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長毅、張毅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毅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毅凡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毅凡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毅、張毅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長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㈡陳長毅、張毅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長毅、張毅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長毅、張毅凡對於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175至179頁,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顏○○、凃○○於警詢 之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一卷第23至37頁,警二卷第63至67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網路歷程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總發字第1100000271號函暨所附通行明細(警一卷45至55、65至75頁,警二卷第115至119、185頁, 偵一卷第81至91、153至165頁,他字卷第12頁)等件附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長毅、張毅凡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2人分別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購毒者時或交付毒品之後,均有由被告陳長毅收取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價金,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長毅於審理中稱:如果我賣2,000元的毒品可以獲利幾百元, 賣3,000元的毒品可以獲利1千元左右等語(訴字卷第157 頁),被告張毅凡於審理中稱:我將毒品交給顏○○後由陳 長毅收錢,陳長毅會讓我賒欠毒品的錢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均足認被告2人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長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張毅凡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長毅、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長毅、張毅凡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長毅所犯5罪,被告張毅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等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⑵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檢警是否有因被告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橋頭地檢並轉詢湖內分局後,湖內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橋頭地檢111年5月12日橋檢信光110偵12815字第1119018739號函、湖內分局111 年5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112400號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訴字卷第137至141頁)。是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其等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陳長毅之辯護人以:陳長毅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曾於在學期間參加國術社團比賽獲獎,擔任教練,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合計價金14,000元,並非如一般的大盤或大毒梟,惡性顯較輕微等語(訴字卷第161 、169至171頁);被告張毅凡之辯護人以:張毅凡於本案犯行中均係擔任送貨工作,無異是陳長毅之手足延長,且張毅凡並未向陳長毅取得報酬或分配利潤,僅獲得遲延給付價金之利益,分工上有相當大的區別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均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即為5年以上。 ⑶就被告陳長毅部分,其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均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倘遽予憫恕被告陳長毅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陳長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⑷而被告張毅凡部分,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其所為均係依被告陳長毅指示,將毒品送往交付予被告陳長毅已完成聯繫毒品交易之購毒者,雖其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長毅決定,被告張毅凡所涉入犯案情節、分工內容顯較被告陳長毅輕微,倘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而該刑度以被告張毅凡之犯罪情節 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就被告張毅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認 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⒋綜上,被告陳長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有前述1項減輕 事由(偵審自白)之適用。被告張毅凡就附表一編號4 至5犯行有2項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長毅販賣毒品時間為109年10至110年2月,購毒者總共有2人,共5次之流通情形,販賣第二級 毒品每次價金分別為2,000至3,000元;被告張毅凡販賣毒品時間為109年10月,購毒者1人,共2次流通情形,販賣 價金均為3,000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等販售價金之 差異;且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被告陳長毅乃提供毒品、收取金錢且為最終保有價金之人,被告張毅凡則居於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地位,就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亦應於刑度上予以區別。酌以被告2人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以被告陳長毅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五金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 子,並提出參與武術競賽之相關獎狀、志工證書、聘書等件(訴字卷第175至188頁);被告張毅凡自陳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訴字卷 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長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張毅凡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陳長毅之購毒者為2人,被告張毅凡之購毒 者為1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陳長毅所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張毅凡涉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之2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被告陳長毅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並由其保有之,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毅凡有從中朋分部分現金,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長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陳長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 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則係其用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訴字卷第8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毅凡於本院審理中稱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其有以他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陳長毅聯繫,該手機已返還他人等語(訴字卷第89頁),則該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既非被告張毅凡所有而未特定,且價值不明,與本案犯罪使用之關聯性亦不明確,檢察官就此不利被告或第三人之事實,均未主張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本案既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罪刑如前,堪認該未扣案手機尚乏刑法上對於防禦危險之重要性,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陳長毅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陳長毅 顏○○ 109年10月22日19時6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0○0號振宗藝術團牌樓前 陳長毅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陳長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2,000元 陳長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長毅 凃○○ 110年1月14日23時28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精工門市 陳長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凃○○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陳長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3,000元 陳長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長毅 凃○○ 110年2月14日2時29分 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精工門市 陳長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凃○○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陳長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3,000元 陳長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長毅 張毅凡 顏○○ 109年10月28日12時14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00號 陳長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張毅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後續由陳長毅收取右列現金。 3,000元 陳長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毅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陳長毅 張毅凡 顏○○ 109年10月30日7時24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00號 陳長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張毅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後續由陳長毅收取右列現金。 3,000元 陳長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毅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SIM卡:0000000000) 1支 陳長毅 被告陳長毅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犯行。 2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 1支 陳長毅 被告陳長毅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 3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 1支 陳長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長毅本案犯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