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195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 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無證據認定戊○○就參與人數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先生,其後由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而後除附表編號1丁○○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匯款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戊○○匯回丁○○金融帳戶外,其餘款項戊○○於酌留報酬後, 均依黃先生指示轉匯至國外指定金融帳戶(金流輾轉過程、轉匯時間、金額及報酬數額,均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17 0卷二第4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流過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香港友人想要在臺灣投資,但沒有居留證,就請我幫忙設立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後來因疫情關係,香港友人沒有來臺灣,我自己再重新設立登記圓動力公司,現在我是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圓動力公司經營貿易、建材、營養品買賣及代外國客在臺置產等業務。黃先生先前在泰國標到工程處的案件,但因為疫情關係,原本臺灣合作的建材商無法將建材運送到泰國,黃先生原先購買建材的費用必須由公司行號統一匯款到泰國,所以找我幫忙匯款給泰國建材商,附表這幾次是我第一次接受黃先生的委託,圓動力公司有跟黃先生簽「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下稱合 作契約),合作模式是黃先生跟泰國建商訂貨,黃先生或其工地主任「CHRIS Wallace」會將訂單資料、發票Email給我,我再按訂單金額,扣除圓動力公司利潤、稅金後,將餘款匯到泰國建材商的帳戶,且因圓動力公司的帳戶遭凍結,我才向莊美幸、龔雪芳商借金融帳戶使用。關於告訴人丁○○11 0年5月28日第1筆匯款60萬元,我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丁○○, 對方說她遭外國醫師詐騙,無論如何都要收回被詐騙款項,我有解釋這是生意貨款;110年8月18日第2筆匯款30萬元, 因為我沒有收到任何收款通知且來路不明,我就退還告訴人丁○○;110年9月2日第3筆匯款63萬7千元,我收到時有先打 電話給告訴人丁○○,但對方沒有接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到警 局,警方說對方問題很大,且因為黃先生說這筆款項是「Raymond Zhou」委託告訴人丁○○匯款,我才相信這是貨款,黃 先生並沒有騙我,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2人均以「Honey」稱呼對方,聊天內容除涉及本案事實外,尚包含男女情感、生活分享及兒女學習狀況等瑣事,加以黃先生向被告稱其發生車禍需要醫療費用時,被告不僅急切關心,更代為向友人謝碧玉及莊美幸借款逾70萬元予黃先生,足見2人為一般 正常交往之男女,如被告確為集團車手,何以須自己提供70萬元予黃先生?甚且,被告發現告訴人丁○○110年8月18日30 萬元款項來路不明且記載「借款」,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有異,被告遂退還該筆款項並主動聯絡告訴人丁○○稱:不要再 隨意匯款等語,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共犯,豈有輕易放過任一筆被害款項之可能?況黃先生歷次在匯款前,均會提供相關訂單予被告,使被告深信此為合法商業運作模式而配合匯款。準此,被告係因思慮不周,誤信黃先生之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黃先生並為其匯款,難認與黃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向友人即證人莊美幸、龔雪芳商借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連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圓動力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 被告個人所申設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花旗 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高銀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一併提供予黃先生,而黃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金流流向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圓動力公司名義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警一卷第17至20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訴170卷二第445至457頁)、丙○○(警二卷第11至15頁)、 李建麟(警三卷第35至37頁)、證人丁玉盞(警二卷第17至20頁)、莊美幸(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 、龔雪芳(屏偵一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並有圓動力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訴170卷二第255至259頁、第269至271頁、第391頁、第395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坦認(訴170卷二第504頁、第517至518頁、第522至5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圓動力公司經營建材買賣之合作細節: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先生標到泰國工程處標案,由我跟泰國工程處打合約,負責評估建材價格、向泰國代理商下單,我與泰國代理商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黃先生另提供臺灣建商的訂單資料影本給我,委託我收齊臺灣建材商的錢,再將款項匯給泰國的建材商購買建材,這樣的合作模式從109年1月15日開始,已合作1年多,匯款10 多次,我賺取中間的代理費,利潤都由我自己決定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22頁、併警卷第7至9頁、屏偵一卷第26頁、訴170卷一第71至74頁)。 ⒉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是我第一次接到黃先生的委託,黃先生說因為疫情的關係,臺灣的建材無法運到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夠跟泰國建材商合作,將泰國工程需要的建材送到工地去。合作上,黃先生會先決定下單訂貨的泰國建材商,之後再將該訂單及投資者的姓名、投資品項、投資數量等資料給我,我扣除利潤、稅金後交給會計師報稅,確認後再將款項匯給泰國建材商,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在訂貨,圓動力公司只負責提供帳戶匯錢,並從中賺取佣金,餘款則轉匯至泰國建商,我自己沒有跟泰國建材商接洽等語(訴170 卷二第509至514頁)。 ⒊綜觀上情可知,倘原動力公司如真係代黃先生處理在臺買賣建材事宜,則關於圓動力公司合作對象、合作期間、合作次數等商業交易上之重要細節,被告應無前後說詞反覆之理,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無經營建材經驗等語(訴170卷二 第515頁),可見被告無代訂建材及估算利潤之能力,衡以 商業交易常理,事業經營者應無將此等重要業務全權委由對該領域毫無經驗之人處理,更允諾代訂之利潤任由其單方決定而不過問,且被告在無進口貨物之情形下,竟在匯款水單記載「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等虛假事由,均值存疑。其次,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偵一卷第29頁),係由被告所謂黃先生之工地主任「Chris Wallace」用印(訴170卷二第516頁),而非公司負責 人,所使用之印文樣式顯與外國公司之交易習慣有別,且該合作契約除記載當事人基本資料及合作期間外,對於合作具體內容、分潤等契約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以上不符商業交易常規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正常經營公司所會簽訂,難認為真。況依被告所述,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尚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成本,更難理解有何被告於偵查階段所述「收齊臺灣建材商的錢再匯給泰國建材商」之問題,且被告既稱要用「臺灣公司」之帳戶收款,然與卷證顯示被告尚有使用莊美幸、龔雪芳及戊○○花旗 帳戶接收款項之情節不符,被害款項更有輾轉在圓動力公司及被告個人不同帳戶流動之不合理情形。則倘被告有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並與黃先生形成穩定合作模式,以被告曾為人師表之智識程度(訴170卷二第504至505頁),斷無可能對 於上述與商業習慣大相逕庭之疑點全無聞問,益徵其針對同一交易模式之不同版本說詞,並非起因於記憶淡忘或混淆,而係針對自始不存在之合作交易試圖編織情節所致。 ㈣、證人陳文娟於審理中證稱: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我所屬會 計事務所從110年1、2月間,開始協助圓動力公司記帳、報 稅,單純負責圓動力公司外帳部分,並沒有提供稅務規劃服務或建議公司另開金融專戶收款使用,在計算公司營業稅時需要公司進、銷項發票,計算營業稅都是依據發票上的金額計算。此外,事務所會再加計每期(2個月)記帳服務費, 以及每年收一次的文具費,之後再幫圓動力公司將稅金拿去繳。我有調閱一些資料,從開始協助圓動力公司記帳起,截至111年2月圓動力公司結束營業時,圓動力公司幾乎沒什麼營業額,多以掛0居多,總營業額大概8萬多元。至於被告稱進行交易時,會從中抽取5%作為稅金、利潤,再交給會計師作帳部分,我從未經手,計算營業稅都是依據發票金額作帳,沒有印象有聽過5%稅金等語(訴170卷二第458至469頁) ,核證人陳文娟所述,與圓動力公司108年至110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8月起至11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訴170卷一第283至305頁),呈現之銷售額、稅額申報相符,足見圓動力公司在營運期間,其經營銷售額並不高,甚且為掛零狀態,是被告辯稱圓動力公司經營貿易、建材、營養品買賣及代外國客在臺置產等業務,以及圓動力公司設立專戶、提撥5%稅金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倘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則關於圓動力公司實際辦公地址為何,被告應不至於陳稱:「九如一路還是二路的85號。」等不確定地址(訴170卷二第508頁),且於109年起將公司設址變更為其自家地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參(訴170卷二第269頁),足見圓動力公司並非實際經營之公司,顯係為被告掩飾非法犯行而存在。 ㈤、此外,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關係,被告歷次應訊時有以下多種說法: ⒈110年1月14日另案警詢稱黃先生為「客戶」(調警卷第24頁),全未提及與黃先生具親誼關係。 ⒉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先生結婚10多年,但在臺 灣沒有登記等語(偵一卷第23頁)。 ⒊110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先生8年前在加拿大結婚, 在臺灣沒有登記,黃先生今年(110年)12月底回來,我們 就會登記等語(偵一卷第49至50頁)。 ⒋111年3月5日警詢時則稱黃先生為「黃姓建商」(併辦警卷第 8至9頁),亦未提及與黃先生有親誼關係。 ⒌111年4月25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是1994年在美國修學分時認識的,我們本來是朋友,8年前黃先生 配偶往生後我們開始交往,我曾經在香港做全球房產,我跟黃先生也經常在香港碰面等語(審訴卷一第39頁)。 ⒍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沒有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黃先生本來說工程結束就要來臺灣,但因為黃先生發生車禍無法來臺,我只有黃先生生日時給我的一些照片等語(訴170卷一第78頁)。 ⒎112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認識距今超過1 0年,但是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見面, 疫情前的107年至108年間有在香港見過一次面,這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後來都是與通訊軟體聯絡,但是我們很久之前就在美國認識,我不知道黃先生全名,只知道英文名字叫ALFRED HUANG等語(訴170卷二第10至11頁)。 ⒏11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跟黃先生是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黃先生是加拿大籍人士,我有跟黃先生見過面實際相處過,因為我們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面對面接觸,所以不知道黃先生年籍資料,我們只有用LINE、WECHAT在聯絡等語(訴170卷二第504至505頁、第517頁)。 ⒐倘被告與黃先生真係在美國讀書認識,且2人在黃先生喪偶後 交往或結婚,則被告關於其與黃先生之關係,乃至黃先生之真實年籍,應不至於會有上述交代不清、說詞相異之情形,甚且在加拿大結婚一事,如依被告先前陳述之脈絡,更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訊問者實無動機要求被告為「有結婚」之答辯,而被告於本院一再促請其提出結婚證明後,始為上開改稱,顯見其虛詞掩飾之情,且本案案發至今逾3年,被告至 今未能提供黃先生真實年籍供本院查驗其人,或傳喚到庭作證,僅泛稱:黃先生在國外車禍、護照被扣留無法來臺等語。此外,被告始終一致表達其與黃先生見面過數次且親誼甚篤,顯非司法實務常見未曾謀面之愛情詐欺,更可見其在對話過程中屢與黃先生商討公司經營及司法程序對策,甚至告知應訊內容問答(訴170卷一第97頁、第146頁、第418頁、 訴170卷二第58至59頁、第154頁、第174頁),足見其與黃 先生係具對等地位。 ㈥、復就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丁○○之互動情形以觀,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審理中證稱(警一卷第17至19頁、併辦警卷 第11至12頁、訴170卷二第445至457頁)如下: ⒈000年00月間我在臉書認識「Hyun Woo Terry」,對方說目前 要申請退休,會有一筆退休補償金美金200萬元,現在要請 律師幫他進行申請退休金訴訟案,要求我跟律師「James M.Anderson」聯絡,律師請我先支付律師費並提供給我臺灣代理人帳號,我於110年5月28日10時15分匯款60萬元至莊美幸國泰世華帳戶,之後就接到莊美幸的電話,該通電話對話對象除莊美幸外,我另外還有跟一名自稱「陳老師」之人對話,「陳老師」有問我該筆款項是不是我匯款,還問我跟她先生是什麼關係,說這筆費用是她先生要給她的生活費,甚且還質疑我為何要告莊美幸。 ⒉110年8月16日律師「James M.Anderson」聯繫我,告訴我重啟案件需要美金15000元,並提供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給我 ,我於110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後來接到戊○○的電話,戊○○說她是圓動力公司負責人,不認識 我,就將30萬元退還給我,我很疑惑為什麼戊○○會有我的電 話,之後律師「James M.Anderson」就將戊○○匯款30萬元單 據證明E-Mail給我,信件內容大略是30萬元不足以支付臺灣的銀行要求收取的高額稅金,所以先匯還給我,等我補足後,他會再提供另外一個帳號給我。 ⒊110年8月29日,我希望律師將我的賠償金匯款至我的第一銀行,律師稱需要美金29300元,我告訴他我沒那麼多錢,討 論之後我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萬7千元至戊○○花旗帳戶,匯 款完沒有下文,我就依戊○○之前打給我的號碼回撥、傳簡訊 ,要戊○○將匯款返還,但戊○○說我是騷擾恐嚇,還去警察局 告我,因為這樣我特地從台北回高雄製作警詢筆錄。這幾次的電話中,戊○○都說她跟律師沒有關係,只是清清白白做生 意。 ⒋被告雖否認曾與告訴人丁○○之通話中表達係生活費之事(訴1 70卷二第161頁),然證人丁○○前述關於被害經過及與被告 聯絡情形,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佐以被告提領戊○○花旗帳戶 內之60萬元時,已可見其存摺上註記告訴人丁○○匯款事由為 「借款返還」(併辦警卷第63頁),且自稱律師之人「James M.Anderson」另能將被告向莊美幸商借之國泰世華帳戶(警一卷第101頁)、供黃先生使用之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 併警卷第30頁)及戊○○花旗帳戶存摺(併警卷第46頁)等翻 拍照片傳送予丁○○,暨被告自承有將匯還30萬元款項予丁○○ 之單據給黃先生(訴170卷二第518頁),而律師「James M.Anderson」即在110年8月20日當天將前開單據證明傳送予丁○○(併警卷第32頁)等情,可知被告與黃先生間就提供帳戶 資料、金流進出之過程,與上開自稱律師之人對告訴人丁○○ 訛詐之環節緊密相扣,要非被告所辯單純發現告訴人丁○○匯 錯而己意匯還,反之,由被告亦自陳電話中確有向告訴人丁○○提及「黃先生」、「老公」一節,亦可徵告訴人丁○○所述 情節並非子虛,足認證人丁○○之證述業經補強,堪以採信, 益徵被告在黃先生所參與之犯罪計畫中,尚擔負安撫匯款人,避免其起疑之角色。 ㈦、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因同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於110年1月 14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10年5月5日製作偵查筆錄,嗣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調警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而本案第一筆被害款項是在110年5月28日匯款,非僅足認被告所辯本案係第一次與黃先生金流互動一節乃屬虛妄,更可見本件案發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先前指示其匯款之款項,屬於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甚明。至於被告辯稱:000年0月間,因黃先生車禍受傷需要醫療費,我總共還匯款2次給黃先生,1次是匯款1萬5千美金,1 次是匯款8千美金,1萬5千美金是向謝碧玉借款,8千美金那次不確定是不是謝碧玉、莊美幸一起借我,我們是面對面講,沒有寫單據等語(訴170卷二第13頁),然從被告提出所 稱美金1萬5千元、8千元之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訴170卷二第180頁、第182頁)可知,受款對象均為MS.SUKANYACUMPAI(訴170卷二第510頁),與附表編號1、3之國外受 款人(即被告所稱泰國建商)相同,且除美金1萬5千元匯款水單右上方有手寫「莊美幸 謝師姊 25萬NT」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確為被告自有或係向他人借得,另倘若款項確為支付黃先生醫療費用,何以受款對象為其所辯之泰國建材商,且與告訴人丁○○、李建麟被害款項之最終流向相同 ?是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認被告確為詐欺之被害人,而對之為有利認定。又個案偵審結論繫諸於司法機關掌握證據多寡而獨立認定,是本案尚不因被告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本案即無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黃先生乃用於不法詐欺行為使用,卻仍提供金融帳戶以供黃先生詐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帳後,再轉匯至國外指定金融帳戶,顯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已符合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㈨、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負責依黃先生指示轉匯被害款項,核與實務目前常見之詐欺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參與部分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對於本件與黃先生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與黃先生負全部責任。 ㈩、至於被告雖陸續提出與黃先生Line對話紀錄(訴170卷一第89 至227頁、第389至536頁、卷二第29至33頁、第41至178頁),並經本院另行勘驗被告手機內與黃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訴170卷二第29至33頁、第471頁、第559至607頁),然均無與本案案發期間有關之對話紀錄可證,且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出,其自主提出之文字檔或截圖範圍,復與本院勘驗留存於行動電話內容不盡相同,其真實性可疑,亦無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其僅與黃先生一人聯繫等語(訴170卷二第524頁),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Raymond Zhou」、「CHRIS Wallace」及「James M.Anderson」律師等人聯繫,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 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 附表編號1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將被害款項30萬元匯回告訴 人丁○○部分,僅影響犯罪所得之計算及作為犯罪所生損害於 犯後是否已減輕之量刑事由,並無礙於此部分詐欺既遂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載,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訴170卷二第44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黃先生間就附表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各次匯入被害款項 ,及被告依指示數次轉匯部分,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向不知情之莊美幸、龔雪芳商借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令其等提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時間乃屬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訴170卷二第442頁、第523至52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被害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商業交易掩飾非法犯行,並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黃先生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並依黃先生指示轉匯款項至國外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相較實務常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出面提領款項轉交者而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顯然高出許多,然其係依黃先生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黃先生為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訴訟中提出虛假之合作契約作為證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丁○○被害款項逾100萬元, 被告已返還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 已減輕,告訴人丙○○、李建麟被害款項則為15萬元左右,暨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訴170卷二 第431至433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患 有嚴重甲狀腺亢進(訴170卷二第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5月至同年9月,其在 本件犯行係依黃先生指示而行動,自主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被告就如何定應執行刑一節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稱:如成立數罪,請考量時間密切性(訴170卷二第528至529頁)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丁○○ 匯款60萬元部分為2萬7,650元,63萬7千元部分則為輾轉匯 款過程中,留在自身帳戶內之3萬7千元及3萬1,035元,合計9萬5,685元;告訴人丙○○部分為7,500元(即15萬元之5%) ;告訴人李建麟部分為7,93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戊○○花旗帳戶存摺內頁、高雄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偵一卷第39頁、併辦警卷第60頁、第63頁)存卷可參,復為被告供承計算方式在卷(訴170卷二第521至524頁),是前開各該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周先生、「CHRIS Wallace」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 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依卷存事證僅能審認被告與黃先生接觸而未達3人以上, 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述附表編號1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陳盈辰、陳秉志、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臉書聯繫丁○○,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申請退休金訴訟案之律師費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10時15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戊○○,戊○○於110年5月31日,使用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萬656.53元(即新臺幣57萬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PAK泰國帳戶,戊○○憑以取得差額即折合臺幣2萬7,650元供己使用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丁○○第一銀行存簿內頁、封面(警一卷第71頁、第103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10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至41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萬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 30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 戊○○於110年8月20日15時7分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將30萬元匯至丁○○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至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訴170卷一第351至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63萬7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萬7,030元,應予更正) 戊○○花旗帳戶 110年9月3日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 60萬元 戊○○ 戊○○於110年9月3日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戊○○高銀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萬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萬491元(即新臺幣56萬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戊○○憑以取得留在戊○○花旗帳戶內之3萬7,000元、留在戊○○高銀帳戶內之3萬1,035元作為報酬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戊○○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至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至50頁)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戊○○花旗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戊○○高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聯繫丙○○,佯稱須其代為支付購買機器或維修機器之費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丁玉盞之帳戶匯款 110年9月3日12時13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 110年9月9日12時56分 43萬5,931元 戊○○ 戊○○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萬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萬5,700元(即新臺幣43萬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戊○○憑以取得丙○○匯入款項5%即7,500元之報酬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64頁) ⒋圓動力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須其代為支付律師費、國際快遞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41分 14萬6,396元 龔雪芳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5時40分 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戊○○高銀帳戶,戊○○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銀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萬1,306.53元(即新臺幣31萬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戊○○憑以取得7,930元報酬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至137頁)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154頁) ⒋龔雪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屏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⒌戊○○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14日5時42分 4萬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6,365元,應予更正)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日5時47分,應予更正) 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