月9日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星一租賃公司後(以上均如前述),中租迪和公司即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用以證明上揭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已清償完畢,此有該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詳 他卷第31頁),佐以被告與星一租賃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 書上第4條亦記載星一租賃公司應負責清償本案房地所擔保 之未償債務508萬元(應即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詳他卷第143頁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星一租賃公司所得之款項,應係用以償還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無疑。又前揭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均未經被告挪為己用,而係均為聲請人所用(亦即部分用以償還聲請人之 債務,部分作為聲請人投資琞鑫公司之投資款),此已如前 述,則實際上本應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此筆貸款;是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星一租賃公司用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亦足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其何須在未經聲請人授權下辦理,已非無疑。 ②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他卷 第213-215頁),顯示被告先於110年2月4日傳送訊息提醒聲 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謄本等文件,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事情處理了如何,可 以解決嗎,請來電告知,以使能安心,否則我在此已生不如死」等語,並同時傳送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其就本案房地所擔保債權表示意見(應即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 無法繼續清償,本案房地將遭強制執行)之公文照片與被告 ,被告隨即於110年3月8日(即週一)傳送訊息對聲請人稱「 星期四早上11:00和代書約好過去家裡,辦理代償轉銀行」 等語。從上開對話之內容與脈絡,可推知聲請人應係因中租迪和公司就上開貸款催款孔急,委託被告處理此筆貸款之清償,被告方請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清償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且從被告在訊息中表示將辦理「代償轉銀行」之用語,亦顯見被告與聲請人已協議將改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用以償還上開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並相約於110年3月8日該 週之週四(亦即110年3月11日),偕同代書一併辦理借貸手續。由此亦可看出聲請人對於被告將另向星一租賃公司籌款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乙事,應無不知之理,並基於此認知方交付相關文件或證件授權被告辦理。更何況倘對照被告就本案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詳他卷第67-68、71頁),其中印鑑證明部分,申請日期記載為110年2月5日,正好即為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提醒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之隔日;而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部分,其上所記載之立約日期更即為被告與聲請人在上揭對話中相約與代書一同辦理手續之110年3月11日,益徵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醒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與聲請人相約辦理「代償轉銀行」等事宜,即係在討論並相約辦理本案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與證人薛宇晨(即負責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警詢中證稱: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於110年3月某日與聲請人接觸,由聲請人簽署授權文件等語(詳他卷 第316-317頁),亦完全相符。由上開事證明顯可看出,聲請人就本案房地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不僅知悉辦理之目的係為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客觀上亦有授權被告辦理,甚至自己亦有參與其中部分手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聲請人對此事毫不知情,顯屬無稽。 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提出錄音光碟,宣稱光碟內有被告向聲請人談及曾與設計師、建築師討論本案房屋,請聲請人整理本案房屋之對話,欲以此證明被告係謊稱可申請都更補助而向被告騙取聲請人之印鑑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曾對聲請人表示本案房屋可能得申請都更補助,此與聲請人本案交付權狀、印鑑與被告之原因亦未必有關,而無從以該光碟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何況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已可明顯看出聲請人即係因委託被告辦理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清償事宜,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被告,是聲請人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亦明顯不符,其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自無任何調查之必要。 ④據此,本件被告持聲請人所交付之文件、證件或印鑑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並未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